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六三號 代 表 人 內海純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在如理由欄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宇鴻塑膠有限公司」、「乙○○」、「方盈實業有限 公司」、「辛○○」、「麥昱企業有限公司」、「庚○○」、「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己○○」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即任職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丙○○○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負責代理丙○○○公司台中分公司販賣 日本五十鈴牌大型客、貨車及收取車款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 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 將日本五十鈴牌大型貨車一輛賣予陳蒼銓(該車靠行登記於宇鴻塑膠工業有限 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乙○○)後,竟將其向陳蒼銓所收款項中之四十七萬六千 二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並為掩飾侵占犯行,而以其所盜刻之「宇鴻 塑膠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枚,在其向妹婿莊秋陽借得帳號二四七 七之六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一○二一○號金額十一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及票號一○二一○至一○二二二號,金額均為 三萬元之支票上偽造「宇鴻塑膠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背書後, 將上開支票交回自訴人公司,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宇鴻 塑膠有限公司及乙○○。 (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將日本五十鈴 牌大型貨車一輛賣予蘇宴坤(該車靠行登記於方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為辛○○)後,竟將其向蘇宴坤所收款項中之三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 用,其並為掩飾侵占犯行,而以其所盜刻之「方盈實業有限公司」、「辛○○ 」印章各一枚,在其向友人丁○○借得帳號一四七二號,付款人台中縣霧峰鄉 農會,票號○六一四五四號至○六一四六五號,金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上偽造 「方盈實業有限公司」、「辛○○」印文各一枚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回自訴 人公司,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方盈實業有限公司及辛○ ○。 (三)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日本五十鈴牌大型貨 車一輛賣予麥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後,竟將其向麥昱企業有限 公司所收款項中之三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並為掩飾侵占犯行, 而以其所盜刻之「麥昱企業有限公司」、「庚○○」印章各一枚,在其向莊秋 陽借得帳號二四七七之六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四五 六七二號至四五六八三號,金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上偽造「麥昱企業有限公司 」、「庚○○」印文各一枚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回自訴人公司,而予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麥昱企業有限公司及庚○○。 (四)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日本五十鈴牌大型貨車一輛賣予羅銘洲(該車靠行 登記於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己○○)後,竟將其向羅銘 洲所收款項中之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並為掩飾侵占犯行,而以其 所盜刻之「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印章各一枚,在其向莊 秋陽借得帳號二四七七之六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七九二一○ 號金額七萬元之支票一張上偽造「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 印文各一枚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回自訴人公司,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 於自訴人公司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己○○。 (五)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萬一千元之價格,將日本五十鈴牌大型貨 車一輛賣予樊志成後,竟將樊志成於同日所交付之現金一萬元、同年六月十日 所交付七十四萬一千元本票(發票人新莊農會,帳號二○二之二號,票號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一張、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交付 之四萬元支票(發票人王月娥,帳號一五三○○九號,票號四九一八○六號, 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張,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票據兌現供 己花用。 二、案經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 及證人莊秋陽、丁○○、辛○○、庚○○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及函附之支票影本九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及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交貨明細表及訂購合約書各三紙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 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現雖尚餘 二十三萬元未清償自訴人,惟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 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被告在戶名:莊秋陽,帳號:二四七七之六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一○二一○號支票一張,及票號一○二一○至一○二二二 號支票各一張上偽造之「宇鴻塑膠有限公司」、「乙○○」印文;在戶名:丁○ ○,帳號一四七二號,付款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票號:○六一四五四號至○ 六一四六五號支票各一張上偽造之「方盈實業有限公司」、「辛○○」印文;在 戶名:莊秋陽,帳號:二四七七之六號,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 ,票號四五六七二號至四五六八三號支票各一張上偽造之「麥昱企業有限公司」 、「庚○○」印文;及在戶名:莊秋陽,帳號:二四七七之六號,付款人: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七九二一○號支票一張上偽造之「上銘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己○○」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尚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