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至位於台中市○○街三九號乙○○所 經營之合盛機車租賃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盛汽車租賃商行)(下稱合盛商行) ,向乙○○承租車號IXS-四九一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使用,約定租期至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租金一天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元,而簽立面額五萬元之 本票一紙供擔保。詎甲○○於取得該機車使用後,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租 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 一部予以侵占,而繼續供己使用。嗣因甲○○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且避不見面, 乙○○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訂定上開租約而承租上 開機車,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以取得該機車使用,且上開機車確係登記為合盛商行 所有,而其於上開租約所訂期間屆至後,並未將該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乙○○,且 迄今尚仍使用該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合盛商行之代理人古德堂於偵查中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切結書、本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本為其所有,其係因向合盛商行借款,甫將該車過戶 予合盛商行,然其既業已清償債務,該機車即應歸還之,是其續行使用該車並無 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確係合盛商行所有,而其有以出租方式 向合盛商行承租該部機車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借用該部機車時,該機車確於 其租用之始即為合盛商行,亦即被告承租該機車使用,確係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無誤。次查,被告雖另以該機車係其向合盛商行借款而過戶,然其既已償還債務 ,則該車應為其所有,其於租屆至後仍使用上開機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置辯, 然被告亦陳稱其償還上開債務時,並未要求合盛商行書立足證其已償還債務之收 據予其收執等語,是尚屬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陳確係屬實,而應非得作為被告 並無侵占犯行之有利證據。末查,被告不僅未支付使用租金,且迄今尚仍使用上 開承租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確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該車之 使用時間非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