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 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另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詐欺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實施 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 損害者,始克相當。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 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經查,「金世界餐廳」並未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有台中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 府經商字第一一九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為該餐廳股東之一,並擔任該 餐廳經理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丙○○到庭結 證屬實,自訴人以被告至「金世界餐廳」消費簽帳,並交付本票,惟未依約還款 為由自訴被告詐欺固屬合法。惟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提出本票 為證,惟徒此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往「金世界餐廳」消費之初,即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遽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