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即 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 設臺 代 表 人 卓清助 被 告 許桂中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許桂中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鈞院提起 自訴,由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六八號案受理,自訴人於起訴時,就被告之 所涉犯罪有三部分,其中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即被告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引 進外勞,未將客戶資料及報酬繳回自訴人,除陳樹榮等十一名(詳臺灣省勞工處 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名單)外,另有客戶吾友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吾友公司),均係被告在離職前(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自訴人名義引進外勞 ,被告均未向自訴人報告,私自訂單外賣,致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涉有背信罪嫌 而提出自訴,而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判決時,就自訴人上開自訴之 內容,竟隻字未論及,顯屬漏判,而本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後,臺中高分院仍就自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未予調查、審理及判決, 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爰請就被告此背信罪嫌部分 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陳之自訴狀犯罪事實第三項內載有:被告 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引進外勞,未將客戶資料及報酬繳回自訴人,計有陳樹榮 等十一名(詳臺灣省勞工處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名單)及吾友公司,均係被 告在離職前以自訴人名義引進外勞,均未向自訴人報告,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 。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理由欄壹、本訴部分第一項自訴意 旨,亦載有被告自行偽造巨盟公司(即自訴人)名義,為陳樹榮、江支坤、中新 工業公司、曾金城、總淼企業公司、上一工業公司、陳文炳、孫夏子、新達鋁業 公司、強鈴企業公司、侯秀嬌等客戶,向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就業服務中 心送件求才,待取得求才證明後,復行使偽造巨盟公司名義之文件,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送件申請引進外勞,以賺取較高傭金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巨盟公司 ,認被告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見上開判 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第十八行),並於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中敘明 :「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0六 二九號函附之展延申請書等資料觀之(見本院上開案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二頁 ),其中江支坤、中新工業公司、曾金城、總淼企業公司、上一工業公司、陳文 炳、孫夏子、新達鋁業公司、侯秀嬌等人(含吾友公司)之申請案件,均非如自 訴人所指係以自訴人名義代辦,陳樹榮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以自訴人名義為之, 其餘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強鈴企業公司等人則 均以自訴人名義代辦,按上開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 機、強鈴企業公司等人之申請書內巨盟公司及卓清助之印文,自訴人及被告均否 認為其所有或蓋印,而證人即世全印社負責人賴鵬飛則僅證述被告與其兄許世春 均曾至伊店內刻章,但不知被告有無要求刻此申請書所示印文之印章等語,是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向世全印社偽刻自訴人及卓清助印章情事。而觀上開 申請書內所寫文字,被告除供承有於蘇雪芬之申請書工作地址欄內填寫「轉為臺 中縣烏日鄉○里村○○路一四五巷二十一號」外,餘均否認為其所寫,經與被告 於本案多次所陳答辯狀內之字跡比對結果,二者之運筆形式顯不相同,應認上開 申請書之內容均非被告填寫(除上開工作地址欄之內容外);另按上開申請書內 亦載有專業人員劉少衡姓名及蓋其印文,自訴人從不爭執此為真正,則苟被告有 偽以自訴人名義送件申請,何以其未自行填載申請書?又豈能持有劉少衡之印章 蓋於其上?且上開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強鈴企 業公司等案之申請日係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被告當時已任職巨盟公司 約三年,且與自訴人實際負責臺中業務之許世春為親兄弟,則被告將上開申請案 件交由自訴人所屬職員填載送件,亦有可能,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應得之傭金雖係由許世春支付,然卓清助另於八十 六年間確有傳真載明引進外勞配合送件之收費計算及扣除發票費用百分之八等內 容之單據予被告收受,卓清助並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匯款一萬元至 四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卓清助上開傳真單據、被告於合 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經訊之卓清助雖稱其認為許世春與被 告為親兄弟,以為被告代表巨盟臺中分公司,乃傳真給被告,而伊匯款予被告時 ,不知被告已離職云云,惟被告僅係任巨盟公司無薪職之仲介業務,從中抽取傭 金,並非巨盟公司於臺中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苟卓清助傳真上開單據係為與許世 春合作外勞引進配合送件之方式,何以未直接與許世春為之?又何以逕自匯款予 被告之私人帳戶?且被告原與卓清助同為巨盟公司之股東,被告之股權業已讓渡 一事,卓清助應無不知情之理?又卓清助經營巨盟公司臺北之業務,許世春則負 責巨盟公司臺中之業務,彼此財務獨立,卓清助亦供陳有為許世春代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送件以抽取傭金情事,苟卓清助復私下與被告為此合作約定,即難對許 世春交待,亦恐有違許世春之利益,則卓清助於本院訊問時之所供,顯語多保留 而有所隱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自訴人 交付任務之行為,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等情。綜此以觀,本院上開判決,已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詳為 斟酌判斷,顯非如本件聲請意旨所稱隻字未論及,是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自訴人 所指漏判情形,自毋庸為補充判決,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