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0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台中市○○ 路○段四之三號博宏有限公司,向乙○○承租車牌號碼為M三─六四一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言明租期為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告於支付二千 元租金後,即將該車駛回台北,屆期並未依約將車返還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不知去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始經自訴人代理 人乙○○在台北市○○路○段三0一巷被告住處之巷口附近尋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一號四樓,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二段 三0一巷十一弄五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參。次查被告於 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雖於租賃契約書中「現住地」欄書寫「台中縣 太平鄉○○路○段一六五號四樓之三」,然經自訴人依該址查訪結果,並無該門 牌號碼,依該址所示之路段應屬墳墓地,業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且台中縣太平市 ○○○○路一段一六五號四樓之三之門牌號碼,亦無人設籍於該址,有台中縣太 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中縣太戶字第八七三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 承租車之前約一年即未在台中居住。而被告前雖供稱伊七十九年開始住在前址, 直到八十一年,又於八十七年再回來住到八十八年一月左右等語,然台中縣太平 市既無該門牌號碼,亦無人設籍於該址,經自訴人依址查證結果,前開地址係墓 地,是被告所供已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是被告其後於本院所供伊租車前約一 年即未在台中居住等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車當時及自訴人向本院自 訴被告侵占當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在台中縣、市並無任何住居所甚 明。末查被告至台中市向自訴人租車後,即駕車返回台北,於租期屆滿後未將車 駛至台中市返還自訴人,且該車係於租期屆滿二個月後,始在被告台北市住處附 近為警查獲,縱或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應於租期屆滿後,是其犯罪地應在台北 市,非屬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