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與劉俊廷(經本院另案審理)二人均明知丙○○所持有 之車牌號碼為D5─2580號(登記車主:張益賓、車身號碼:JNRAR 05Y1XW063830)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 A─0879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六0 CC、車身號碼:4N2ZN1116WD827392,係宏泰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路一 四八巷五七弄旁空地所失竊)。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丙○○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前開贓物即自用 小客車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劉俊廷向黃瑞峰佯稱因車主 缺錢急需現金願便宜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 交叉口附近某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不知情之黃瑞峰,黃瑞峰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訂金三萬元 ,後再交付其餘尾款九十二萬元。(其後黃瑞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 某時許,以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車轉賣予黃銘貴,並登記於施年豐 名下,再轉賣予詹益彰,車牌號碼為R9─0178號;其後詹益彰死亡,其 家屬委託黃瑞峰出售該車,又將該車登記於施年豐名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出售予王玉蘭)。 (二)乙○○明知丙○○(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車 牌號碼為C5─876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文峰、車身號碼:JN RAR05Y6XW057462)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A─ 0589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 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RAR05Y9XW051 450,係謝芸芸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 街四十七號門前失竊)。詎乙○○竟貪圖其中差價,與劉俊廷(經本院另案審 理)共同承前開故買贓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共同出資於八十八年間 某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街「茶痴」泡沫紅茶店處,向丙○○以不詳之代 價購入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劉俊廷後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 日,在賴孟宏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九九巷七八號之體育用品社,以一 百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孟宏, 並向賴孟宏佯稱其在批發二手車,很多汽車商行皆向其購買,且所賣前開自用 小客車並未賺錢,希望賴孟宏另外再給一紅包云云,使賴孟宏不疑有他誤信該 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萬元及內有六 千元之紅包一個(賴孟宏購得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後,登記為其 太太顏秋麗名下,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乙○○與劉俊廷(經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承前開故買贓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概 括犯意與蕭誌彰(經本院另案審理)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C5─6455號(登記車主:謝德禮、車身號碼:J NRAR05Y1XW063830)、C5─54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號碼:RAR05Y6XW058990)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C5─ 645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M6─6112號、廠牌:NISSA 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號碼:RAR05Y2X W051726,係廖松周所有供其子廖芳志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文心路口所失竊。前開C5─5411號自用 小客車原車主不詳),詎三人竟為圖其中差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 中市○○○街「茶痴」泡沫紅茶店處,由劉俊廷、乙○○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 元向丙○○購買前開二輛自小客車,而以蕭誌彰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前開C 5─5411號自用小客車,直接以蕭誌彰為原始車主,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劉 俊廷、乙○○、蕭誌彰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後再由蕭誌彰及劉俊廷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由不知情之張永鴻介紹,在藍東榮所經營位於台中 市○○路○段一四五號之「鴻昌汽車商行」處,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將前 開C5─6455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藍東榮,並向藍東榮佯稱該車為 蕭誌彰所有,劉俊廷係介紹人云云,使藍東榮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 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零五萬元與內有二千元之紅包 一個(其後藍東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街三五七號 之大中保齡球館內,將前開C5─6455號自用小客車,以八十八萬元出售 予鄒金麟)。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之「上豪汽車」 處,由蕭誌彰將前開C5─5411號自用小客車,以一百一十二萬元之代價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轉售予台中市○○○路之「上豪汽車」,利用 當天係星期六,車籍資料難查之機會,而向「上豪汽車」之業務經理黃健泰佯 稱該車為蕭誌彰所有云云,使黃健泰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來源清楚可 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一百萬元,惟其後上豪汽車人員於 兩天後之星期一,查詢後發現該車車籍有問題,遂將該車退還,並取回前開買 賣價款。 (四)乙○○明知丙○○(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 C5─76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甲○○、車身號碼:4N2XN 11T0XD822905)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B─111 8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九、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 號碼:4N2XN11T3XD822905,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路口所失竊),且丙○○積欠其 一百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其租屋處前,以一百萬 元之代價(即以前開一百萬元之債權抵銷)買受前開贓車。後因其為抵償積欠 戊○○之一百一十萬元,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之 租屋處,將前開贓車抵償轉讓予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使戊○○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來源清楚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 於錯誤同意抵償前開債務,乙○○因而詐得前開債務抵償之不法利益。嗣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戊○○住處查獲前開贓車,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其 不知前開各自用小客車均係贓車,亦未騙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一之(一)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俊廷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贓物 案件中為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張益賓、黃瑞峰、黃銘貴、蘇恒義、王玉蘭等 於前揭案件中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來源證明書、行車執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基普 暖字第九0一00五0一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相片、車身號碼拓印、高雄市堅理處九 十年三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二八八八號函及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0六0八四0九 00號函及所附車身號碼辨識相片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前開各卷證核閱無訛。 (二)共同被告劉俊廷經本院問及「C五─三二一五、C五─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 ,你跟丙○○購買的過程如何?」時,被告劉俊廷供稱:「現在到底是哪一部 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其中一部,我出伍拾萬,乙○○也出五十萬元, 我就把五十萬元的現金交給乙○○,他就把車子買回來,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贓物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 錄),且參酌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劉俊廷與被告梁維 繹共同出資向丙○○購買,於台中市○○○街「茶痴」泡沫紅茶店交車,且被 告乙○○知係贓車,並有告知共同被告劉俊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述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至前 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共同被告劉俊廷透過被告乙○○向丙○○ 購買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第一五八頁),堪認前開C5─8765號自 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劉俊廷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向丙○○購買。且前揭一之 (二)事實業據賴孟宏、顏秋麗、謝芸芸、黃文峰等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 片、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 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卷與行車執照 、保管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基暖業三字第0三六號函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前開各卷證核閱無訛。 (三)前揭一之(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俊廷、蕭誌彰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 0號贓物案件中為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藍東榮、張永鴻、鄒金麟、廖芳志、 黃建泰等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片、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 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基暖業三字第0 0八七號函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卷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單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0七四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前開各卷證核閱無訛。 (四)前揭一之(四)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為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戊○○ 、丁○○、甲○○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片、指認相片、失竊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扣押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普暖字第八八一0九二0六號函、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卷可稽。 (五)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劉俊廷知道與其共同向丙○○購買之C5─5 411、C5─6455、C5─8765號等三部INFINITTQX4 自小客車為贓車,其有告知劉俊廷等情明確,其另供稱「丙○○並無職業,他 所有之INFINITTQX4自小客車應係偷來的」、「我只知道車子來源 有問題,但不知道確實原因為何」等語相符(均見前揭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00號贓物案件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劉俊廷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透過被 告乙○○之介紹向丙○○購入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部分, 被告。乙○○是否另涉居間贓物罪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前開一之(四)事實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乙○ ○與劉俊廷就前開一之(一)、(二)之犯行,及被告乙○○與劉俊廷、蕭誌彰 二人就前開一之(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乙○○所犯前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 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所犯前開連續故買贓物與連續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按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犯罪之情節定之,則比較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情節 ,被告前開故買贓物罪對被害人損害情節較為重大)。又查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 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前開除一之(四)事實以外之故買贓物等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乙○○前開連續故買贓物等犯行中,其中一次係單獨犯,其餘均為共同正犯 ,參酌司法院71、8、31(71)廳刑一字第八六二號函及72、4、30 (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意旨,本件主文應如何諭知,應視其情節較重 之部分有無共犯而定,且判決主文如係依重罪部分單獨論科,而非依輕罪部分之 共犯論科,自無引用共犯條文之必要;則經審酌前開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事 由,被告乙○○前開連續故買贓物共犯之次數較多,其情節應較其單獨犯部分為 重,故依前開說明,本件主文之諭知,自須依共犯論科,且須引用共犯條文,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