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O八號、第一九六四二號、第二O一三 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九二O一號、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三八O六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四O五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四支,竊取詹志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R5-5719號自用客 貨兩用車,得手後將原車號R5-5719號車牌兩面丟棄,改掛車號SF- 6879號車牌兩面(係蔡文託業經註銷之車牌)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六十號前,子 ○○開啟前開車輛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 竊前開車輛所用之鑰匙四支(八十九年度偵緝七三九號,由臺中縣警察分局霧 峰分局移送)。 (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七一號之 十七前,以自備之鑰匙四支,竊取壬○○所有車號NG-3749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東勢鎮○○里 ○○街西新巷八八之一號前,行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 處東勢服務所停放該處之車號BK-039號工程車上銅線二捆;並以前開螺 絲起子撬開車號R4-431號工程車左側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熔絲鏈開 關一具、油壓工具一組、路燈控制開關一組、低壓接地線一組、探照燈一支, 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放置於車號NG-374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四支(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O八號,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六巷五號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NA-35 85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 輛搭載吳明鴻,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用以行竊前開車輛之T型起子二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由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巷七號 之三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陳淑桂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號TF- 6737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車號TF-6737號及X6-5479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 一時許,經子○○帶同警方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四五號前起獲前開車輛, 因而查悉上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后豐大橋旁,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卯○○所有由丑○○管領使用之車號A 4-10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置於其竊得之車號TF-673 7號自用小客車內,供己使用。嗣經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四五號前,在停放之車號TF -6737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車號A4-10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林金增所有由己○○管領使用之車號W5-8255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車 號W5-8255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信用卡三張則置於身上,並未使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子○○駕駛車號NA-3585號 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方於子○○身 上查獲前開三張信用卡,並經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帶同警方在臺中 市○○○路、青島一街口起獲車號W5-8255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 車號QR-04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因而查悉上情(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四二號,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中市○○路、三中街口,以自備之六角扳 手一支,竊取申○○所有車號QR-04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於竊得之車號W5-8255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經子○○帶同警方在臺中市○○○路、青島一街口起獲 車號W5-8255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開車號QR-0406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兩面,因而查悉上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由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送)。 (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自備之鑰匙二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 支、套筒螺絲起子一支,至臺中市○○路潭子矽品公司停車場,行竊午○○所 有之車號B6-832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在臺中市○○路與潭富路口,適遇警方攔檢,子○○為恐事跡敗露,乃加 速逃逸,於行經臺中市○○路二二號前,失控撞及黃國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 H9-4156號自用小貨車後,棄車逃逸,經警方在臺中市○○路○段二三 四號前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之鑰匙二支、尖嘴鉗一支、套筒螺 絲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六號,由臺中縣警察 局移送)。 (九)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九八巷七弄八號前, 用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辰○○所有之車號W9-8308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 德路口為警查獲子○○駕駛前開車輛(懸掛偽造之QO-0579號車牌二面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之鑰匙一支(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 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十)九十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 取車號前二碼為QO,後四碼不詳及車號前二碼不詳,後四碼為0579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所有之車牌各二面,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前開車牌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切割後,以銲接之方式,變造成車號Q O-057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號W9-830 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QO-0579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張正明及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正確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由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車號前二碼 為OQ,後四碼不詳及車號前二碼不詳,後四碼為470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所有之車牌各二面,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車牌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部分 切割後,以銲接之方式,變造成車號OQ-47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足以生損害於車號OQ-470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詠瀚企業有限公司及監理 機關核發車牌之正確性,並將之藏放在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臺 中市○區○○○街三五號之二住處(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由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十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二號前,利用生原行煙 酒飲料店送貨員,將車號PI-05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之際,趁 送貨員未及注意之機會,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煙、酒、飲料等貨品,得 手後貨品供己使用,自用小貨車則任意丟棄;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八O號前,利用生原行煙酒飲料店送貨員,將 車號PH-159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之際,持任職於生原行煙酒飲 料店之戊○○事先複製之車號PH-1592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戊○○涉嫌 幫助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趁送貨員未及注意之機會,竊取前開自用小 貨車及車上煙、酒、飲料等貨品,得手後貨品供己使用,自用小貨車則任意丟 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O一號,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十二)子○○夥同曾勢修(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 不知情之庚○○借用車號PH-1645號自用小貨車,旋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凌晨二時許,共乘前開車輛至宙○○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三十號苗 埔種苗場倉庫,利用該倉庫門鎖業已損壞之機會,進入倉庫內竊取沙發乙組, 得手後將前開沙發組置於車號PH-1645號自用小貨車之際,恰遇巡邏警 員經過,子○○、曾勢修乃棄車逃逸,經警方自車號PH-1645號自用小 貨車上遺留之子○○、曾勢修行動電話,循線查獲子○○、曾勢修(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O六號,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經查: 1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志偉於 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乙紙、失竊車輛照片三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2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東勢服務所配電服務員巳○○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失竊車輛照片八 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3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4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自白為真實。 5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 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 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6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 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證明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7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 單各乙紙,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8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 黃國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9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之鑰匙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酉○○證稱 車號OQ-4706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其所經營之詠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該 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未遺失或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 可稽,及變造之車號QO-0579號、OQ-47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 面,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事實(十一)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生原行 煙酒飲料店負責人宇○○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生原行銷貨 單十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 事實(十二),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曾勢修於 警詢時供陳情節及被害人宙○○及車號PH-1645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庚○○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 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參照)。被告子○○多次竊盜行為,不僅時間極為緊接而密集,且有多次行竊 之對象均為自用小客車或車牌,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 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子○○前開竊盜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子○○就事實(十二)之竊盜犯行,與另案 被告曾勢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參照)。被告子○○就事實(十)中,變造車 號QO-057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號W9-83 0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QO-0579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張正明及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車號QO-0579號、車號OQ- 4706號車牌各二面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車號QO-0579號車牌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常業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事實(二) 至(十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子○○品行、犯罪動機在於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使用 或花用、並未採取暴力之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多為經濟價值頗高 之車輛,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供行竊財物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雖部分物品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子○○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六十號 前為警當場查獲時,固於車號R5-5719號贓車內,扣得汽車音響乙組;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為 警查獲時,固於車號NA-3585號贓車內,扣得鐵鎚一支、三叉扳手一支; 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時,固 於車號W9-8308號贓車內,扣得起子三支、萬能鉗一支、T型扳手一支、 十字起子二支。然被告子○○堅稱前開物品均非行竊所得之財物或用以行竊之工 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子○○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併辦意旨略以: (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六號:臺中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 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陸光三巷四二號癸○○住處附近,於癸○○駕 駛之車號X9-437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車號OT-869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兩面(該車牌係戌○○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十智街一四二之二號前,連同車身一併失竊),因癸○ ○陳稱前開車牌係被告子○○與綽號「阿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文昌國小停車場內所行竊,因認被告 子○○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 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五號之二黃○○住處,查獲未○○國民身分 證(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西屯路口失竊)、寅○○駕駛執照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街七十巷口失竊)、亥○○國 民身分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失竊,業經 換貼天○○照片)、地○○國民身分證及車號X2-4939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O二號失竊)、丙○ ○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東山路附近超商內失 竊業經換貼黃○○照片)、玄○○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中縣 東勢鎮○○路失竊)、辛○○車號NZ-721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八 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失竊)丁○○、蘇秀梅駕 駛執照(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八號失竊),在場之黃○ ○、天○○陳稱前開證件係被告子○○寄放在該處,因認被告子○○另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經查,車號OT -869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係於癸○○所駕駛之車號X9-4376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依常理判斷,癸○○涉案之可能性最大,且其陳稱前 開車牌係被告子○○與綽號「阿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文昌國小停車場內所行竊等情,復與被害人戌 ○○陳稱該車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十智街一四二之二號前,連同車身一併失竊等情,截然不同,自難單以癸○ ○存有瑕疵之指述,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又未○○國民身分證、寅○○ 駕駛執照、地○○國民身分證及車號X2-493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丙○○國民身分證(業經換貼黃○○照片)、玄○○國民身分證、辛○○車號 NZ-721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丁○○、蘇秀梅駕駛執照,均係在臺 中市○區○○○街三五號之二黃○○住處,從黃○○之皮包內所查獲;亥○○ 國民身分證(業經換貼天○○照片)則係自天○○身上所查獲。衡諸常情,黃 ○○、天○○涉案之可能性最大,且黃○○、天○○分別持有換貼渠等照片之 丙○○國民身分證及亥○○國民身分證,卻對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辯稱完全 不知情,顯見渠等均有意將責任推卸給被告子○○,自難單以渠等之指述,為 被告子○○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 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犯罪事實 │備 註│ ├──┼──────┼─────┼───┤ │ 一 │鑰匙肆支 │事實(一)│已扣案│ ├──┼──────┼─────┼───┤ │ 二 │鑰匙肆支 │事實(二)│已扣案│ │ │螺絲起子壹支│ │未扣案│ ├──┼──────┼─────┼───┤ │ 三 │T型起子貳支│事實(三)│已扣案│ ├──┼──────┼─────┼───┤ │ 四 │鑰匙壹支 │事實(四)│未扣案│ ├──┼──────┼─────┼───┤ │ 五 │六角扳手壹支│事實(五)│未扣案│ ├──┼──────┼─────┼───┤ │ 六 │鑰匙壹支 │事實(六)│未扣案│ ├──┼──────┼─────┼───┤ │ 七 │六角扳手壹支│事實(七)│未扣案│ ├──┼──────┼─────┼───┤ │ 八 │鑰匙貳支 │事實(八)│已扣案│ │ │尖嘴鉗壹支 │ │已扣案│ │ │套筒螺絲壹支│ │已扣案│ ├──┼──────┼─────┼───┤ │ 九 │鑰匙壹支 │事實(九)│已扣案│ ├──┼──────┼─────┼───┤ │ 十 │複製鑰匙壹支│事實(十一│未扣案│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