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 訴 人 聯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隆 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太昇有限公司(下稱永太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自訴人聯內實業股份限公司(下稱聯內公司),向聯內公司負 責人蔡錦隆訂購工業用套筒一批,價金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 五元,自訴人出貨後,被告確有就該批貨品付款,藉取自訴人信賴,並隨即於八 十八年五、六月間佯稱其工廠需大量套筒,三次向自訴人訂購前述套筒,其貨款 金額分別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三十日分三次供 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一張由永太昇公司乙○○為發票人,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充當貨款交付自訴人,惟因票載 日期過長,自訴人將該支票退還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付現金或重新開立即期支票 ,不意被告在受領前述退回支票後,竟始終未再給付貨款,並避不見面,且對外 宣稱倒閉,另於同一地址,成立一偉滄氣動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偉滄公司),負 責人為甲○○,所經營之業務卻與永太昇公司相同,惟仍不願就前述貨款給付自 訴人,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取回剩 餘之部分貨品,金額合計為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 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 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 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 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 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工業用套筒,先以小額支 票兌現取信自訴人,繼以長期支票支付,或藉詞拖欠,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情 ,並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出貨單四紙及支票一紙(均影本)為證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陸續向自訴人訂購工 業用套筒,其間八十八年五、六月之貨款未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訂貨後,永太昇公司營業狀況仍常,嗣因被他人倒債,自 八十八年七月間才開始週轉不靈,並退票,為清償自訴人等債務,乃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將永太昇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轉讓甲○○,並委由甲○○召開債權人 會議,決議以二成清償,被告並至自訴人公司試行和解,惟因自訴人全部一次清 償,條件不攏而破裂,至於其他債權人則已陸續清償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 元,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日 陸續向自訴人購買工業用套向,及尚有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貨款未償付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罪 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 行支票存款帳戶三五一八0號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正常之提領及存入,且係自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開始退票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拒絕往來等事實,有該銀 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彰霧字第一三六二號函附交易票明細可證,是被告向自 訴人訂購時,其支票往來既屬正常,自難遽指被告已無支付能力,而推認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最後一次向自訴人訂購工業用套筒,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 貨單上載其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支票 開始退票後,並無再向自訴人購買套筒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後無法清償前所積欠 自訴人貨款,即認被告向自訴人訂購工業用套筒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 )被告向自訴人所訂購之工業用套筒,全部裝設於氣動把手,作為產品之配件,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向自訴人訂購工業用套筒,乃為公司生產經營 上之必要行為,並非轉賣收取貨款後拒不付帳,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 自訴人貨物之行為。而一般經營生意者,必同時有多筆交易在進行,並非當然以 賣出產品收取之價金,充當該筆產品成本所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固將向自訴人之 訂購之工業用套筒當成產品配件全部出售,唯因生意上之週轉,先移清償他筆債 務,仍與商業交易之常情相符,尚不得遽論被告自始即有向自訴人詐購工業用套 筒轉售牟利之不法意圖。(四)被告於結束公司營業時,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將永太昇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轉讓甲○○,並委由甲○○召開債權人會議,決 議以二成清償,惟自訴人不願接受,至於其他債權人則已陸續清償三百餘萬元之 債務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而自訴人代理人亦到庭表明當初自訴 人無法接受以二成比例攤還等語,並有工廠盤讓契約書一紙、永太昇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紀錄一份、頂讓之價金支票三紙及負債清償同意書四十八紙等件(均影本 )附卷足考。是以被告於永太昇公司結束營業後,仍有盡力解決債務之作為,並 無匿逃之情事,益證其不能給付貨款係因事業經營不善所致,並無詐騙自訴人之 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給付自訴人貨款,肇因事後財務週轉不靈,其 於進貨時,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未施用何詐術,揆諸前項說明,自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乃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 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