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汽油桶壹個(內尚有剩餘汽油)、打火機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六年間即任職於柯枝連經營之臺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因臺茂公司改組而被裁員,自認在公司已服務 十二年竟被裁員且無遣散費,心生怨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OD—一三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見柯枝連之子甲○駕 駛車牌號碼OL—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臺灣日油股份有限 公司,但平日均由甲○使用),即趨車向前欲向甲○打招呼,惟甲○因未察覺而 未回應,乙○○欲察問究竟,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尾隨甲○,見甲○將該汽 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乙○○即在該處等候約至該日晚間七時許, 因甲○久未滿返回,乃心生放火燒燬該汽車之犯意,隨即至臺中市○○路某五金 百貨行購買汽油桶一個,再持往臺中市○○路某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一百元之汽油,旋即返回興進路與進化路口,停放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在 車內休息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見路上人車不多,即戴上自備之安全帽,拿起汽油 桶,下車走至車牌號碼OL—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向車右側前門潑灑汽油 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汽車起火燃燒,右側兩扇車車燒毀破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破損,引擎蓋破損,影響人車住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後為警察巡 邏發現,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汽油桶一個(內尚有剩餘汽油)、打火機一個 、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放火燒毀甲○所駕駛之上開車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指訴情節、證人即查獲警員何謙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放火現場照片十九張、放火現場圖一紙附卷在稽,另有汽油桶 一個、打火機一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上述為被告潑灑汽油燃燒之自用 小客車雖停放在路旁之停車格內,但其周圍有樹木及電線桿,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右側兩扇車車燒毀破壞,擋風玻璃及車窗破損,引擎蓋破損,足見火勢不小, 當時雖為夜間,但仍有人車往來,該車起火燃燒,已足以危害人車通行之安全及 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是被告放火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購買之汽車未全數潑灑,其意在警告,火勢亦輕易被撲滅,足見未有具 體危險發生云云,尚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爰審 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安全,致生公共危害,毀損之汽車價價約二十餘萬元, 惟念及其因遭臺茂公司裁員,未領得遣散費乃心有不滿,且因一時氣憤始犯下本 件犯行,事後不斷對被害人甲○表示歉意,並與車主達成和解,負責修復該車,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甲○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其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汽油桶一個(內尚有剩餘汽油)、打火機一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