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張詹 淑 (即被告配偶)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捌拾肆年陸月拾日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向一品軒食品行負責 人彭德誠承包斗式輸送機之製造與安裝,並從報紙廣告得知甲○○在台中市南區 光明五巷十五號之四所經營之宏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生產其所需之斗式輸送機 ,乃向甲○○訂製二台斗式輸送機,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於 同年六月十日交貨安裝試車,簽定工程合約書為憑,乙○○除簽發付款人為彰化 銀行、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甲○○作為定金外,並提供乙具動力馬 達予甲○○以因應組裝機械所需,事隔數日,乙○○又以電話通知甲○○變更合 約內容只訂製一台,甲○○依約於六月二十日將乙台斗式輸送饑送至彰化縣員林 鎮一品軒食品行安裝交貨,之後因輸送機經常故障不合使用,一品軒食品行負責 人彭德誠告知乙○○,並請甲○○將輸送機拆回退還,雙方均未曾言及支付貨款 或退還定金事宜。詎乙○○因急需款項週轉,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其台中市○○○路六八0巷十四弄八號住處,將上開其與 甲○○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先行影印後,再該合約書影本總金額欄自行增填「42 萬元」、工程項目欄填載「8○○○元」、「合計7○萬8○○○元」等字樣, 將買賣價金二十八萬元改為七十萬八千元而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影本,旋持該經變 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誣告其於八十四年六 月與甲○○簽立工程合約書後,當場開立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予甲○○,並提 供動力馬達(市價八千元)給林某,約定於同月二十日交貨,並給付餘額予甲○ ○,惟嗣甲○○並未依約交付機具,其親自至該公司察看結果,發現該公司已無 營業,才發現受騙云云,指訴甲○○涉有詐欺罪嫌。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中分三刑字第七七五號刑事案件,將甲○○以詐欺罪嫌報 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發回補足調查,乙○○於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訊中即自白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變造工程合約書及至警局告訴甲○○詐欺之事實,惟辯 稱:伊因患有痴呆症,有時頭腦不清,是因為伊之房子被法院拍賣,伊想要錢才 去警局告甲○○,該張工程合約書是伊拿在手上,警察自己拿過去抄的,不是伊 主動交給警察的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乙○○前向甲○○以二十八萬元價金訂購 斗式輸送機二台,由乙○○交付一紙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以為訂金,嗣改為訂購 一台,並由甲○○依約將輸送機送交至彭德誠處,後因彭德誠認機具不合使用, 經告知乙○○後將之退還甲○○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彭 德誠証述之情節相符。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時指稱:「(甲○○如何對你詐欺?)我當時是看到報紙的分 類廣告得知,然後就自行到該公司進行暸解,發現該公司內所擺放的機器、機種 非常適合我的公司使用,因此我就和甲○○簽署工程合約書(如附件),並雙方 簽名蓋章,並當場開立彰化銀行之支票,支票面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元給甲○○本 人(二十八萬元僅為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另提供動力馬達(市價約新台幣八 千元)給他,因應組裝機械之需,雙方約定同月二十日交貨,並給付餘額給甲○ ○,但經過許久,仍未支付機械給我,而後過了一個多月我就親自到該公司去察 看,卻發現已無該公司營業,才發現被騙了。」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與 上開事實不符,顯屬虛偽,且有經被告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原工程合約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証。被告雖辯稱該合約書影本係警察自行去取去抄寫云云, 然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出示行使該合約書影本,警員豈會知有上開合約書影 本存在,又如非得被告同意,如何將該變造後之合約書影本併同附卷報請偵辦? 被告上揭辯稱顯非可採。又雖被告辯稱伊患有痴呆症,神智不清,並提出診斷証 明書一份以為証。然查,依卷附被告庭呈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仁甲診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九六號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 憂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身心內科治療痊癒,直至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因症狀再發,有記憶差、焦慮、失眠、精神渙散等狀況至 院治療,已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狀;況依前揭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訊時對甲○○如何詐欺伊之犯行,指 訴甚為詳實,其甚且於事前擅自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上之金額,而指訴之金額 與經變造之金額悉相符合,此顯非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所能為之;再者,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警局受訊時,明白供承:「(你即知他拆回機械後 錢拿不回來才不去找甲○○,何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又來提詐欺告訴?」因 我經濟不好房子又遭拍賣,沒有錢,心想尚有這些錢未還,才提出告訴想說是否 能拿回些錢」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所為何事知之甚明, 是其辯稱其斯時神智不清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是事証明確,被 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一表示者無異,是被告將原工程合 約書影本加以竄改,復持之行使向警員誣告甲○○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 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容有誤會。查被告於檢察官發回警方移送甲○○詐欺案發交調查時,即坦承上 開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現緩刑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警惕,僅因缺款週轉,即恣意誣告被害 人詐欺,致被害人無端受累,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