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認定:乙○○明知 本身信用狀況不佳,已係無資力之狀態,竟於八十四年間,與洪登妙、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建鋒」,共同基於以向不知情之廠商詐購貨物後轉售圖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台中市○○區○○路二三三之一號為辦公處所,另以台中市 ○○路二九之五號處所設置倉庫,再由洪登妙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台中市○○路 新平巷三二弄三九號一樓之處所,申請設立「妙發塑膠原料行」,並以洪登妙之 名義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平分社、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申請支 票使用,分別取得帳號000000-0號、一○八六五六號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軍功分社系爭支票)使用,乙○○、「李建鋒」則負責採購業務,分別於八 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向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怡企業有限公司、順益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羅金池、雙子星商行、英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耀實業有 限公司、盈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關貨物後,開立洪登妙所申請使用之前開支票 ,並將發票日設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時間,用以支付貨款,以取信 各廠商,致使各廠商因誤信妙發塑膠原料行有交易之誠意,而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貨物,乙○○、洪登妙、「李建鋒」取得貨物後,乙○○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將塑膠粒二十噸、聚氣乙稀絕緣花線五十捲、彩虹吸管二百零八箱、畚箕 六十件、巧潔PE手套十四箱、切菜板六十七箱等詐騙所得之貨物,以一百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九號之「南帝實業社」 ,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由「李建鋒」前往「南帝實業社」要求開立中 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信用狀後,乙○○、洪登妙、「李建鋒」即 趁夜將妙發塑膠原料行剩餘貨品搬遷一空,並領取一百萬元後,逃逸無蹤;嗣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前開支票經上開廠商分別提示不獲兌現,乙○○、洪 登妙、「李建鋒」共計詐得三百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又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 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日止,多次至高雄市○○區○○街一 巷廿四號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持明知無法兌現,來源不明之他人支票詐購沈香木 料,佯稱該等支票,均為生意上收入之客票,保證屆期必能兌現云云,使上和貿 易有限公司人員陷予錯誤,分十三次交貨,價值共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乙○○ 則分別交付十三張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屆期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提示各該支票,均 遭退票,始知受騙,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可 稽。 三、查本件乙○○被訴詐欺甲○○貨款四十餘萬元,公訴人係以乙○○明知無意付款 ,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或同月十九日 (公訴人認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乙○○所交付「芭樂票」之票據,託收時間為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並陳稱乙○○係於票據託收日前二、三日內至其工廠看貨,並通知 出貨,告訴人出貨同時並收受上開票據後,即刻委託銀行託收),向甲○○訂購 製香料一批,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謊稱係同 業收取之客戶,使甲○○陷於錯誤如數出貨,其後票據果一一退票,質之乙○○ ,乙○○坦承係「芭樂票」等語。核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 年九月間,犯罪方式均係持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被害人謊稱為客票,進而 向被害人詐購香料或其他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香料等貨物觀之,本件 被告乙○○詐欺甲○○之犯行,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二七七四號判決認定詐欺部分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乙○○詐騙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怡企業有限公司、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羅金池、雙子星商行、英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耀實 業有限公司、盈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關貨物後,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之同一犯 罪事實,前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提 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受理在案,有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附 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