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蕭玉書(俟到案後另結)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分別收受章瑛以美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觀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本票四紙,甲○○、丙○○、乙○○及蕭玉書等人,明知章 瑛交付上開係委託如美觀公司經濟有困難時可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由其等四 人暫時保管,與美觀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後適美觀公司與永銓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永銓公司)因發生工程糾紛,永銓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依督促程序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美觀公司取得支付命令,於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 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封美觀公司之不動產共十六筆,於強制執程序進 行中之際: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張錦秀 撰寫聲請狀,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主張自己為本票執票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法官依本票 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七0三號民事裁 定書上,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甲○○於取得 上開民事裁定書後,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張錦秀持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對上開本院八十四年 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承辦法官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裁示列入分配(因尚未拍定,故未 製作分配表),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聲請,始未 詐得分配款項。 (二)丙○○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乙○○持丙○○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丙○○為本票執票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不 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法官依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本院八 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00一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 於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書後,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由乙○○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對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 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裁示列入分 配,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聲請,始未詐得分配款 項。 (三)乙○○復承續上開概括之犯意,與鄧思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由鄧思貽(另案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本票一紙,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乙○○為本票執票人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法官依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 上製作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宣示准予強制 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書後,再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鄧思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書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名義具狀聲明對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 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法 官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裁示列入分配,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遭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聲請,始未詐得分配款項。 (四)乙○○復承續上開概括之犯意,與蕭玉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由乙○○持蕭玉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具狀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蕭玉書為本票執票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不 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法官依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本院八 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 於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蕭玉書於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書後,再於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由乙○○,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蕭玉書名義具狀聲明對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 誤,並裁示列入分配,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 回聲請,始未詐得分配款項。 二、案經永銓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固坦承收受右揭本票三紙,並持之聲請本 票裁定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甲○○辯稱:該本票係章瑛本欲給伊調現,後來沒調現 才贈與,亦無分配到款項,本票並已返還云云;丙○○則辯稱:係因票據贈與, 才去參與分配云云;乙○○亦辯稱:本票係章瑛所贈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自 白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七0三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 一00一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九號 、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全卷核對無誤;而被告三人均明知章瑛交付上 開三紙本票係委託如美觀公司經濟有困難時可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由其等四 人暫時保管,與美觀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件審理中坦承:「美觀公司要擴建為股份有限公 司,想在高雄南部找土地,就簽一張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給我,讓我好去跟地主 談合建或賣土地的事‧‧‧章瑛他們說,本票放在我這,如果將來美觀公司有缺 錢,我們可以幫忙調現。」(見該案卷第一四二頁),被告丙○○、乙○○於前 揭自訴案件審理中亦分別供承:「那張本票是叫我去外面吸收資金用,沒有債務 關係‧‧‧為了讓章瑛他們能拿一點財產回來(而聲請參與分配)‧‧‧與美觀 公司沒有債務關係‧‧‧簽此張本票只是為了以後有合作上的關係。」;「那張 本票是叫我去外面吸收資金用,沒有債務關係。」(見該案卷第三五一至三五四 頁)等語相符,與該自訴案件同案被告章瑛亦於該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伊因美觀 公司營運不佳,而將本票交與渠等四人,以代向他人調取現金等語情節相符,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被告甲○○、丙 ○○、乙○○與美觀公司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無誤。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證 人章瑛復附和其詞,陳稱確曾說過要贈與等語,惟按章瑛簽發美觀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原意係在幫美觀公司調現,且當時美觀公司已虧損等情,為 章瑛所自承,則揆諸常情,當時美觀公司之資金即尚待籌措,足見美觀公司極欠 現款週轉,則其豈有數千萬元之現金可供贈與他人,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其等與 美觀公司間係有贈與關係云云,顯大悖於常情,應非事實,自不足採信,益見被 告三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件審理中所供,始屬實情,是被 告三人事後於本院所辯,無非係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被 告三人明知與美觀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持美觀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法院公務員依形式上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又被告三 人復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美觀公司遭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中據以聲明 參與分配,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錦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 乙○○與鄧思貽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乙○○與蕭玉書間就事實欄一 、(四)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 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間、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乙○○與蕭玉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然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是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三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實際未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及其等三人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可按,其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判決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丙○○ 均緩刑貳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據│ │ │ │ │(新台幣) │持 有 人│ ├──┼────────┼───────────┼──────┼────┤ │ 一 │○四八五一五號 │八十三年二月十日 │三千五百萬元│甲○○ │ ├──┼────────┼───────────┼──────┼────┤ │ 二 │三九五七六號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千九百萬元│丙○○ │ ├──┼────────┼───────────┼──────┼────┤ │ 三 │三九五九八號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一千八百萬元│乙○○ │ ├──┼────────┼───────────┼──────┼────┤ │ 四 │五八九三二六號 │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三千四百萬元│蕭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