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在台中市○○○街一五一巷二十一 號八樓之一租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乙○○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五 分許,經警在上址租處樓下查獲甲○○與乙○○二人,並在乙○○褲子口袋內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查公訢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其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証人 乙○○指訴綦詳,被告自承與証人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乙○○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其証詞應屬可採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乙○○之前即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一綽號「阿正」之 人購得,伊從未提供或販賣海洛因予乙○○,本案是乙○○胡亂指訴等語;經查 : ⑴証人乙○○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曾免費提供及販賣海洛因予伊,惟查其於警訊 時供陳:...我之前所用的海洛因皆向甲○○他所購買的,連被警方查獲的 這一小包海洛因共向甲○○買過有九次了。‧‧‧我每次皆向甲○○購買海洛 因一小包,價值皆在二千至三千元不等。(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嗣 於偵查中初則供稱:海洛因來源是與甲○○合夥出錢,由他去購買(見偵卷第 三十頁反面),後復供稱:買毒品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曾免 費二、三次拿海洛因給我,我自己注射‧‧‧共計買約八、九,每次二、三千 元,可供注射很久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毒 品是跟被告買的,買賣方式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定時間、地點,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向被告買過八、九次,都有付錢,每次約買二、三千元,一次買的 份量可用二天‧‧‧有時我沒錢買,在被告住處,被告提供二人一起用,約二 次,是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他住處,他是沒有收錢,但我事後隔幾天有給他,一 次給五百元,一次一千元,他也知道這錢是我施用海洛因的錢,他有收起來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其前後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價金交付方式(先稱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復改稱有二次是事後給 錢)及購得之海洛因份量(或稱可施用很久,或稱可施用二天)、被告有無免 費請伊施用毒品等節均有出入,按証人乙○○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均購自被告 一人,且其前後購買之次數非多、時間亦非長久,衡情應無就上開各節記憶不 清之理,則其所指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每天都會施用海洛因,約四、五小時施用一次,是其所需之毒品用量甚大, 惟依其於同日審理時陳稱:共向被告買毒品八、九次,包含他先給我施用,我 後來才給他錢的那二次,一包可用一、二天等語,則依此計算結果,其購得之 海洛因至多僅能維持二十日左右之施用量,惟乙○○供承伊自八十八年底開始 施用海洛因,則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已歷時二月餘,且其指 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均購自被告一人,並未向他人購買,依此情節前後對照,其 所稱之施用與購買毒品份量相去甚遠,亦有瑕疵。 ⑵次查,依証人乙○○所指,渠二人均係於被告家中進行交易,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是有先跟他講多少錢,被告有裝給我看,被告沒有用電子秤,只用 勺子‧‧‧每次都是被告當場分裝給我看,被告海洛因並不多,都是從中分裝 給我,最一次買時(指為警查獲之該次),亦是這樣的情形等語,依此觀之, 被告既係於其住處進行交易,則該處應有分裝袋、勺子等分裝工具及留存之海 洛因始符情理,惟查,本案証人乙○○與被告同時在被告租住處樓下為警查獲 時,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乙○○即指稱該包海洛因是甫購自被 告處,然經員警旋即上樓至被告租住處臨檢時,僅在其房間窗簾布上查獲注射 針筒一支,並查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勺子、分裝袋、封口機等物品, 亦無任何海洛因毒品,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檢查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証人乙○○前揭指稱買最後一次時是被告當場以勺子分裝給我的云云, 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⑶又証人乙○○固於偵查中對被告租處屋內隔間陳設、家庭成員等項陳述甚詳, 然按被告及乙○○均供陳渠二人係朋友關係,乙○○曾多次至被告家中,並與 被告之子石彥博熟識,則乙○○因此知曉被告家中情形實不足為奇,尚難因此 即認被告有証人指訴之販賣毒品罪行。況按販賣海洛因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一般販賣毒品者為免查緝,多係以化名或另行約定隱密之地點為 之,鮮有於住處光明正大進行交易者,被告施用毒品多時,當知上情,則其豈 有不畏重刑於其住處販賣毒品之理? ⑷綜上,本案除証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轉讓、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如前所述,証人乙○○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實難僅憑 該顯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右揭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