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О號
- 自訴人
- 集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大峰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X─1R」及「馬力精」字樣皆為自訴人集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已註冊商標,未料被告既未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亦未經自訴人允許,為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出版之汽車購買指南及汽車性能情報等雜誌上刊登載有前揭商標之侵權廣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產品,已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嫌,係以被告既未向自訴人購買上揭商標產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出版之汽車購買指南及汽車性能情報雜誌上刊登前述仿冒商標之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雖為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伊沒有讀書,在彰化鄉下種田,該公司實際上是由伊之兒子劉柏良及其朋友趙助人負責經營,且伊公司有無販賣自訴人所指上揭侵犯商標之合成機油,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之子劉柏良到庭證述: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七個股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幕,因伊曾在汽車百貨做過事情,對該項業務熟悉,故該公司實際上是由伊、其兄劉文彬及友人趙助人共同經營,而自訴人所指「X─1R」、「馬力精」商標之合成機油,是公司在開幕前時,向盈實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以每瓶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買進,盈實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並保證該合成機油是真品,絕非仿冒產品,其產品上並印有「TCC保證原廠真品」之貼紙,伊信該產品為真,始訂購四百瓶等語,並提出盈實有限公司業務員甲○○之名片、盈實有限公司保證上述合成機油之商標保證書、盈實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影本為憑。且證人趙助人亦到庭證稱:伊為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幕,該公司實際上是伊和劉柏良共同經營,上述合成機油是劉柏良對外接洽,被告乙○○對汽車百貨並不清楚,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因為大部分的股東都是他們家裡的人等語。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又相符合。而自訴人對被告公司販賣之上述仿冒商標產品,係購自盈實有限公司乙節,復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即堪採信。被告既僅為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未實際負責經營,且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上述合成機油,確係劉柏良向盈實有限公司所購買,盈實有限公司復出具保證書,保證該產品係原廠真品,並已申請註冊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條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