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 段與大墩七街口,見裕國美術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志明)所有車牌號碼MN –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停放該處,竟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教師會館附近所拾獲歸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因無 法證明係他人所遺失,原屬無主之物),以開啟車門及電源方式,竊取該部自小 客貨車,得手後供己駕駛送貨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甲○○偕同不知情之林志新,至台中市○區○○街三八巷與信義街口欲駕駛所竊 得之該部自小客貨車時,為警埋伏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 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扣案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 裕國美術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N–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嗣為警 查獲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裕國美術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志明於警訊 中所為車輛失竊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幀及被告甲○○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 把扣案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甲○ ○前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甫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竊盜他人財物不輟,其利用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汽車,犯罪目的、動機 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復已遭警查獲返還被害人 ,致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 案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