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 、一八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八十八年( 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擅自將原由盛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 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該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勞 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一人媒介予甲○○(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八 七巷一三一號之「穎昌工業社」負責人)為其工作。甲○○為雇主且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論件 計酬之方式,聘僱該外國人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七巷一三一號從事鐵器、 鋁器零件拋光加工之工作。嗣經該外勞之供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 甲○○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丙○○ 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媒介林志漢為甲○○工作,被告甲○○坦承經丙○○媒介而 聘僱林志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渠等並不 知道林志漢為外國人云云。經查: (一)印尼籍外勞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境,而由 盛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該外勞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逃逸,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六一四三四四 號函撤銷該聘僱許可之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台九十勞 職外字第0二一八二四0號函檢送該外勞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該外勞係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證人即印尼籍外勞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於警訊時證稱:在穎昌工業社 打工是丙○○介紹的,係以論件計酬向甲○○支薪,甲○○聘僱伊時,知道伊 是非法之外勞等語。再查依卷附外勞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之照片所示 ,該外勞之外貌顯與一般國人有別,且該外勞先前係在被告丙○○之姐夫乙○ ○經營之「合大工業社」打工四、五個月之久,被告丙○○始認識該外勞,而 乙○○知道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係非法外勞等情,亦經該印尼籍外勞 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是被告甲○○、丙○○辯稱:渠等並不知道林志漢為外國人云云,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被告甲○○工作,自應依同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另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 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科。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佳 ,其等犯罪並未產生重大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