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中市○○路○段二七三之五號二樓皇佳撞球俱樂 部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該撞球俱部,擺設未經經濟部分 級分類貼證之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在上址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卷附皇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確無 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三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對於其為皇佳商行 (即皇佳撞球俱樂部)之負責人,該商行營業項目並無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店內確有三台遊戲機台等事實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辯 稱:上開機台並非伊擺設的,是伊母親放到倉庫,員工不知拿出來擺設,伊商行 頂多係附設遊戲機台,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置辯。經查: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固應科處刑罰; 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 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 地址。」內容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三)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 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 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 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適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皇佳商行」內為警查獲擺 設接龍等電子遊戲機三台,依前揭說明,被告經營之皇佳商行既非該條例所稱之 「電子遊戲場」,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在其所經營之皇佳商行內擺設接龍等電子遊戲機三台, 因被告所經營之皇佳商行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生未經登記經 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