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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三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十六號「三三三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八台,供不特定人士遊樂,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犯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怡芬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一件及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且經本院訊據被告固亦不否認有提供營業場所供一姓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行為。然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就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之規定,及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另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科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足見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至經營其他事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飲食店、釣魚場等,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例第十六條即形同具文。至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函文,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且未就該條例為綜合之觀察,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三三三便利商店」固為警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共八台,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三三三便利商店」,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自非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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