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丙○○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乙維工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 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被告丙○○、丁○○二人竟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十五號乙維工業有限公司工廠, 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設置浪板製造機結構,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 照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以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一 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範圍內 容質相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參。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 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⑵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專利法犯行,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聲 請本院保全證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 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該照片與自訴人上揭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 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且以被告丁○○係專業人員,非如一般人無專業知識 ,且被告丙○○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對自訴人專利產品提出舉發,而乙維 工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提出舉發,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 由乙維工業公司股東蕭景豐提起舉發,均係舉發不成立,顯見被告等人早知自訴 人之專利存在,專業人員必知是否有專利存在,而被告丁○○必定對製造浪板已 有經驗且有心仿冒生產隔熱浪板業者才會籌劃、構想、設計、用途、功能、長寬 、產能等,且整台機器造價不低,機器製造商不可能預先組裝完成,而是有意生 產隔熱浪板者預先謀議方才動工製造,被告丙○○非屬生產隔熱浪板業者,應係 聽由被告丁○○出具提供相關資料、構想、設計、用途、功能、長度等詳細討論 方才委託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備妥零件及整套所需之設備,載運至丁○○公司之工 廠內現場組裝完成,被告丁○○明知是侵害專利規格之機器,卻向被告丙○○下 訂單,至少是教唆犯,否則也是幫助犯,若無被告丁○○之定作,則被告丙○○ 不會前去組裝施作,合議後組裝,故犯罪在繼續中,因其定作鼓勵被告丙○○犯 罪,故為共犯云云,復稱本件專利浪板折邊及導入輸送帶係由被告丁○○所為, 該摺邊係此專利三個最重要之特點之一,該摺邊必由被告丁○○指示製作云云資 為論據。 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向被告丙○○購 買機器生產,機器是由被告丙○○的員工前來組裝,至於專利糾紛其並不知情, 其只是買機器而已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經營之乙維 工業有限公司只是金錢買賣,該機器確係其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出售予乙維 工業有限公司,該機器係其製造組裝係在乙維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組裝,乙維工 業有限公司只是在組裝後操作機器生產而已,並非共同製造等語,證人即被告丁 ○○之子蕭景豐於審理中證稱其係乙維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公司營運其並未參與 ,但知悉該公司營運狀況,公司是收到存證信函及保全證據時方知有專利糾紛, 事前並不知情,機器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丙○○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購 買,迄自訴人保全證據時,乙維工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丙○○查詢,被告丙○○猶 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轉工研院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侵害專利,乙維工 業有限公司的機器和那一台是一樣的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憑,渠等就系 爭機器係被告丁○○所經營之乙維工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嘉宏機械 有限公司購買一節,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件 審理中指訴稱被告丙○○所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均係由其以保全證據之方式查 出而分別在南投、雲林及臺南提起自訴,都是從機器買主查出來源是被告丙○○ ,機型均係類似,實質上均係相同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八 十三年間起至本件查獲為止,總共已至少出售三十台機器,其所販賣之機器均相 同,只是賣給不同的客戶等語,顯見被告丁○○所經營之乙維工業有限公司購買 之系爭機器係被告丙○○長時間大量生產,縱令該機器係在乙維工業有限公司工 廠內組裝,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丁○○對該機器有無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有所 知悉。又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對自訴人專利產品提 出舉發,而乙維工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提出舉發,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再次由乙維工業公司股東蕭景豐提起舉發,均係舉發不成立,顯見被 告等人早知自訴人之專利存在云云,惟據自訴人提出之被舉發一覽表所載係專利 案號數00000000號,新型專利第一0六二七三號之專利舉發案件,此與 本件涉訟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 構」專利顯非相同,縱令確有上開舉發不成立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丁○○早於購 買機器之初已知悉該機器有專利糾紛。而上開機器安裝工廠之內,自應依買受人 之指示擺放安置,惟買受人此一指示裝設擺放地點之行為,並非即成為該機器之 製造人。自訴人雖另稱本件專利浪板折邊及導入輸送帶係由被告丁○○所為,該 摺邊係此專利三個最重要之特點之一,該摺邊必由被告丁○○指示製作云云,惟 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規範「製造」侵犯新型專利者,而為處罰之規定,縱 以被告丁○○於機器裝置備妥後操作生產而有折邊及導入輸送帶之情事,亦係購 買機器後之使用行為,尚難認係「製造」行為。是以被告丁○○辯稱上揭機器, 非伊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僅是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購買 一節,自堪採信。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丙○○所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出售 予被告丁○○所經營之乙維工業有限公司之機器是否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之情 事,被告丁○○之公司僅係買受機器而非製造機器,即與專利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實據可證被告丁○○明知有專利之侵害而與被告丙○○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自 訴人所指製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部分: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⑵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曾以被告丙○○違反專利法案件,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南投縣埔里鎮弘佳鐵材行工廠內 ,與案外人詹益烈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結構,因認 被告丙○○與詹益烈二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情,業經本院調 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違反專利法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刑事自訴狀一件附卷可憑,上開被告丙○○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被告丙○○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被告丙○○違反專利法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參,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被告丙○○所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均係由其以保全證據 之方式查出而分別在南投、雲林及臺南提起自訴,都是從機器買主查出來源是被 告丙○○,機型均係類似,實質上均係相同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於八十三年間起至本件查獲為止,總共已至少出售三十台機器,其所販賣之機 器均相同,只是賣給不同的客戶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子蕭景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被告丙○○經營之嘉鴻機械有限公司購買 等語,足徵被告丙○○出售與被告丁○○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與自訴人另行提起自 訴之違反專利法案件之機器應係相同機型。是以依自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 起自訴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 決觀之,本件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自訴人 已經提起自訴部分,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侵害對象同一,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就被告丙○ ○所犯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復遞狀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並於同 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