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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長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О號

自訴人
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順心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心公司)負責人,順心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初次向自訴人訂貨,自訴人已依約交貨,但順心公司未依約付款且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共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貨款未清償,而順心公司與自訴人交易期間已有跳票未曾回補之紀錄嗣後復遭拒絕往來,又順心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設立登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相隔不到一年,顯見被告明知自己陷於跳票、財物能力不佳之情形下,竟仍向自訴人訂貨,且利用貨到後仍有二個月之付款寬限空檔,迅速解散公司,以避免償付貨款,被告自有詐欺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順心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總經理乙○○負責處理,順心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跳票後,伊即明確向乙○○告知不得再接訂單,向自訴人訂貨之事伊並不知情,且已對乙○○提出告訴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述順心公司有向其購買貨物,自訴人已交付貨物,順心公司尚欠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均影本)為證,惟依自訴人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順心公司確實積欠自訴人債款,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其次,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陳稱:「 (問:以前出面訂貨的人是誰?)是採購的李小姐,名字我忘記了,不是被告出面的,我在他們公司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顯見出面向自訴人訂貨者另有其人,被告對於該事是否知情即有疑問。再者,證人即順心公司之總經理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證稱:「...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處理,自訴人所稱訂貨的那段期間訂貨事宜都是我在處理,被告他不知道...」等語,其證述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就伊僅係順心公司掛名負責人,且對順心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之事情並不知情之辯解,尚非子虛。則被告既不知順心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之事,自不得僅憑其為順心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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