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八十九 年度第一二一七號、第二三三六號、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渠二人明知所負責之廣綸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廣綸公司)、台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楷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顯無 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連續向告訴人鈜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祥公司)、 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阡發公司)、艾柏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柏 士公司)買貨而未依約給付貨款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己○○,固均坦 承以廣綸公司、台楷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等買貨且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否認 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均辯稱:伊等係因八十八年八月底起陸續遭多家廠商倒 債,致無法如期償還貨款等語。 三、經查,①鈜祥公司之代理人丁○○律師稱「和被告第一次約定付款時間是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但他拖了三、四次都未付」,此與鈜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告訴狀內容相符,②阡發公司之負責人戊○○稱「我們是先送貨,到下個月五 日才送發票,二十日才收款」,故阡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第一次送貨後, 可收貨款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日,③艾柏士公司之代理人庚○○稱「我們是約 定貨到後,被告將錢匯入我們公司的銀行帳戶中,但都未收到」,而阡發公司之 送貨時間既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則付款時間應是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以上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 被告二人提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遭其他廠商倒債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共九件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而各支票之發票人雖均因遷移或行蹤不明,無法傳 喚到庭說明,然其中發票人憲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順公司)、發票日自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計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四張 支票部分,有被告乙○○併提出之憲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間發給廣綸公 司之採購單十三紙、廣綸公司同時期出貨給憲順公司之出貨單八紙,及兩公司間 之傳真函四紙,可資證明廣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間確實有賣貨給憲順公 司,而憲順公司之前揭四張支票應是為給付廣綸公司貨款而簽交無疑。按營商本 具有風險,且資本亦多借貸而來,支出之因應亦常算計在下一個可預期之收入中 ,是依前揭之「時間」說明,被告二人預計以將領得之票款給付告訴人等貨款之 詞甚為可信,亦為正常之營商方法,今憲順公司若未跳票,被告二人應不至無力 依約支付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龍 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臆公司)為最後一次之交易後,共積欠龍臆公司貨 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給付方法為簽交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三張乙節,業經龍臆公司之營業 部課長甲○○指述在卷,並有龍臆公司告訴狀所附之三張支票可稽,足徵被告乙 ○○應給付廠商貨款之時間都集中在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十月間,而依據被 告張賜琦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原本觀之,可信被告係預期在此段時間中會有款項進 入以為支應,不意竟遭倒帳而連環倒了告訴人等之貨款,是公訴人謂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積欠龍臆公司貨款二百八十餘萬,明知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 ,卻仍:::,應非事實,況被告乙○○積欠龍臆公司貨款部分亦經公訴人認無 詐欺之嫌。又查,被告二人果係蓄意詐欺倒債,當於得手後走避逃匿方合情理, 惟渠等均堅稱迄今仍在原處營業中希望能早日還清債務在卷,且證人丙○○亦結 稱「我從事自動控制的行業,被告找我幫他維修機器好幾年了,八十八年九二一 大地震後,被告有再找我維修過一、二次,有一次晚上說要趕工叫我去修,他工 廠有在運作,他最後一次叫我是上個月」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參以阡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猶到被告之公司搬走部分機器以擔保 債權,此有阡發公司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由被告己○○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 可考,可斷被告二人並無如艾柏士公司在告訴狀中所指已「人去樓空」之情形, 而與一般購買貨物得手後立即變價逃逸之詐騙手法不同,渠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所辯洵堪憑採,本件應僅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間之 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 乙○○、己○○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