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年度偵字第六七00、七八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股款發還股東,處 有期徒刑捌月。其餘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峰烔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地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一0號一樓雙鏹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雙鏹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繳足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回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暫停營業後,將 資本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發回股東。而由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復業。 二、丁○○與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向丁○○以十五萬元購買雙鏹公司之營業權。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出資,指示乙○○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二之十五號經營建成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倉儲公司),供為走私未稅洋菸之轉運站,並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僱用乙○○管理該倉儲公司,另外視每次走私之獲利程 度,給付走私獎金與乙○○。甲○○並與海外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聯絡, 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四月間將未稅大衛杜夫、七星、卡迪亞等洋菸分別夾藏 於二十六台、二十七台污水設備機器中,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立達報關有限 公司,以雙鏹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污水處理設備機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未 當場查獲,完稅價格高於十萬元,下稱第一次私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 二時許(下稱第二次私運),私運完稅價格共值四千三百九十萬零九百九十四元 (經警查獲部分)之未稅洋菸,抵達台中港碼頭。第二次私運時,甲○○再委請 不知情之惟程貨運公司承攬拖運業務,因該公司無超低拖板車,惟程公司再轉託 中統貨運公司及森元交通公司調派不知情之司機陳成輝、游志銘、馮宏泰、王勝 男、嚴孝君、盧榮志、林東用、陳聰智等人,將前開污水處理設備機器櫃載往建 成倉儲公司及台中縣梧棲鎮○○路長旺貨櫃場(其中二十五只貨櫃已運出台中港 區),並由乙○○僱用不知情之堆高車司機林丁炎,將運抵建成倉儲公司之貨櫃 起貨上架至知情之司機丙○○(每趟運費五千元)等人之拖車,由丙○○等人載 往苗栗交流道旁交付甲○○,迨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二十二時四十分、 二十三時四十分,分別為台中港務警察所、海岸巡防署台中查緝隊、台中關稅局 、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長旺貨 櫃場、建成倉儲公司、苗栗縣通宵鎮秋茂園前南下道路旁、苗栗縣苑裡鎮○○路 六之十一號前,循線查獲十五只貨櫃,另外二只貨櫃由台中關稅局扣留。並自貨 櫃內起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香菸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包 (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包加上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包)、卡地亞牌香菸 十五萬零五百包、七星牌香菸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包(以上物品均由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保管中),因而查悉上情,並供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已成功私 運二十六只相同貨櫃。 三、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將公司資本額發還股東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股東 蔡鄭祥、林寶郎證稱之情節相符。被告乙○○對於右開走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甲○○前開犯行已據被告乙○○供 稱:我是苗栗頭份之負責人,該地點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金成昌企業有限 公司租的,是甲○○叫我出面租的。因為我沒工作在家幾個月,他說叫我去租個 倉庫,他要進口東西,他給我租倉庫之押金三十六萬元,而每月租金十八萬元, 我月薪四萬五千元,他是說要進口一些逃稅之農產品像香菇、檳榔等,走私一次 成功他會依其獲利多少給我一些獎金,租了以後,他已走私成功一次,也是外面 用機件,內裝不清楚,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他拿給我十萬元獎金等語 甚詳。又被告甲○○亦坦承曾拿十萬元與被告乙○○,其固辯稱該筆金額係要給 付堆高機之工資,並非獎金云云。然查,前開金額係獎金已據被告乙○○在警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認在卷,且八十九年三月間堆 高機工資僅一萬五千元,亦據堆高機司機林丁炎證稱在卷,是被告甲○○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再者,私運貨物進口後,係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乙○○板車到達 建成倉儲公司之時間,且由建成倉儲公司載運走私物品至苗栗交流道之司機亦由 被告甲○○聯絡一情,亦據被告乙○○供稱:(載貨去苗栗之司機與三月份之司 機同一批﹖)是同一批司機,是甲○○聯絡好司機再打電話告訴我板車要來了, 我再打電話聯絡堆高機來裝貨物到板車上等語在卷,是被告甲○○辯稱:(何人 聯絡乙○○貨何時送到﹖)是吳先生聯絡,我未聯絡,在本案我只幫鄺忠治借牌 ,介紹他認識乙○○和介紹司機丙○○,其他部分我均未處理等語,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已走私一次一情,雖未當場查 獲,惟已據被告甲○○、丙○○、乙○○供認屬實在卷,依被告乙○○所分得之 獎金十萬元、當時有二十六只貨櫃進口各情,該次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 元,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大衛杜 夫牌香菸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包、卡地亞牌香菸十五萬零五百包、七 星牌香菸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包扣案照片六紙、立達報關有限公司貨物發送傳 票四紙、雙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進口報單、永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貨單、雙鏹公司卷附卷可稽。被告等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二人與海外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人遂行其私運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 加重其刑。被告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丁○○,公司已 停業,且原地址已改作他用,仍作價讓渡經營權於他人,惟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公司資本額於八十七年公司停業時已將資本退還各 股東,雖不足認定自首,亦即自白在卷,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薄懲,被告 乙○○、甲○○以貨櫃走私之手段,走私之未稅洋煙高達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 八十包,其完稅價格達四千三百九十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經查獲部分),助長走 私風氣甚鉅,並危害國內菸酒專賣之經濟秩序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用資懲儆。 三、又懲治走私條例並未有沒收之規定,且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 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從而本件扣案之管制物品洋菸大衛杜夫牌 香菸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包、卡地亞牌香菸十五萬零五百包、七星牌 香菸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包,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依法沒入,爰不為沒收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丁○○、甲○○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丁○○與甲○○、丙○ ○、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丁 ○○以十五萬元購買雙鏹公司之營業權。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資 ,指示乙○○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二之十五號經營建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倉儲公司),供為走私未稅洋菸之轉運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 萬五千元,僱用乙○○管理該倉儲公司,另外視每次走私之獲利程度,給付走私 獎金與乙○○。丙○○則明知是走私物品而載運,每趟運費伍千元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除坦承讓受雙鏹環保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與甲 ○○,矢口否認有參與走私香煙之犯行,查本件報關,提貨、連絡司機載運,指 示乙○○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十二之十二號經營建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供 走私未稅洋煙之轉運站,僱用乙○○管理該倉儲公司等事項,被告丁○○均未參 與,自不得因轉讓雙鏹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甲○○,即謂其共同參與走私未稅洋 煙,若其共同走私,則無庸轉讓雙鏹公司之經營權,且亦不能再收受十五萬元轉 讓費。此部份犯罪即不能證明。丙○○載運未稅洋煙部分,對載運上開未稅洋煙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知悉,當時認知乃載運活水處理設備機器,當時司機有 八九人之多,均屬同一運費,自不得因係丁○○之親戚,即謂知情,況本院丁○ ○亦未參與走私,其他均無任何積極證可資認定被告丁○○、劉峰炯有參與走私 犯行,綜上所述丁○○、劉峰炯走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