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七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乙○○、庚○○、己○○、丙○○等人 (下稱被告甲○○等人)犯詐欺、背信等多項罪名,惟依其自訴之事實被告甲○ ○等人顯有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以「鑫豐行」 名義代理香港漢興公司在臺灣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罪,且被告甲○○等人亦因涉犯上開期貨 交易法之罪,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而自訴人丁○○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是以期貨交易的方式達到 詐欺的目的等語,本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與 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節, 應足認定。又查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 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事業者,依同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該罪之規定,首在達成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期貨 交易經濟秩序,故參與交易之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如 因此項犯罪而受害,自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因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自屬較重之罪,核 予敘明之。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