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和鋒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維修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J─九五四八號自 小客車,由於和鋒公司除維修保養車輛外,兼營二手車買賣,因被告向自訴人表 示急需用車,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向車主鍾天助買受但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X 六─八一一六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孰料被告竟遲不歸還,迄今已逾兩月餘 ,被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亦無法接通,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為據。經查,本件被告係 至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和鋒公司維修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嗣因被告向自訴人稱急 需用車,自訴人遂將由和鋒公司買受但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X六─八一一六號自 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和鋒公司公司 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依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和鋒公 司法益,自訴人雖為和鋒公司之代表人,然自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 適法,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