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亞泰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結束營 業,下稱亞泰公司)之負責人,與亞太網印社負責人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七八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七0五號提起公訴)於臺中縣霧峰鄉○○街二十九巷五號十二樓同居十餘年 ,平日被告之財務皆委由寅○○對外出面處理,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寅○○即持 被告所簽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現改名為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 下稱原臺中六信)或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萬通商銀)之支票,陸續向辛 ○○、午○○、乙○○、甲○、巳○○、辰○○、己○○等人調借小額現款,且 均有兌現,以取信於人,詎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被告與寅○ ○二人明知其等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以所經營之亞泰公司與亞太網印社欲擴大營業及欲投資經營東華補習班,需 要大量資金週轉為由,由被告自己或授權寅○○簽發萬通商銀、原臺中六信等金 融機構之支票,由寅○○持之向辛○○、午○○、乙○○、甲○、巳○○、己○ ○等人,調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等之金錢,使該等人不疑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寅○○,或將錢匯入被告所有萬通商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原臺中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 000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簡稱臺中一信)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號等四個帳戶內,或擔任信用貸款人頭之方式幫被告與寅○○二 人借錢,總計被告與寅○○共向辛○○詐取得現金五百五十二萬元、午○○詐取 得一百四十五萬元、乙○○詐取得三百四十萬五千元、甲○詐取得一千零八十三 萬元、己○○詐取得四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寅○○出面請辰○ ○以其本人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 被告所有萬通商銀之支票充當擔保,惟寅○○與被告將三十萬元取走後,則未幫 辰○○清償貸款。被告與寅○○共計詐得款項為二千五百七十萬五千元,嗣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起,被告之支票陸續跳票,辛○○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 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 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庚○○證稱 被告有親自到該行庫辦理印鑑變更、領取支票簿之行為,又參酌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銀行帳戶供寅○○大量進出資金,而二人同居十餘年,被告均委由寅○○代為 處理財務等情,並提出借款往來之支票、匯款回條、匯款單、印鑑卡、變更印鑑 證明書及支票領用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辯稱 :伊平時將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放在與寅○○同居處而未上鎖,後因忙於業務 ,八十四年後很少注意支票及帳戶使用情形,寅○○即利用此機會盜用伊之支票 ,伊並不知情。伊並未與寅○○一同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錢,寅○○究如何向告訴 人等借貸、往來金額有多少,伊均不知情,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寅○○所盜 開之支票大量退票後,伊始得知寅○○盜用支票,向他人借款調現乙情,伊並未 與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知悉寅○○使用伊前開四家銀行之支票乙節: 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什麼讓寅○○使用你的支票及帳戶?)我們同 居十多年,我將支票放在我等住處,她有時向我借票,有時就開我的票」(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問:你領用的支票係何人使用 ?)我領了都交給寅○○使用,有時郭會撕空白支票給我,以開支票方式支付房 租等費用,我要用時才會請郭把支票帶過來,她通常撕空白支票給我,有時會把 數額填好再給我」、「(問:就六信、萬通、臺銀三家銀行,有無領用支票給寅 ○○使用?)萬通商銀有領過,但次數不多,六信、臺銀我已記不得」、「補習 班之收支、會計等都是寅○○在處理,我並未接觸支票的事,郭常會找各種理由 說票已經用完,要我去領,但事實上有無使用完,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 第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寅○○有向我借過支 票,但絕大多數都有經我同意」、「寅○○向我借票都會用電話跟我講,如急著 要用的話,我會叫她去拿」、「她跟我借票都是付小額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三九頁)。再參諸證人丑○○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我曾看到丙○○到銀行領回空白支票簿交給寅○○」(見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三○號第一○八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八八九號寅○○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證述:「(問:印章《指被告之印章 》是否平時放在公司?)寅○○帶著」(見該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亞太網印社往來支票都是用何人支票?)被告丙○○」、 「(問:你有看到丙○○拿空白支票簿給寅○○用嗎?)有,看過一次」、「( 問:丙○○是將整本的支票給寅○○嗎?)是拿整本交給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三一、三二、三四頁);又證人子○○證稱:「我認為姑姑(即寅○ ○)開丙○○支票應該有經過丙○○的同意::之後我們有去霧峰找丙○○,當 場有姑姑、丙○○、我姊姊癸○○、我四人在場討論債務如何清償問題,我忘記 丙○○當時如何說,但丙○○從未講過我姑姑偷領支票、偷蓋章之事」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第一○七頁);及告訴人辰○○指訴:「丙○○印章 平時是放在公司,公司員工都知道,由寅○○在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足認被告就寅○○使用伊前開四家銀行之支 票乙情,知之甚詳。 ⒉又告訴人甲○、辛○○等人均係將借予寅○○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開四家銀 行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等指訴及證人丑○○、癸○○、子○○、戊○○、壬○ ○、卯○○證述甚明,並有匯款回條聯、電匯通知單、帳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八五頁;本院卷三第五三至五六頁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佐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忠明分社查詢支票簿請領情形,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止,被告分別向四家銀行申領支票簿三十七次,計領用支票二千四百七十 五張,此有各金融機關函覆報表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 卷第五七、五九頁反面、六○頁反面、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反面),就其密集請 領空白支票部分,可知①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領用支票五十張(六信)、八月二 日領用一百張(萬通)、九月十八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十月二十四日領用一 百張(萬通)、十一月二十七日領用一百張(萬通),於六個月內共計領用四百 五十張支票。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領用支票一百張(萬通)、二月三日領用五 十張(六信)、二月十八日領用五十張(一信)、二月十九日領用一百張(萬通 )、二月二十七日領用五十張(六信)、三月二十六日領用五十張(六信)、四 月二十三日領用五十張(六信)、五月七日領用五十張(六信)、六月五日領用 一百張(一信及六信各五十張)、六月十二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六月二十二 日領用五十張(聯信)、七月十三日領用七十五張(一信二十五張、六信五十張 )、七月二十九日領用五十張(六信)、八月十一日領用五十張(六信)、八月 二十七日領用五十張(六信)、九月五日領用二十五張(一信)、九月十日領用 一百張(萬通)、九月十四日領用五十張(六信)、九月二十九日領用五十張( 六信)、十月十四日領用五十張(六信)、十月三十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十 一月二十日領用五十張(萬通),此十一個月中共計請領空白支票一千四百張。 依前開①②分析可知:被告所有前開四家銀行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短短一年六個月許,連續領用空白支票簿二十九次,支票張數共 計一千八百五十張;再依支票回籠張數觀之,回籠比率約在八成以上,換言之, 被告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在一年六個月期間,至少約有一千五百餘次之交易紀錄; 另寅○○長期簽發被告之支票調借款項,單就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向告訴 人辛○○等六人調借部分,得款金額即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且皆存入上揭被 告上開四個支票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綜上,若被告對其所有之空白支票長期 大量減少,其帳戶經年匯入來歷不明之鉅款,均不加以聞問,衡情已屬可疑,且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被告所有之支票及帳戶即有密集簽發 使用、資金大量進出之情形,與被告所辯其因八十七年五月起忙於創立補習班業 務,寅○○而因藉機盜開支票之情形不符,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⒊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曾親自到臺中一信辦理 印鑑變更,並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六月五日、七月十三日及九月五日有到 上開合作社領用支票之紀錄,此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變更申請書、支票 存款印鑑卡及支票領用單附卷為證,並有證人即臺中一信八十七年間辦理甲存業 務人員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可以確定變更印章是他自己來,如果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是他自己來辦理變更印鑑卡,對照支票領用單也是二月十八 日領出,而且二月十八日又蓋有二顆前後印章,就可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是他本人來領用支票,至於其他三張是丁○○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二一頁)及參酌證人丁○○證述:「支票領用單背面(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卷 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一○頁背面)這是記載支票回籠數,要求當事人確認,可能因 當事人當時領支票頻繁,所以我們襄理列印出來,要他本人確認。平時客戶請領 支票時,會將領取紀錄列印在領取單的背面,如果是本人來領支票會要求他本人 簽名。一般如果是退票情形,我們不會請客人在上面簽名,因回籠數與退票無關 ,除非他是退補才可能影響回籠數。這張查詢表應是在領取支票時所列印。這張 查詢表應該附在偵卷一一○頁的領用單背面,因我們都會依順序影印。應是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所列印,簽名應該就是列印出來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一一三頁),可知上開支票領用單背面有關被告之簽名,應係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被告親自請領支票時,臺中一信將被告之前的領取紀錄列印在領取單背面, 被告乃於其上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事發後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 十八年一月間查詢退票紀錄時簽名,非領票時所簽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有親自領用支票簿、辦理印鑑變更乙節,衡情被告應可輕 易發覺其支票消耗迅速及帳戶內有之不正常資金進出,益徵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 ,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憑。 ⒋末按,印鑑章、支票簿、帳戶存褶,均屬個人重要之物品,參酌被告曾任亞泰公 司負責人,係經商且有使用支票之人,對於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物品,其保 管及注意程度理應較一般人更謹慎。且一般盜用支票者,均於持偽造支票向第三 人詐得財物後,即行逃匿或將所得財物隱匿,斷無再將所得款項存入被害人支票 帳戶之可能。惟本案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寅○○簽發被告之支票向 告訴人等調借之款項,均陸續匯款入被告所有前開之帳戶內,已見前述,倘寅○ ○確係盜開被告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寅○○豈有可能不將調借款項匯入自己或第 三人之帳戶,反竟要求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徒增被告查 覺之可能,且以此方式調配金錢期間長達三年之久,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自不足 採。 ⒌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對於寅○○使用其前開四家銀行之支票乙情當屬知情無疑。 ㈡被告就寅○○之借貸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寅○○之借貸行為有無施用詐術乙節: ⒈依告訴人辛○○所指訴:「是寅○○向我借錢,我拿錢去亞太網印時,有時被告 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午○○指訴:「就借錢等部分,被告丙○ ○沒有與我接洽」、「我是認為我借錢給寅○○」(見本院卷二第三六六頁)、 乙○○陳稱:「丙○○沒有直接跟我借過錢」、「是寅○○向我借錢」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七八頁),及辰 ○○、王炳昌均未指訴被告有出面向渠等借貸乙情,據此,就寅○○之借貸行為 ,被告既未曾出面,是否得遽認被告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雖告訴 人甲○指訴:寅○○借貸時,伊曾照會被告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告 訴人等就被告與寅○○間,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借貸之犯意聯絡及分工,並 未舉證以證其說,職是,尚難僅因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四家銀行之帳戶及支 票,供寅○○使用,即遽論被告就寅○○之借貸行為必有犯意聯絡。 ⒉再查,依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寅○○每次如何騙你?)寅 ○○說她要開建設公司,她缺錢,所以向我借」、「她只有說要投資,其他有沒 有說什麼,因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問:你認為她騙你什麼?)借錢沒 有還,我認為這就是騙」(見本院卷二第三五八頁);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問:被告到底如何詐騙你?用何方式詐騙你?)寅○○說亞泰建設 公司要投資,希望我們加入暗股,投資可以分紅。當時我沒有答應入股,所以就 答應借錢給寅○○。印象中寅○○只有跟我說這樣而已,其他就沒有說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六五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借錢 有無跟你說什麼?)她告訴我,丙○○要開補習班用」、「(為何要借錢給寅○ ○?)因她之前跟我借的錢都有兌現,我才再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借錢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初開始跳票,我 在八十七年十月左右兌現最後一張支票,但後來寅○○還是來向我借,就是這樣 而已。寅○○與丙○○他們都有向我說要開東華補習班,因資金調度問題,所以 才向我借錢。之前他們就有向我借,後來是越借越多。大概就是這樣子,沒有其 他騙我的方式」、「(問:借錢的時候,是否都是這樣跟你說?還是有以其他方 式向你詐騙?)有時候會說是亞泰建設需要資金付工程款,所以向我借錢。也有 以亞太網印社需要週轉為由向我借錢。至於各次的借錢理由,就是前開三種理由 之一,每次確實的理由,我已經記不得了」、「我當時並沒有認為寅○○還不起 。因之前寅○○給我的支票都有兌現,所以我才願意再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三七三、三七四頁);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告被 告丙○○共同詐欺,詳細情形如何?)貸款三十萬元的部分。當時我向銀行辦理 貸款,寅○○知道後,她說須要錢軋票款,所以要向我借那筆向銀行貸得的款項 ,我就同意她。同意她以後,就由她開丙○○的票作擔保向銀行借款。向銀行借 得的新台幣三十萬元就由寅○○直接領走」、「(問:你認為寅○○如何詐騙你 ?)當時寅○○說,丙○○名義的票總共六張,她會兌現,但是她都退票,所以 我認為她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九、三八○頁);告訴人己○○於偵 查中指訴:辰○○打電話給伊,說寅○○須週轉,向伊調借三百多萬元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承上,足見寅○○借貸時,均係 表明缺錢週轉,除此之外,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等既係基於以往 交易之信賴關係而繼續借錢予寅○○,自難認有何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又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陳稱:寅○○係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開始向伊借錢, 起初有借有還,利息有付等語;午○○於偵查中陳述:寅○○在八十六年左右開 始借錢,起初有借有還,到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左右支票全跳票等語;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與寅○○自八十年間有少量金錢往來,到八十六年間大量調錢, 每次借二、三百萬元,借借還還,到八十七年六、月後,就不太正常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問:至何時寅○○支票才有退補的情形?)差不多也是在 八十七年間左右」、「(問:八十一、二年至八十七年間,這段的往來都是正常 嗎?)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卷三 第二二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我手上有五張丙○○所有支票,是 寅○○於八十五年左右拿來向我調現」等語及告訴人己○○陳述: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寅○○透過辰○○來向伊借錢,之前借的有還過幾十萬元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顯見寅○○ 與告訴人間,早於八十年間即陸續有借貸關係,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前往來均屬 正常。再參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伊與寅○○間之借款,寅○○ 曾陸續返還過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而告訴人辛○○部分,先前寅○○曾返 還過一千七百多萬元,亦據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並有辛○○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交易資料為憑;告訴人午○○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寅○○有借有還的部分,大 概有二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二○三、二○九至二二三、三六六 頁);準此,寅○○雖尚積欠二千五百七十萬五千元,惟先前就借貸行為已清償 過五千餘萬元,此顯與蓄意詐欺者借貸後,即迅速倒閉逃匿無蹤有別,足徵寅○ ○之借貸行為非屬蓄意詐欺甚明。 ⒋綜上,尚難遽論寅○○借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前 開借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㈢至巳○○指述寅○○與伊有互助會款之糾紛,及寅○○偽造伊名義之本票云云, 尚非本件起訴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據上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已臻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