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一人選任弁護人 高思大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連續寄藏贓物,丙○○、甲○○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 ○○及甲○○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受僱於丁○○(另案審理),在 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五五號之金隆汽車修配場,明知丁○○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乃其竊來之贓車,竟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新台幣(下同)三 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解體,而受丁○○寄藏贓車,且使 失主無從回復其車輛,湮滅有關丁○○所犯竊盜罪之證據,再由丁○○將解體後 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 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四之QR-八九0一號及編號五之B六-九五六五號自小 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其等所有供解體自小客車所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對於其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受僱於丁○○,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五五號之金隆汽 車修配場,由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其等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 車分別得款三千五百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解體,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四之QR-八九0一 號及編號五之B六-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其等所有供 解體自小客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一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寄藏 贓物及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均弁稱其等不知丁○○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另被告甲○○選任弁護人並弁稱:本 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被告等贓物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該案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係重復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且本件被告等並無占有贓物 ,應無寄藏犯行,亦無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可言等情。查本件被告等前揭犯行, 業據其等於偵審中迭承甚詳,且核與被害人鄭正忠、林詠瑩、陳榮鑽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張、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贓物領具三紙等附卷 可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附表三所示被告等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工具一 批扣案足資佐證,且本件被告等所拆解之自小客車,其年份均在一九九五至一九 九七年間,此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可憑,此等車輛均只駛用二、三年,核情應無拆解車體之理,被告等所弁不知為 來路不明之贓車應無可採。另本件被告等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判決案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收受贓物犯行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被告等有罪,係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以被告等 所犯係屬寄藏贓物及湮滅刑事證據罪論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其撤銷理 由係以該案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有犯收受贓物罪嫌起訴,認被告等並無收受贓物犯 行,而判決被告等無罪。並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等寄藏贓物及 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刑責,自有未合。是以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該等案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 收受贓物之起訴事實,核與本件公訴人另行起訴之被告等寄藏贓物及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此有上開判決及卷證 可徵,本件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應另為適法之裁判。再被告等所拆解之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等均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報告請求偵辦,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在卷可憑,被告等將車體拆解,使 車體變型難以發現,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追索,與檢察機關之查證,被告等自應有 寄藏贓物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寄藏贓物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惟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論處。另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 行完畢之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及其等收受贓車後予以拆解,使失主永無可能回復車輛,所生危害匪淺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一批,乃被告等所有供拆解 車輛所用,業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一 N四-六四八0 德晃有限公司 二 M八-六八三一 常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B八-三八四三 陳榮鑽 四 QR-八九0一 林詠瑩 五 B六-九五六五 亞克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贓物名稱 數 量 一 汽車保險桿 八個 二 行車電腦 二十組 三 車門 十五片 四 方向燈、燈光噌操桿 二組 五 啟動馬達 五個 六 冷氣壓縮機 四個 七 後煞車燈 二十個 八 儀表版 三十個 九 車內置物箱(中央扶手) 二十個 十 水箱 四個 十一 風扇 四個 十二 不完整引擎 五個 十三 傳動軸 八支 十四 天線 十五支 十五 空氣濾清器 十個 十六 大燈 十個 十七 後照鏡 十二個 十八 車門飾板 三十五組 十九 駕駛艙車門飾板 三十五組 二十 座椅 二十五組 附表三: 編號 工具名稱 數 量 一 工具箱 二箱 二 電鋸 一支 三 磨砂手工具 一支 四 空壓螺絲手工具 三支 五 鐵錘 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