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三二六、一二六二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 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乙○○、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 為一人,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丁○○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臺中市○○路一二五之二號經營洪瑞珍餅店,因欠缺人手,為增加店 內工作人力,其子洪鍚平即透過知悉上情而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之丁○○(從 事仲介外勞工作)媒介,以洪鍚平本人名義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聘僱菲律賓籍之外勞DLARTE RUBINA BA LLESTEROS,在上址從事監護工之工作,然洪鍚平未經許可,於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要求丁○○將上開菲律賓籍外勞帶至洪瑞珍餅店,並由未經許可之 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聘僱該外勞,從事清潔及麵 包擺放等工作,嗣該外勞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逃逸。為補充人手,甲○○○之媳 婦(即乙○○之妻)丙○○再經由知情之丁○○媒介,以丙○○本人名義申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勞SITI K OMARIYAH,在臺中市○○路○段三十一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迨外勞來 臺後,丙○○要求丁○○將該外勞帶至洪瑞珍餅店,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起,未經許可,再以相同月薪聘僱該外勞在餅店從事清潔及麵包擺放等工作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在前揭洪瑞珍餅店當場查獲正 在擺放麵包之SITI KOMARIYAH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甲○○○、丙○○、丁○○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洪鍚平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 仲介前開二名外勞予乙○○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行,辯稱:乙○○係以其母有重大病症為由,委託伊引進外勞監護其母,丙○ ○則以照顧其父為由申請引進外勞,伊並不知道洪鍚平、丙○○後來帶外勞從事 監護以外之工作,且伊僅向乙○○收過一次規費一萬五千元,丙○○則未向其收 取任何費用,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甲○○○ 、洪鍚平、丙○○等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印尼籍 外勞SITI KOMARIYAH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且有外勞SITI K OMARIYAH及DLARTE RUBINA BALLESTEROS之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外僑居留證 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三張、洪瑞珍餅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份等附卷可稽。(二)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曾自承 :伊知道外勞是要去餅店工作乙節,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丁○○知 道伊仲介之外勞要在洪瑞珍餅店工作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丁○○ 知道前後二名外勞均要在餅店工作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印尼籍外勞SITI K OMARIYAH亦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由丁○○載伊至洪瑞珍 餅店,開始從事麵包之整理擺放工作與二樓工廠之碗盤清洗清潔工作,丁○○仲 介伊到洪瑞珍餅店工作時,有告知伊係至該處幫忙,且知道伊在餅店之工作項目 ,丁○○來探望伊時,也有看到伊在餅店從事麵包擺放整理之工作等語無誤。是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不知道洪鍚平、丙○○後來帶外 勞從事監護以外之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三)復按意圖營 利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為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本件 被告丁○○係泰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負責外勞之仲介工作,為 被告丁○○所供述在卷,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申請之外勞到達後 ,有付給丁○○一萬五千元之仲介費等情,被告丁○○雖辯稱該一萬五千元是引 進外勞之全部規費,不是仲介費云云,然被告丁○○係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自 必須付出成本始得以回收利潤,且其自承係由外國仲介處獲取仲介利潤,堪認其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是縱一萬五千元係用於引進外勞之相關手續規費及被告 丁○○未向被告乙○○、丙○○收取仲介費用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丁○○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始仲介該二名外勞之事實。因此被告丁○○辯稱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 未經許可 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乙○ ○、丙○○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丁 ○○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論處。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人,被告乙○○、丙○○ 非法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丁○○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妨害國民就業機會,且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其等行為均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甲○○○、乙○○、丙○○為家屬關係,為補充店內人力,始為本件犯 行,情節非重,被告丁○○係受人之託而為仲介行為,惡性亦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 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 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