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之 白金漢精品商行,批購襯衫及領帶乙批,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元。詎被告於取得貨物後,至今已逾六個多月,仍拒不付貨款,且人貨不知去 向,經多方前往其處催討,均無結果,顯見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甚為明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 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向其批購襯衫及領帶乙批,詎被告 於取得貨物得,迄今拒不給付貨款,並提出銷售人員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批購襯衫及 領帶一批尚未支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之 前即有向自訴人批購襯衫及領帶,已支付貨款三、四萬元,伊除向被告批貨後, 另有向其他廠商批貨;此次向自訴人批購之貨品,寄賣在別人那裡,也被倒貨, 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自訴人貨款,伊後來去台北做油漆工作,並非故意躲避 自訴人,伊僅係欠自訴人貨款,並非詐欺,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自訴人之 貨款等語。經查被告前即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亦有付清貨款約二、三萬元等情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當初係透過自訴人認識的朋友介紹,向自訴人批購 領帶及襯衫,並訂有銷售人員合約書,此為自訴人所經營之白金漢精品商行,所 訂立之定型化的合約書;且只要是向自訴人批購領帶等產品販賣,都會訂立此合 約書。又因批貨人,可以先拿貨物去賣,事後再支付貨款,所以會要求要他們簽 發十萬元的本票做為擔保;被告此次批購之貨物亦有賣出等情,為自訴人自承在 卷,並有上開銷售人員合約書及被告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取貨物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 事,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 ,如有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項法律規定,本件自 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方 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抗告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