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從事汽車修配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丙○○之介 紹,向賴仁堅購買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壓毀之車號A8─一七九 九號休旅車,嗣甲○○即透過吳福忠(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介紹,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何景富(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整修,何景富遂以「台音 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 二一0巷二十九弄三號前失竊之車號R7─一九八0號同型休旅車之引擎(引擎 號碼jt3hp10v6v0000000)、保險桿及車體,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 整修。甲○○明知何景富整修後所交付之車號A8─一七九九號休旅車,實際上 已更換上揭失竊之R7─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引擎、保險桿與車體,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以取回,而買受上述贓物。嗣於 八十九年年二月間,甲○○將上述整修後懸掛A8─一七九九號休旅車,交予不 知情之丙○○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丙○○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龍 井鄉○○村○○街四十六號為警查獲後,甲○○為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乃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透過吳福忠、鄒貴海二人之介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二四七號吳福忠所經營之「楠華汽車材料商行」與乙○○(已另行審結)簽立虛 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後,由甲○○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台中縣警察 局主張該車係向乙○○所購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明知何景富事後交予伊之同型休旅車,已經更 換失竊之R7─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引擎、保險桿與車體等贓物之事實外,其餘 事實,則坦白承認。惟查:車號R7─一九八0號休旅車原係「台音貿易有限公 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一0巷二 九弄三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黃忠信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是解體之R7─一九八0自小客車零組件,自屬贓物, 已無疑義。而上揭A8─一七九九號自小客車,透過吳忠富、何景富之整修後, 該車所裝置之引擎、後保險桿及車體,已非A8─一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 保險桿,而係「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失竊之R7─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 、保險桿及車體等情,除有車輛引擎、保險桿比對照片多紙在卷足憑,並經被害 人黃忠信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因此,整修後懸掛A8─一七九九號車牌之休旅車 ,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亦無疑問。而被告甲○○本身既為從事車汽修配業 者,對於已修復之受損嚴重車輛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依其專業判斷,怎 能諉稱不知。再者,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吳國華(即吳福忠 )將車子修理出了問題,車子只剩車牌及引擎是原來賴仁堅之車子的東西,吳國 華也說車體是「阿富」(即何景富)那裡拿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偵訊筆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復供述:因該車為贓車...為 推卸自身刑責,才與乙○○訂定契約書等語,且其事後確持該虛偽合約書向台中 縣警察局主張該車係向乙○○購買。由此可見,被告甲○○對於何景富事後所交 付之同型休旅車,係屬來源不明之「借屍還魂」贓車一事,顯有認識,至為明顯 ,故其事後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 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