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暉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暉榮公司)負責人,以及 設於中國大陸深圳之南榮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所掌 管之前開公司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親自向自訴人買 受8711型PU鞋底,言明每雙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元,由自訴人興群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設於大陸廣東省南海市之工廠出貨,直接 交付其設於大陸之南榮公司,貨款則由其設於台灣之暉榮公司負責給付,因雙方 係第一次交易,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聲稱:其在大陸之南榮公司對PU鞋底之 需求量大,而其在台灣一定會付款,故意隱瞞已無付款能力之情形,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而答應雙方交易;嗣南榮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訂購 8711型PU鞋底7608雙,復於同年月六日再訂購27000雙,共計34680雙,並經自 訴人之興群公司如數交貨完畢,詎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竟遲不給付,嗣避不見 面,未幾,自訴人即收到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惟該次會議並無結果,且此後 即無下文,並不知被告去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 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暉榮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 竟向自訴人偽稱需求量大,而陸續訂購PU鞋底,嗣請款之際,即藉詞拖延,旋 避不見面,再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為託詞,以達成詐財之目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暉榮公司有向自訴人興群公司購買PU鞋底及尚欠一百八十 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辯稱:暉榮公司向自訴人所訂之PU鞋底有送至中國大陸深圳之南榮公司,但 因經濟不景氣,且國外貨款無法收回,復因貨物瑕疵而有退補情形,致暉榮公司 週轉不靈,始未能依約付款,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述暉榮公司有向其購買PU鞋底,自訴人已交付貨物,而暉榮公司尚欠 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二件、請款 明細表、律師函等件 (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 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訂購單、請款明細表、律師函證據,僅足以證明暉榮公 司確實積欠自訴人債款,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暉榮公司訂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 。 ㈡暉榮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之PU鞋底,確已由自訴人送往中國大陸之南榮公司加工 ,嗣因PU鞋底部分有瑕疵而再次退補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退補 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如暉榮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PU鞋底之初即意在詐欺 ,則於購貨之後,當迅即將所購PU鞋底賤價脫售得款逃匿,而無仍交由設於中 國大陸之工廠加工之理,足見暉榮公司與自訴人間買賣皮貨之交易,應係正常生 意往來,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㈢暉榮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 存款帳戶,於向自訴人訂購PU鞋底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同年二月間,仍有高達 一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及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票據交換 紀錄,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可稽,則從前開票據交換紀錄以 觀,自難認暉榮公司於訂貨之初,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益難認為被告有欺暪告 訴人之意圖,自訴人指稱暉榮公司於訂購貨物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云云,尚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暉榮公司與自訴人間買賣PU鞋底之交易,應係正常生意往來;於訂 貨之初,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見本件雙方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範圍,尚難僅憑暉榮公司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