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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0號

自訴人
博鴻有限公司
自訴人
設台中市○○路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博宏有限公司,向乙○○承租車牌號碼為M三─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言明租期為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告於支付二千元租金後,即將該車駛回台北,屆期並未依約將車返還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不知去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始經自訴人代理人乙○○在台北市○○路○段三0一巷被告住處之巷口附近尋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一號四樓,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十一弄五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參。次查被告於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雖於租賃契約書中「現住地」欄書寫「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一六五號四樓之三」,然經自訴人依該址查訪結果,並無該門牌號碼,依該址所示之路段應屬墳墓地,業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且台中縣太平市○○○○路一段一六五號四樓之三之門牌號碼,亦無人設籍於該址,有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中縣太戶字第八七三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租車之前約一年即未在台中居住。而被告前雖供稱伊七十九年開始住在前址,直到八十一年,又於八十七年再回來住到八十八年一月左右等語,然台中縣太平市既無該門牌號碼,亦無人設籍於該址,經自訴人依址查證結果,前開地址係墓地,是被告所供已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是被告其後於本院所供伊租車前約一年即未在台中居住等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車當時及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侵占當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在台中縣、市並無任何住居所甚明。末查被告至台中市向自訴人租車後,即駕車返回台北,於租期屆滿後未將車駛至台中市返還自訴人,且該車係於租期屆滿二個月後,始在被告台北市住處附近為警查獲,縱或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應於租期屆滿後,是其犯罪地應在台北市,非屬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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