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一三五之十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認為兇器之尖 嘴鉗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AT─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D─九一七一號自小客車上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當場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劉定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一紙與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 復有為警當場所查扣之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認為兇器之尖嘴鉗,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不良素行、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深感悔悟、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並有 正當之職業,有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其 受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