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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簡賢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乙○○○○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乙○○○○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在乙○○○○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冠君公司之客戶接洽訂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先將收自冠君公司客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二十五元(即一生藥局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佳成藥局一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寶貝家族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協幼嬰童七千二百元、育嬰房三萬一千元、召安藥局二萬三千元、必安藥局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端發藥局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佳佳嬰童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大東藥局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君育嬰童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永富藥局四千九百六十元、仁安童裝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義和堂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三馬藥局一萬零四元、張維修藥局一萬二千九百零五元、進騰藥局二千七百八十二元、沈藥局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保昇藥局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德加康藥局九千八百四十六元、煌杰藥局三千七百八十元、啄木鳥藥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小紅帽嬰童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寶貝家族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貴族嬰童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文閣嬰童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安泰藥局三萬五千元、喜寶嬰童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東生藥局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寶貝家族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賀登藥局三千一百二十元等合計五十八萬零二十五元)屬冠君公司所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人償債之用。嗣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盜刻「乙○○○○限公司」印章一枚,且未經冠君公司同意,即擅持冠君公司所預先設計,惟尚未正式使用,其內容載有客戶可享有價金折扣優惠之「折扣優惠銷售合約書」四紙,冒稱冠君公司負責人,將前開盜刻之「乙○○○○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其中一紙優惠銷售合約書上並簽署其姓名,表示其為冠君公司負責人而偽造該折扣優惠銷售合約書,與謝清壽簽定價金為五萬元之折扣優惠合約書而行使之,旋即將前述盜刻之印章丟棄;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同一方式,在另三紙折扣優惠銷售合約書負責人簽署其姓名,表示其為冠君公司負責人,與一生藥局、育嬰房崙背店、啄木鳥藥局簽定價金為五萬元、二萬二千元、六萬元之折扣優惠銷售合約而偽造該合約書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冠君公司,丙○○並於訂約當日即收取前開詐得之價金,謝清壽等人誤以為丙○○即為冠君公司負責人而與之簽定享有折扣優惠之合約書並交付前開價金,為掩飾前開犯行,丙○○乃利用業務之便,填寫冠君公司專供業務員出貨使用之抄貨單,冠君公司誤以為抄貨單內容係丙○○依其業務員身分代理公司與客戶所簽定非屬折扣優惠之一般銷售合約,遂陸續出貨予前開謝清壽等人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冠君公司代表人羅慧君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侵占前開款項、偽造冠君公司印章及偽造折扣優惠合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要詐騙客戶,伊給客戶優惠,客戶也同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冠君公司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述甚詳,復有侵占貨款明細表一張、應收帳款簡要表十五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份、銷售合約書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次查前述折扣優惠銷售合約書係由甲○○設計,尚未正式使用,業據甲○○證述甚詳,被告丙○○並非冠君公司負責人,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乃冒稱公司負責人,並偽造公司印章,將之蓋用於與謝清壽簽定之銷售合約書上或在與一生藥局、育嬰房崙背店、啄木鳥藥局所簽定之折扣優惠銷售合約書上冠君公司負責人處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持向謝清壽等人行使而完成訂約手續,則其未經冠君公司同意,擅在客戶享有折扣優惠而尚未正式使用之銷售合約書上蓋用其所偽造之冠君公司印章或在冠君公司負責人欄簽署自己姓名而與客戶簽定讓客戶享有折扣優惠之銷售合約,足生損害於冠君公司,是被告偽造前述銷售合約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末查被告於與前述謝清壽等人簽訂折扣優惠銷售合約書後,為讓公司順利出貨予謝清壽等人而不發覺,乃利用於其擔任業務員職務之便,在公司用於專供業務員填寫出貨予客戶之抄貨單上,填寫前開與謝清壽等人簽定之貨品項目,致冠君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丙○○所填寫之抄貨單係正常而非屬折扣優惠之一般貨品,而出貨予謝清壽等人,冠君公司因而受有前述「折扣」之損害,是被告顯係以此詐術使公司無法查覺而出貨予客戶之方法,遂行其先前向客戶謝清壽等人詐得之貨款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侵占之金額、前曾犯相同性質之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前述「乙○○○○限公司」印章及蓋用於與謝清壽所簽定之合約書上之「乙○○○○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被告所偽造之銷售合約書,因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於謝清售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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