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己○○(已先行判決)化名為「李正義」或「李政誼」於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一號虛設鴻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鴻基公司),由知情之陳樟榮(業經判決確定)、陳國隆(業經提起公訴 )二人,先後擔任鴻基公司掛名負責人,己○○則自任總經理,楊廣銘為財務經 理(業經判決確定),柳文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業務經 理,被告丁○○為職員,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先向彩群有限公司(下稱彩群公司)負責人子○○訂購PV C帆布二萬二千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並簽發以陳國 隆為負責人之鴻基公司支票抵付,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陳樟榮再簽發以 其為負責人之鴻基公司本票六紙換回該紙支票,然該六紙本票嗣後亦未獲支付。 己○○復分別向壬○○○○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甲○○○○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慧公司)、源興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旭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峰公司)、跆錚布業有限公司(下稱跆錚公司)、國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紡公司)、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等購買財物,其方式 均先以現金或可立即兌現之公司支票交付廠商,以資取信,其後再大量向前開廠 商訂貨,所開支票則全遭退票,而己○○等人事發後即逃逸無蹤,總計詐得貨物 約值四千九百萬元,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 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 逾越範圍;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 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鴻基公司於短短數月內即 詐得如數不貲之貨物,而被告丁○○有參與鴻基公司高層決策或洽購及接收貨物 之執行,業經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崇智、張雅雯、丙○○等人供述明確,是被 告既係己○○集團之核心人物,自難諉為不知公司詐財之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在鴻基公司擔任捆工及司機 之工作,有關公司訂貨、出貨、財務、業務等方面,均由己○○、陳樟榮、楊廣 銘、柳文彬等人在負責,伊完全沒有參與,根本不知道鴻基公司先以現金或支票 取信廠商,再向廠商大量詐購貨物之事,直到被害廠商陸續到公司要債,始發覺 有異,伊並未參與向廠商詐騙貨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鴻基公司負責人是陳樟榮,楊廣銘負 責財務,管理公司帳目,伊與柳文彬負責業務方面,向廠商訂貨,丁○○是擔 任司機或裝貨櫃之工作,他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共同被告楊廣銘於偵審時 陳稱:伊聽命於己○○,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提供郵局帳戶給公司使用,柳文 彬負責業務方面,丁○○則負責出貨部分等語;同案被告陳樟榮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伊受己○○及楊廣銘指揮,幫忙看貨及掃地,公司進貨時,丁○○負責 搬貨,伊常看到己○○、楊廣銘及一姓洪之人一起泡茶等語;同案被告陳國隆 於本院審理時亦謂:鴻基公司決策者是己○○,楊廣銘是經理,負責管理公司 員工及對外借錢,丁○○受己○○指示,負責搬運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丁○ ○在鴻基公司係擔任司機及於進貨出貨時負責搬運之工作無誤。 (二)證人即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 )及偵查時證述:鴻基公司董事長為陳樟榮,總經理係己○○,經理有三位, 即楊廣銘、陳國隆、柳文彬三人,職員有陳崇智、丁○○、丙○○等人,伊受 己○○指示負責與廠商接洽進貨事宜,再交由丁○○等人負責進貨,貨款則由 經理楊廣銘指示會計丙○○開立支票支付廠商等語;證人即鴻基公司會計丙○ ○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審時證稱:伊受總經理己○○及經理楊廣銘指揮,負責 開立支票予廠商,張雅雯、陳崇智負責進出貨,丁○○在樓下負責搬貨等語; 證人即鴻基公司職員陳崇智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鴻基公司董事長原為陳樟榮 ,後更換為陳國隆,再更換為黃甲午,三人均是掛名,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己 ○○,下設財務部及業務部,財務部由楊廣銘負責,業務部由柳文彬及張雅雯 負責,丁○○是己○○之隨身小弟,負責簽收貨物等語。由前開證人之證詞觀 之,被告丁○○在鴻基公司確係擔任搬運及簽收貨物之職屬實。 (三)又查被害人即榮成公司銷售客服員林源明於台中市調查站指陳:鴻基公司張雅 雯打電話到伊公司訂貨,嗣支票退票後,該公司主要負責人陳樟榮、李俊誼( 即己○○)、張雅雯等人早已不見人影等語;另被害人即三慧公司負責人劉勝 福於台中市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李俊誼(即己○○)打電話向公司訂貨 ,陳樟榮是鴻基公司負責人,張雅雯是秘書,楊廣銘負責財務,柳文彬為業務 經理,丁○○擔任收貨工作,算是職員等語;又被害人即彩群公司負責人子○ ○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以電話向伊訂貨,後來 交付之支票退票,張雅雯就請該公司總經理李俊誼(即己○○)與伊協商等語 ;另被害人即源興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柳文彬及張雅雯與伊 公司接洽訂貨,伊到鴻基公司瞭解情形時,柳文彬介紹幕後推展公司運作的是 李俊誼(即己○○)等語;又被害人即旭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台中市調 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打電話向伊訂貨,伊從來從張雅 雯處得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李俊誼(即己○○),楊廣銘自稱負責財 務,丁○○都在公司打雜,負責收貨等語;再被害人即跆錚公司負責人庚○○ 於台中市調查站供述:自稱是鴻基公司經理之柳文彬向伊訂貨,後來該公司未 依約以現金支付貨款,伊至該公司瞭解原因,該公司自稱為總經理之李俊誼( 即己○○)向伊表示其公司因近期大量訂貨支付太多現金,願以支票支付貨款 等語;再被害人即國紡公司業務代表辛○○於台中市調查站指稱:張雅雯打電 話向公司訂購二萬餘元之貨物兌現,一個月後該公司經理李俊誼(即己○○) 又向公司訂購六十六萬元之貨品,所交支票均遭退票等語;另被害人即瑞華公 司業務經理癸○○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自稱是鴻基公司經理之柳文彬打電話 向伊訂貨,柳文彬當時表示他只是採購,公司一切事務是由李俊誼(即己○○ )負責等語。參諸前開被害公司之指述以觀,鴻基公司實際處理訂貨者應係己 ○○、柳文彬、張雅雯等人,負責財務者為己○○、楊廣銘二人,被告丁○○ 係僅從事收受及搬運貨物之工作而已。 (四)復查證人即鋒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彥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欽於台中市調 查站受訊時證稱:約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 七一巷七七弄五十二號及六十號房地賣給李正義(即己○○),他說要成立鴻 基公司,後來他得知伊從事紙業加工,就與伊簽立加工合約書,但因八十五年 七月間伊無暇為鴻基公司加工,所以就請鴻基公司運回原料等情。另證人張裕 津(李文欽之妻)亦於台中市調查站受訊時證稱:伊認識鴻基公司總經理李正 義(即己○○),平時都以「李總」稱呼他,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李總稱有 紙原料要請鋒彥公司加工,之後即由榮成公司陸續送貨至鋒彥公司加工等語。 足見鴻基公司對於貨物之加工處理,均由己○○負責指揮,被告丁○○並未參 與其中無訛。 (五)綜上所述,鴻基公司應係先由知情之陳樟榮擔任掛名負責人,其後改由知情之 陳國隆擔任掛名負責人,己○○為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理職務,決定公司一 切事務,負責購買不動產成立鴻基公司,並指示員工向廠商訂貨、出貨、加工 ,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與廠商協調支票退票等事宜,楊廣銘為財務經理,受己 ○○指示,負責開立鴻基公司支票、軋入廠商交付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應公 司支出、提供郵局帳戶供資金進出、支票退票後與廠商協商債務處理及管理公 司職員等工作,柳文彬為業務經理,受己○○指示,負責向廠商訂貨,前開五 人顯係鴻基公司之核心人物,對於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諉稱不知情,惟本件被告 丁○○既僅負責公司進貨及出貨時之搬運及司機等工作,並未觸及詐欺取財主 要之訂貨、加工、出貨及財務方面之部分,是其與不知情之鴻基公司職員張雅 雯、丙○○、陳崇智等人並無二致,因此被告辯稱:有關鴻基公司訂貨、出貨 、財務、業務等方面,均由己○○、陳樟榮、楊廣銘、柳文彬等人在負責,伊 完全沒有參與,根本不知道鴻基公司向廠商詐購貨物之事等語,尚堪採信。 五、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詐欺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