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該公司內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業務員接洽,惟乙○○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 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供客戶 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乙○○明知該情,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 惠(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 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乙○○繼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甲○○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 偽造之扣繳憑單,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 足生損害於康世爵(大亨商行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 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 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經由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均係業務員處理,伊不知詳情云云。 然查: (一)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 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並非以 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 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 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 ,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 手寫過,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扣案可資佐證。且查,被告八十六年度僅 自大亨商行領取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有被告自行提出大亨商行製作八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証明聯及收執聯各一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密第八九0四三0號 函附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 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確係偽造無疑。 (二)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 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 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 在其上」等語。核諸被告乙○○之扣繳憑單上,於「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確蓋有申請人即乙○○之印文,顯見其中一枚印 文,係其於接受對保時當面所蓋。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中亨商行寄給 伊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三十萬元等語,與卷附偽造之扣繳 憑單上記載被告年度給付淨額為五四二、二一五元大不相同,是被告乙○○ 在對保時,當已知悉據以申辦貸款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實難諉稱不知情而 卸飾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證已臻明確,其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 扣繳憑單,自足生損害於康世爵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以偽造扣繳憑單,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 理之正確性,然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 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 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 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 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承辦業務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 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 ,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辦理前開貸款事宜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 基於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被告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 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之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 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証明書上而偽造之。被告繼而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甲○○前往中福公司核辦 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証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 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大亨商行及負責人康世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確有於大亨商行擔任店長一職,卷附之在職証明書是承辦業務員製作好 後,由伊拿去給商行負責人康世爵親自蓋章,並非偽造的等語;經查,被告陳稱 康世爵去向不明,致無法傳訊其到庭訊問,然被告確曾於大亨商行任職並領取薪 資乙節,有前開其提出大亨商行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証明聯及收執聯各一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密第八九0四三0號函附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暨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經核上開卷附之在職証明書上大亨商行、康 世爵之印文,與上開大亨商行製作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証明聯 及收執聯上蓋用之印文悉相符合,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稽,依此觀之,顯難 認該在職証明書係屬偽造,即難遽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惟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 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㈠: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乙○○│五十八萬│四萬零二│ │大亨商行 │康世爵│ 不詳 │ │ │二千四百│百十五元│ │ │ │ 87.5.22│ │ │三十元 │ │ │ │ │ │ └───┴────┴────┴──┴──────┴───┴────┘ 附表㈡: ┌───┬─────┬──┬───┬──────┬────────┐ │姓 名│ 服務單位 │職稱│負責人│ 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乙○○│大亨商行 │店長│康世爵│87年04月27日│一份 │ │ │ │ │ │在職証明書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