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 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0巷十九號之七「永鈺企業社」之負責人 ,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上述「永鈺企業社」之工作場所,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而逃逸之泰國籍勞 工WONGKROM UTHAI、SIMPHIBOON PORN二人(W ONGKROM UTHAI、SIMPHIBOON PORN二人原雇主係 帝嘉有限公司、固裕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逃逸)從事打雜及清潔 工作,並供膳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許,始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 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上述二名泰國籍勞工之事實不諱,惟辯 稱:伊不知該二名工人為泰國籍外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坦承不諱,並稱:該二名外勞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到我廠來要應徵工作,我們廠 內工作他們都不會作,他們只負責打雜及清潔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時,工資新台 幣五百元,提供住宿等語,核與前述泰籍勞工WONGKROM UTHAI、 SIMPHIBOON PORN二人於警訊中供述之僱用情形大致符合。且外 籍勞工在語言、容貌、外觀及文化背景各方面,皆與本國人有明顯不同處,一般 而言,由外觀即可辨識其非本國人,是被告上揭置辯,顯不可採信。此外,並有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報表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二人從事工作打雜及清潔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按我國近年來已邁入開發國 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勞動人口不足,雇主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 工作,而僱用外國人工作,雖未適法為之,然其非難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 難性為低,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人數、期間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