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О號 自 訴 人 集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大峰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X─ 1R」及「馬力精」字樣皆為自訴人集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擁有商標專用權 之已註冊商標,未料被告既未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亦未經自訴人允許,為使一般 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出版之汽車購買指南及汽車性能情 報等雜誌上刊登載有前揭商標之侵權廣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產品,已侵害自 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嫌,係以被告既未 向自訴人購買上揭商標產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出版之汽車購買指南及汽車性能 情報雜誌上刊登前述仿冒商標之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鴻一汽 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 雖為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伊沒有讀書,在彰化鄉下種田 ,該公司實際上是由伊之兒子劉柏良及其朋友趙助人負責經營,且伊公司有無販 賣自訴人所指上揭侵犯商標之合成機油,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之子劉柏 良到庭證述: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七個股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開幕,因伊曾在汽車百貨做過事情,對該項業務熟悉,故該公司實際上是由伊 、其兄劉文彬及友人趙助人共同經營,而自訴人所指「X─1R」、「馬力精」 商標之合成機油,是公司在開幕前時,向盈實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以每瓶 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買進,盈實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並保證該合成機油是真品 ,絕非仿冒產品,其產品上並印有「TCC保證原廠真品」之貼紙,伊信該產品 為真,始訂購四百瓶等語,並提出盈實有限公司業務員甲○○之名片、盈實有限 公司保證上述合成機油之商標保證書、盈實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影本 為憑。且證人趙助人亦到庭證稱:伊為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幕,該公司實際上是伊和劉柏良共同經營,上述合成機油 是劉柏良對外接洽,被告乙○○對汽車百貨並不清楚,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 因為大部分的股東都是他們家裡的人等語。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又相符合。而自 訴人對被告公司販賣之上述仿冒商標產品,係購自盈實有限公司乙節,復不爭執 。是被告所辯,即堪採信。被告既僅為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 ,未實際負責經營,且鴻一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上述合成機油,確係劉 柏良向盈實有限公司所購買,盈實有限公司復出具保證書,保證該產品係原廠真 品,並已申請註冊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 條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