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票壹紙其中偽造 戊○○之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部分,及 偽造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戊○○」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其父戴文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之名義,向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台中營業所 (設台中市○○路○段一九四號)購買車牌號碼B三─五七八六號自小客車一部 ,由該公司營業課長丁○○負責接洽。雙方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 式辦理分期付款。由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提出 貸款事宜。因丁○○要求要有保證人,詎己○○明知未獲其男友戊○○同意,竟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二00號三樓之一辦公室內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戊○○」署押,並 蓋其持有然未得戊○○同意使用之「戊○○」印章於本票上,另同時同地偽簽「 戊○○」署押並盜蓋其印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契約書, 將本票及契約書均持之交付丁○○,並同意授權裕融公司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屬於有 價證券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裕融公司。嗣己○○及戴文義於支付三期 分期款後拒不支付,裕融公司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裕融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父戴文義名義向華菱公司購車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華菱公司同意向安泰銀行貸款,嗣卻改變裕融 公司,且總價、貸款利率均與當初約定之條件不同,丁○○於右揭時地取出一些 空白東西叫伊填寫,伊不知是寫本票,且該本票伊填寫發票人時金額及日期均空 白,非有價證券,況戊○○與伊為同居男女朋友,同意幫伊當保證人云云。經查 (一)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均坦承戊○○名 字係伊所簽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戊○○名 義係己○○所簽,印章亦係其所蓋等情,及證人戊○○證述伊未同意當保證人, 亦未在前開本票及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均相符,己○○事後翻異其供辯稱本票 及契約書上戊○○名字非其所簽,章亦非其所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其請求鑑定戊○○名字非其所簽,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二)己○○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表示,對於戊○○稱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權狀本就由己○ ○持有中,戊○○未同意己○○提供上開資料乙事之陳述實在,惟伊不知丁○○ 為何須這些資料等語,足徵己○○確實持有戊○○前開資料,己○○於本院改其 陳述表示,從戊○○身分證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選舉印章可證明前開資料係戊○ ○提供云云,然查己○○與戊○○於八十七年農曆閏五月始分手,經戊○○陳述 明確,是己○○於分手前取得戊○○身分證影本,亦核常情,是己○○事後所陳 ,亦係圖脫罪之詞,亦非可採。(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 裕融公司曾打電話對保證人進行徵信,己○○將電話交付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該 男子持己○○交付之戊○○資料應對裕融公司之徵信等語,又裕融公司接受貸款 人之資料後會以電話徵信乙事,亦經裕融公司職員丙○○證述明確,另乙○○與 己○○間雖因財務糾紛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法院訴訟中,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惟查乙○○之證詞核與戊○○證述伊從未接獲徵信電話等語相符,又己○ ○自承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父親生病搬離與其同居之台中,返回雲林居住, 僅假日才與其見面等語,然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於徵信後在分期付款申請上依徵信 結果竟填寫戊○○服務於己○○在台中市開設之高捷國際有限公司,經證人丙○ ○陳述明確,並有申請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共同被告丁○○亦證述:對保時 己○○打電話給戊○○,丁○○接過來聽,即以電話對戊○○對保等語,可見乙 ○○與己○○雖有糾紛,惟其證言既有佐證,其證詞自當可信,查己○○果真獲 得戊○○同意當保證人,焉須委請他人冒戊○○之名回應徵信﹖(四)按本票之 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 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 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 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 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 無可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證述 ,其簽發之本票係一日期及金額均未填載之空白本票等語,惟查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八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乙方(即買受人戴文義)與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貸款相同、未載到期日、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裕融公司)收執。如乙方未依本契約書規 定支付分期價款,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書所定之任一義務,未到期分期價 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填入本票到期日後, 提示請求付款...。」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一部,並簽訂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交付汽 車公司,有其提出之契約書、本票及清償證明附卷可憑,顯見己○○已有分期買 賣汽車經驗,當知分期買賣汽車簽發之文件中含有契約書及本票,且本票金額及 日期係授權裕融公司填載,是己○○簽戊○○名字及蓋其印章時,已知係發票行 為,況己○○經營高捷國際有限公司,當知簽發本票之效力,故其一再辯稱不知 簽何文件云云,自難採信,又己○○要求裕融公司提出其簽寫之全部資料,然其 復稱不知簽何文件,因此己○○既無法明確指出裕融公司應提出何種資料,本院 無從命裕融公司提出資料,是其此部分之聲請顯係推諉之詞。(五)己○○代戴 文義買受前開汽車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 日均按期支付分期款,有裕融公司提出之還款記錄可證,又丁○○證稱:己○○ 本欲向安泰銀行貸款,惟其條件未獲安泰銀行同意,經己○○同意改向裕融公司 貸款等語,姑不論申貸對象為何人,均不礙己○○偽造戊○○名義及盜蓋其印章 之行為,況己○○已支付三期款,亦應知貸款對象。(六)復有契約書、本票附 卷可稽。綜上所述,己○○前開所辯,係規避責任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己○○偽造本票後將之交付丁○○使用,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該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章構成偽造本 票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其偽造契約書上署押及盜 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己○○一偽造行為,同時同地 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 人漏未論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己○○與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曾互為保證人,己○○亦曾告知戊○○買車欲請其為保證人之事,嗣擅自偽簽 戊○○名義之本票及契約書,而未顧及該一作為是否觸法,因此本案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故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此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尚非不佳,所偽造之本票及契約書為一張,被偽造之人為其前男友, 偽造本票嚴重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票一紙其中己○○所偽造之戊○○為發票人之部分,應依法併為 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代己○○向裕融公司提出買受前開自小客 車貸款聲請,裕融公司允丁○○事成後給予佣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丁○○受 裕融公司委託辦理對保事宜,竟未克盡職責,並向戊○○據實求證,即草率於對 保人處簽名,以求儘快辦畢而得以賺取上開佣金,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 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裕融公司承辦職 員丙○○之指訴、證人戊○○及乙○○之證詞、本票、存證信函、契約書、本院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佣金付款與欠款明細表為其論罪依據。然 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未向戊○○本人面對面求證即對保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與己○○接洽之業務員離職,伊為業務課長,由伊接 辦,伊係領固定薪,故未取得佣金,伊與裕融公司間無委任關係,況當初己○○ 持戊○○證件表示與戊○○係同居男女朋友,伊曾以電話向戊○○對保等語。經 查(一)丁○○係華菱公司業務課長,華菱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係合作關係,華菱 公司業務員介紹貸款成功,裕融公司會給華菱公司佣金,華菱公司將佣金再與業 務員拆帳,因業務員替客戶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有佣金報酬,故對保事由業務員 負責乙事,經證人丙○○、華菱公司業務員甲○○、華菱公司法務庚○○證述明 確,查業務員既係收取佣金,因此業務員係位於居間地位處理貸款之事,業務員 與貸款公司間非屬委任關係。(二)華菱公司業務員之對保程序為:華菱公司業 務員向客戶取得不動產資料(不動產保)或身分證資料(人保)後,交給裕融公 司,裕融公司接到業務員提供之資料後,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會對於貸款人及保證 人以電話審查其經濟情況,認無誤後傳真與華菱公司,華菱公司將之交付業務員 ,由業務員進行對保工作,對保須由業務員親自對保,貸款公司會給予佣金乙事 ,經證人即華菱公司業務員甲○○及丙○○結證屬實,可見業務員進行對保前, 裕融公司業以電話進行審核,並請華菱公司對保,益徵業務員之對保工作係華菱 公司委任非裕融公司,丁○○與裕融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三)本案貸款佣金裕 融公司支付與華菱公司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乙節,經證人丙○○陳述明確,並有 撥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華菱公司應給付與業務員部分之佣金係由業務員甲○○領 取,丁○○係業務課長,無業績問題,經證人庚○○陳述屬實。是丁○○未取得 本案貸款佣金無訛,因此丁○○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四)己○○與戊○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己○○提出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丁○○乙事,經己○○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證件在卷可稽,因此丁○ ○雖未盡到與本人對保工作,惟其本於前開證件及戊○○與己○○關係之確信在 對保欄簽章,並信賴裕融公司之徵信,難認其有何加損害裕融公司利益之故意。 (五)綜上所陳,丁○○與裕融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其未盡對保工作並非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此丁○○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難繩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丁○○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