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三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官,其等所組合議庭,形成「犯罪共同體」,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嫌,於承辦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黃天桂詐欺案中,(一)黃天桂詐欺 案之起訴書明載:「...並據證人即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永吉到庭 就被告黃天桂與之合建分售,惟均已分配完竣,並無帳目糾葛等情證述甚明」, 惟被告三人卻擅將上述『合建分售』逕為『合建房屋』之登載,扭曲公訴意旨。 (二)被告三人既於判決書第六段第四行至第五行中認定「足證與被告投資合建 之事業主體實際上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並於同段第二十六行又冠以「 投資」與「興建」建物之吉盛公司且逕行取代宏苗公司,進而認定:「是告訴人 丁○○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被告曾以與宏苗公司未結算完畢之詞藉以拖欠等 語,亦與事實不合。」,卻又在同段第三十八行至第三十九行登載「...應認 吉盛公司僅係宏苖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舖所另行登記之公司.. .」前後矛盾。又被告三人復於判決書第五段第三行至第五行上明揭:「而本件 事實上,被告確有與『宏苖公司』『合建』上開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舖之『興建 』,且黃天桂於該『合建』期間,曾陸續交付告訴人九百二十九萬元等事實.. .」前後文相互矛盾。(三)判決書第六段第一行起判決理由明載:「再查依卷 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登記,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足證與被告投 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上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旨在指出「是告 訴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被告曾以與宏苗公司未結算完畢之詞藉以拖 欠等語,亦與事實不合。」(同段第三十一行至三十二行)惟該建物登記簿謄本 上,對吉盛公司憑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相關資料並未記載,即「登記簿」上 根本未記載被告(指黃天桂)的名字和宏苗公司的名稱,被告三人卻以「登記簿 」未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的「判決書」上,難謂非自行杜撰。且判決書 第六段引文後半部又謂:「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在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足證與被告投資合建 之事業主體實際上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惟試問你和我投資的合建建物 ,委由某甲興建,某甲便可因「興建此批建物」而取代你成為投資合建之事業主 體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另被告黃天桂在判決書第三段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所 辯:「...至於興建中雖被告保留十戶末予出售,但實際上仍係按照宏苗公司 訂價向宏苗公司購屋方式為之...」依被告三人所撰之上述判決理由,應是「 ...但是實際上仍係按照吉盛公司訂價向吉盛公司購屋方式為之...」方屬 正確。再觀諸被告黃天桂在判決書第七段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辯:「八十三年六月 間丁○○要求結帳,因伊向宏苖公司頂下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舖十戶之房子.. .」,依被告三人之上述說法,應是「...因伊向吉盛公司頂下...」方屬 正確。否則所謂「足證與被告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上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 公司」的判決理由足證被告三人的確登載不實。(四)判決書第五段第十一行至 第十三行的判決理由明載:「再者,告訴人為上開投資後,被告黃天桂亦有依約 就預售屋部分於每月與建方即宏苖公司結帳後,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將得款分與告 訴人丁○○,依上開事證,亦應屬事實。」,在判決書第五段第四行至第五行則 載:「...且黃天桂於該合建期間,曾陸續交付告訴人九百二十九萬元等事實 ...」,另在同段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中又謂:「然本件事實上被告(黃天桂 )並未為此行為,且仍於自宏苖公司取得預售屋部分之結帳後,陸續交付告訴人 (丁○○)達九百二十九萬餘元...」,可見被告三人明顯意指黃天桂「依約 每月」將得款分與丁○○,既是如此,又何必「陸續」交付丁○○,且事實上, 黃天桂並未依約按月付款給自訴人丁○○,是被告三人所撰「再者,告訴人為上 開投資後,被告黃天桂亦有依約就預售屋部分於每月與建方即宏苖公司結帳後, 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將得款分與告訴人丁○○,依上開事證,亦應屬事實。」確是 虛偽之登載。(五)判決書第八段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 以被告所合建之對象為宏苖公司,但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 」對照檢察官所撰上訴書的質疑「查本件被告(黃天桂)係以與宏苗公司合建房 地之損益分配,資為告訴人(丁○○)訂立合夥契約之標的,然原審既認上開建 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則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之際,何需以其 與宏苗公司合建為詞?未見敘明,實情如何,尚非無疑;...」足證公訴人之 上訴意旨遭被告三人以不實手段蓄意扭曲。綜上所述,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 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 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全案卷宗(包含 該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審閱,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後,茲將 調查結果分述如下: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書記載 之「合建分售」,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判決書記載之「合建房屋」,意思雖有不同,惟查,依證人高永吉於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和黃 天桂合建羅丹藝術家時,證稱「有」等語(參偵查卷宗四十八頁背面),是 該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與高永吉所證述內容相符,縱與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記載之「合建分售」不同,難謂登載不實。況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 「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如果對於法律 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 件不該當,被告三人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故事實審法院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 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然公務員於職務上就職掌事件有核、駁之權,而允其有判斷空間時,除非 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公務員就該判斷事項有違法情形,其判斷有無錯誤, 應由當事人循救濟程序尋求解決,非可因對判斷事項有異議,即認該公務員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二)之部分,依上開解釋 ,應認係被告三人本其職權所為之認定,有其判斷餘地,亦難指為違法。至 其所指「合建」與「興建」二詞不同,應係被告三人製作判決書內容時,所 引對於事實陳述之用語,非法律上重要之事項,並無不妥,亦無不實登載之 問題。 (三)查該判決書第六段第一行起所載:「再查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 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盛公司) 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辦畢登記,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原審訊 問時證稱:當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足證與被告投資合建之事 業主體實際上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等語,非謂該建物登記簿謄本 上有載「該建物係被告與宏苗公司所合建」,而係指被告與宏苗公司所合建 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登記在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該 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係載為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自訴人應係 對此部份之判決理由有所誤解而有懷疑,其僅涉文意解釋問題,亦無登載不 實。另查,本件被告三人認定「被告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上係吉盛公司 」之事實,其反意係指被告黃天桂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形式上」係宏苗公 司,且吉盛公司之所以會成為實際的合建事業主體係因其乃事實上興建該批 建物之由宏苗公司另行設立之公司,此由該判決書第六段倒數第七行所載「 另被告黃天桂當初合建之對象係宏苖公司,但其後在該合建土地上完工之房 屋,未登記起造人為宏苖公司,而登記為吉盛公司,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吉 於原審時對於宏苖公司與吉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因本件房 地產企劃案而產生等語,應認吉盛公司僅係宏苖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 房屋及店舖所另行登記之公司...」可得推斷,是被告三人所為上揭之認 定並無不實。再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既為上揭「被告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 上係吉盛公司」之認定,則黃天桂之辯詞即應將「宏苗公司」改為「吉盛公 司」,惟查,被告三人於判決書中所引黃天桂之辯詞,本應照其所述,完全 真實的予以援引,豈有加入法官個人判斷之結果加以變更之理,自訴人此部 份之指述應有誤會。 (四)再判決書第五段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判決理由所載:「再者,告訴人為上開 投資後,被告黃天桂亦有『依約』就預售屋部分於『每月』與建方即宏苖公 司結帳後,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將得款分與告訴人丁○○,依上開事證,亦應 屬事實。」等語,係指黃天桂係每月與宏苗公司結帳,並依約按四分之一之 比例將得款分與自訴人,且因黃天桂並非在每月結帳後,即將得款分與自訴 人,故在判決書第五段第四行至第五行載明:「...且黃天桂於該合建期 間,曾『陸續』交付告訴人九百二十九萬元等事實...」,且在同段第十 七行至第十九行中載明:「然本件事實上被告(黃天桂)並未為此行為,且 仍於自宏苖公司取得預售屋部分之結帳後,『陸續』交付告訴人(丁○○) 達九百二十九萬餘元...」等語,是被告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該判決理由 明顯意指黃天桂「依約每月」將得款分與丁○○等情,是其等亦無虛偽之登 載。 (五)又判決書第八段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合建 之對象為宏苖公司,但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等語, 係被告三人整理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予以簡化而登載,此由該上訴書 之全文意旨綜合以觀,其意旨相同,並無不實,自訴人指此部份為被告三人 蓄意扭曲,亦顯係誤解。 四、綜上以觀,被告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另自訴人聲請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苗栗市○○○段一二一地號 之「第一次登記」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和說明,惟本 院認其係誤解該判決書所載之意旨,已說明如上,自無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爰 不予調取,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 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