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O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TOTI)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分別負責該公司之決策與業務執行。緣日本 國光學技研株式會社(以下簡稱OTI,代表人為井上貞義)與TOTI間存有 投資及開發光學讀取頭等之合作關係,期間因業務性需要及便利性考量,OTI 曾借用TOTI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廠房組設「OTI─05」型調整機十台、 「OTI─05」型評價機二台,並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相關開 發合作協商會議中確認前開機器為OTI應行取回之物,惟暫時寄放TOTI高 雄廠內,詎被告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決 策,被告乙○○負責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前開「OTI─05」型調整 機十台,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前開「OTI-05」型調整機辦理出口至日本力 山公司,出售給日本力山公司,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 聯絡,在未經依法主張實行留置權前,即擅自將所持有應屬於OTI所有之十台 OTI-O5調整機辦理出口,出售給日本力山公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 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TOTI出口到日本力山公司之十台OTI-O 5調整機,係TOTI自己所有之調整機,因為TOTI與OTI合作開發案失 敗,TOTI已付了四千六百多萬元給OTI,但OTI未依約開立發票,其等 為了銷帳,才以進出口的方式來冲銷帳款,而OTI應取回之十台OTI-O5 調整機一直都在TOTI高雄楠梓加工區廠房內,且OTI依協議在未付清代墊 款前,尚不得將之取回,其等並未出售或侵占OTI之十台調整機等語。 四、經查: ㈠、OTI與TOTI、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簽立新產品開發契約及投資合作契約(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列 名投資合作契約),並由洛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見證簽立,合作開發之 目標產品為十二倍速光碟機用光學讀取頭,其代號為OTI-12,由TOTI 、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OTI合計四千六百七十 萬元之開發費用,OTI則應依TOTI、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INVOICE),並將調整機、評價機之改造設 計、組立及調整作業教導TOTI、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新產品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前 述新產品開發契約案嗣因未完成開發而告失敗,TOTI於八十八年間受讓力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請求權,而依前述新產品開 發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向OTI訴請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判決OTI應賠償TOTI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有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惟TOTI於新產品開 發期間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業已匯款四千六百七十萬 元給OTI,OTI則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 開立二張發票(編號:TOTI22A、TOTI230A),折合台幣價格為 三百五十八萬元,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外匯款回單影本九份、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O TI於收受前開匯款後,確實有四千三百十二萬元差額之發票未開立給TOTI 。 ㈡、OTI與TOTI之合作開發延誤,雙方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十 二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議,其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會議後曾達成「 OTI在未將TOTI暫墊款總計新台幣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付清前 ,OTI寄放TOTI之十台調整機不得取回」之協議,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會議後達成協議第Ⅱ點謂:「OTI井上社長同意除OTI-05調整機十 台、OTI-05評價機二台..為其可取回之資產外,其他任何材料、成品、 設備、治工具等皆屬TOTI之財產」,而上開十台OTI-05調整機迄今尚 未由OTI取回,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是故,OTI確有十台OTI-0 5調整機係由TOTI保管中。另依TOTI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 財產目錄所載,確有調整機十八台(分別為調整機APS-100一台、調整機 APS-1000二台、調整機KHM-01十二台、調整機OTI-02二台 、調整機08一台),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九十年五 月八日財高國稅楠加所第九OOOO七四四號函附財產目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而 OTI社長井上貞義與被告甲○○、乙○○等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 前開第Ⅱ點協議,前開財產目錄之製作時間係在該次協調會議之後,衡情,TO TI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財產目錄時,自不可能再將已確認係屬O TI所有之十台調整機列入其設備或生財器具欄下,是TOTI本身即擁有調整 機十八台,應無庸疑。 ㈢、TOTI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出口至日本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出 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為OTI-05調整機,淨重為四百一十公斤,另於八十七 年八月八日辦理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OTI-08調整機,淨重 為四百八十公斤,此有進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前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 之淨重量雖有不同,惟觀諸TOTI、OTI所分別開立之發票,進口時之貨品 較諸出口時之貨品增加「轉換盒十組」,是其間之淨重量應有不一。又所謂OT I-「05」、「07」、「08」等,應係本件光碟機用光學讀取頭之倍速代 號而已,此觀諸OTI、TOTI所立前開新產品開發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目 標產品:..開發十二倍速光碟機用光學讀取頭..,其代號為OTI-12」 之條款自明,另依該新產品開發契約書第九條所載「技術轉移計劃:甲方同意於 量產前將下列相關技術教導乙丙丁三方:⑴調整機、評價機..等之改造設計; ⑵調整機、評價機..等之組立、調整作業」之條款,亦足見系爭調整機、評價 機係生產光學讀取頭之工作母機,欲生產不同倍速之光學讀取頭,則須就該調整 機予以改造設計、組立及調整,非謂生產OTI-05光學讀取頭與生產OTI -08光學讀取頭之機器須有分屬不同之工作母機。依TOTI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辦理出口OTI-05調整機十台至日本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其附記係載「FOR REPARE」(提供修理),其付款方式則載 「無商用價值」,此有該發票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TOT I辦理出口OTI-05調整機之名義係以修理為目的,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將前 開OTI-05調整機十台出售給日本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原屬有疑。 又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TOTI高雄楠梓加工區廠房履勘結果,該廠房 內確有十台OTI-05調整機,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上開十台 調整機是否即係OTI所有應取回之財產?OTI之社長井上貞義於會同公訴人 履勘現場時亦無法辨認,此有偵訊筆錄可按,卻能明確指認TOTI辦理出口至 日本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OTI-05調整機十台係屬其應取回之物,進而 提出本件告訴,尚與事理有違。又公訴意旨既認定TOTI之OTI-05調整 機並未有二十台以上,又將應屬OTI取回之OTI-05調整機十台出售給日 本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再進口另一批OTI-08調整機十台云云,則T OTI在辦理前開OTI-05調整機十台出口後,其廠房內即應無十台之OT I-05調整機,何以公訴人至TOTI高雄楠梓加工區廠房履勘時仍有十台O TI-05調整機?是公訴人之前開認定顯有矛盾。 ㈣、TOTI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亦載「預付款項 」,金額「四千三百萬元」、摘要載為「冲預付合約款」,而OTI開立給TO TI之四千三百萬元之發票,關於付款方式亦載「預付匯款」,此有前開轉帳傳 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前開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項目應即為該 四千三百萬元發票之帳目,另參以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出國 之調整機是否歸TOTI所有?)據我所知是的」、「(應該歸OTI之調整機 放在何處?)在TOTI之倉庫內」、「(OTI不願交INVOICE之原因 ?)整個開發包含零件費用、設備、技術費用,技術轉讓在日本是要繳百分之四 十之稅金」、「(雙方如何協調?)用設備移轉的方式將TOTI十台調整機出 口提升後再進口,以此冲銷帳款」、「(為何不在TOTI內提升?)因為在T OTI廠方內屬於技術移轉,用設備移轉可以冲銷帳款」等語,及證人丁○○( TOTI財物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口調整機之事你是否知情?)我 知道」、「(為何要出口再進口?)為了財務上的冲帳」等語,以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出口機器是否同一批機器?)是一樣的,回來時是我 拆箱的,我確定是同一批機器」等語,顯然TOTI出口之調整機與進口之調整 機應屬同一批機器,且其目的當係為取得發票冲銷已預付OTI四千三百餘萬元 之帳款。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縱使被告二人係將OTI應取回之OTI-O5調整機出口到日本力山公司, 再原物由日本力山公司進口,惟既係為冲銷帳款而非在於變易成為前開十台調整 機之所有人,自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TOTI之高雄 楠梓工業區廠房內,確有十台OTI-05調整機,業據公訴人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二人與OTI開發部長安滕哲夫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立協議書載有:「OTI在未將TOTI暫墊款總計新台幣五 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付清前,OTI寄放TOTI之十台調整機不得取 回」之協議,且OTI迄今亦未償還前開暫墊款,則該十台OTI-O5調整機 尚非OTI所得取回之物,理應仍置於TOTI之高雄楠梓工業區廠房內,自不 得謂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均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