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O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O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陳仁豪律師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之妹,而同案被告丙○○自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在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瑩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負責自訴人國瑩公司之會計業務,並向客戶及廠商收取帳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同案被告丙○○利用自訴人國瑩公司負責人丁○○至中國大陸長期 洽公之際,竟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同案被告丙○○將其收取怡菖股份有限公司、橡宗股份有 限公司、凱茂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隆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予自訴人國瑩 公司之支票,分別於支票背面蓋用自訴人國瑩公司章後,存入被告乙○○設於泛 亞銀行Z0000000000-0帳戶,以取得票款,復由同案被告丙○○分 別簽發與怡菖股份有限公司、橡宗股份有限公司、凱茂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隆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前開支票相同金額、發票人為同案被告丙○○、付款人 為太平市農會坪林分部、帳號00000000-0之遠期支票數張,存入自訴 人國瑩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託收,並為避免自訴人國瑩公司發覺,被告乙○○並於同案被告丙○○所簽發前 揭票據將到期之際,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丙○○前開支票帳戶內,以避免退票, 被告乙○○因而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自訴人國瑩公司之款項達新台幣(下 同)八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國瑩公司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 丙○○之妹,同案被告丙○○為自訴人公司之會計,竟侵占客戶給付予自訴人之 支票,將該等支票存入被告乙○○之泛亞銀行Z0000000000-0帳戶 後取得款項,被告乙○○並曾二度將其前開帳戶內之侵占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丙○ ○之太平市農會坪林分部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泛亞銀行的存摺連同印章放在家裏 ,該帳戶係其以前在雙葉公司擔任作業員時支領薪資用的,離職後就未再使用該 帳戶了,其不知丙○○使用其帳戶,也不知丙○○侵占自訴人的支票款項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自訴人之會計 業務,並向客戶及廠商收取帳款,此據自訴人指述屬實,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是對於國瑩公司所收取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帳款經手情形,理當同 案被告丙○○知之最詳,此項原屬經手之會計人員始能得知之情,是否為被告乙 ○○所得知悉,本屬有疑。況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係認為被侵占之款項為二百四 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又具狀陳稱被侵占之款項為八 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足見自訴人對於究竟有多少款項遭侵占?尚且無 法明確指認,而此亦當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蒙蔽所致。又同案被告丙○○為被 告乙○○之胞姊,則其借取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使用,且未告知使用之用途及 情形,亦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原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 將之用以託收侵占之自訴人支票係屬知情甚明。 ㈡、雖自訴人指稱同案被告丙○○將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存入被告乙○○之泛亞銀行Z 0000000000-0帳戶託收,被告乙○○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 年月二十日,分別自其前開泛亞銀行帳戶內匯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二十 八萬三千五百元至同案被告丙○○之太平市農會坪林分部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內,此有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份、泛亞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惟此亦僅能證明自訴人被侵占之支票係存入被告 乙○○之前開泛亞銀行帳戶託收,以及被告乙○○曾先後二次將該泛亞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丙○○之前開支票帳戶而已。被告乙○○是否與同案被告 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是否知悉所匯出之款項係自訴人遭侵占之支 票款項?均無法證明之。況被告乙○○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生,於自訴人所指 訴犯罪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間時,尚未滿二十歲,且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生活原本單純,則在涉 世未深之情形下,為其胞姊即同案被告丙○○所利用,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㈢、基上說明,被告乙○○應僅係出借其前開泛亞銀行之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 而已,且對於同案被告丙○○用以託收所侵占自訴人之支票等情,應不知悉且無 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業務侵占罪行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