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貳枚、「名品皮格企業社」印章壹枚、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拾貳、拾參、拾伍號支票上「憑票請付」欄內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其子乙○○(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共同經營「名品皮革企業社」,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該企業社已無週轉能力,其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據自由時報工商版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廣告之電話,以0九三五─六二一0三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為「謝先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連絡後,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五0巷七號其等住處內,由乙○○以每張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支票四張,丙○○則以每張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五至十八號之支票十四張,乙○○並將該四張支票,連同「名品皮革企業社」印章、及先前以「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名義聲請公司登記(未經准許)時所刻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二枚(計三枚印章)交予丙○○使用;丙○○明知乙○○所交付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所稱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設立公司,不得以「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在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十二、十三、十五號三張支票之「憑票請付」(受款人)欄內上偽造「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之署押三枚,於該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十三、十五號二張支票背面背書欄上蓋用乙○○所交付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文各一枚(行書體),於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十二號支票背面背書欄內蓋用其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之印文一枚(篆書體)(另於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一、二、三、四、
六、七、八、十一、十六、十七、十八號支票部分「憑票請付」欄內填上「名品皮標企業社」名稱,於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三、四、六、七、八、十、十一、
十六、十七、十八號支票背面背書欄上蓋上「名品皮革企業社」之印章),就上開三紙蓋用「名品皮標開發公司」支票部分,以偽造成「名品皮標開發公司」於營業行為後所收得之客票,而為偽造私文書,並以未登記設立公司名義行使法律行為,及虛偽表示「名品皮革企業社」尚有能力營業之事實;而丙○○、乙○○二人明知該十八張支票由自稱「謝先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處購得,且其中三紙偽簽「名品皮標開發公司」署押之支票與其餘支票,均屬俗稱之「芭樂票」,屆期無法提示兌現,且「名品皮革企業社」亦已無營業能力,丙○○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臺中市○○鄉○○路一段十六號子○○住處,持上開支票,向子○○佯稱名品皮革企業社尚於營業中,惟須週轉現金使用,欲以上開支票換取現款及供為擔保借款,致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收取上開支票後,以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之利率,及預扣利息之方式,分次將九百零七萬六百七十三元,借貸現款或交付現款換取支票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以向子○○詐欺財物九百零七萬六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子○○、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人等人;嗣子○○於該支票屆期時提示,於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一、二、三、四號支票之原所有人鄭穎靜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市區內被竊後掛失止付,其餘支票則因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子○○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間與乙○○二人,共同向自稱「謝先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如附表內容所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計十八紙,其等再於該十八紙支票之「憑票請付」欄上,分別偽造「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之署押三枚,及填上「名品皮革企業社」之名稱,偽造成「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名品皮革企業社」所收取之客票,再於右揭時地,以借款或以支票換現款方式,向被害人子○○詐欺取財等情事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到庭所供述、及被害人子○○、鄭穎靜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張、被告丙○○與被害人子○○所書立之清償債權書一份、本票影本六紙等在卷附卷、及「名品皮革企業社」、「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印章二枚由被告丙○○提出扣案,而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十二號上「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文一枚與第十三、十五號三張支票背面背書欄上「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二枚印文字體顯有不同,與被告丙○○所提出扣案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張比對結果,扣案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所顯示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三、第十五號二支票背面背書欄上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文相符,而據被告丙○○所供,該十八張支票於「憑票請付」及「背書欄」上之印文、署押均係其所為,顯見於「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有二枚,即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十二號上「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之印章尚未扣案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行使法律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丙○○所犯上揭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三罪,先後均有多次之犯行,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購買空頭支票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或以該支票換取現款,數額龐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所經營企業社週轉不靈,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於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十二、十三、十五號支票票面「憑票請付」欄上偽造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之署押計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由被告丙○○提出而扣案之「名品皮革企業社」、「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二枚,及另一枚未扣案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一枚,不能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二人,於購買上揭支票十八紙後,為圖偽造成其等所收受之客票,竟又偽造「名品皮革企業社」與「名品皮標開發公司」等印章,並以該印章蓋於前揭十八張支票上之受款人欄內、或供背書使用,因認被告丙○○另共犯偽造上揭二印章罪嫌等云云,惟查該二印章係由同案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其中「名品皮格企業社」印章,係被告丙○○與乙○○二人所經營之「名品皮革企業社」所用之印章,另「名品皮標開發公司」印章之部分,係被告乙○○聲請設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時所刻用,均非偽造之情,除已據同案被告乙○○到庭供稱屬實外,並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據,同案被告乙○○所供述情節自堪以採信,是該印章自非屬偽造之情甚明,公訴意旨另認此部分涉有偽造印章犯行云云尚屬無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款銀行│ 帳 號 │ 票 號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一 │臺灣銀行│三二九六│AM四八│鄭穎靜 │八十七年│四十一萬五千三│ │ │中興新村│七 │0四一二│ │十二月二│百元 │ │ │分行 │ │ │ │十日 │ │ ├──┼────┼────┼────┼────┼────┼───────┤ │二 │同右 │同右 │AM四八│同右 │八十七年│三十九萬八千六│ │ │ │ │0四一四│ │十二月三│百元 │ │ │ │ │ │ │十一日 │ │ ├──┼────┼────┼────┼────┼────┼───────┤ │三 │同右 │同右 │AM四八│同右 │八十七年│五十八萬三千元│ │ │ │ │0四一九│ │十二月十│ │ │ │ │ │ │ │日 │ │ ├──┼────┼────┼────┼────┼────┼───────┤ │四 │同右 │同右 │AM四八│同右 │八十七年│五十八萬六千 │ │ │ │ │0四二0│ │十二月二│ │ │ │ │ │ │ │十日 │ │ ├──┼────┼────┼────┼────┼────┼───────┤ │五 │彰化銀行│0三─0│EU七七│戊○○ │八十七年│十八萬一千元 │ │ │沙鹿分行│七三五七│八六六八│ │十一月三│ │ │ │ │─七 │九 │ │十日 │ │ ├──┼────┼────┼────┼────┼────┼───────┤ │六 │寶島銀行│00一一│CA七0│庚○○ │八十七年│五十六萬二千五│ │ │北台中分│二0六六│0四二0│ │十二月十│百三十元 │ │ │行 │ │0 │ │日 │ │ ├──┼────┼────┼────┼────┼────┼───────┤ │七 │同右 │同右 │CA七0│同右 │八十七年│五十四萬六千元│ │ │ │ │0四一九│ │十二月二│ │ │ │ │ │六 │ │十日 │ │ ├──┼────┼────┼────┼────┼────┼───────┤ │八 │同右 │同右 │CA六0│同右 │八十八年│二十萬三千元 │ │ │ │ │六五四四│ │一月二十│ │ │ │ │ │九 │ │五日 │ │ ├──┼────┼────┼────┼────┼────┼───────┤ │九 │臺中市第│0四00│DA0二│癸○○ │八十七年│四十八萬三千元│ │ │九信用合│三0三三│五九八八│ │十二月二│ │ │ │作社 │九五 │0 │ │十五日 │ │ ├──┼────┼────┼────┼────┼────┼───────┤ │十 │新竹區中│一二七0│AA三0│丑○○ │八十七年│二十八萬六千三│ │ │小企業銀│ │一五一0│ │十二月二│百元 │ │ │行 │ │九 │ │十八日 │ │ ├──┼────┼────┼────┼────┼────┼───────┤ │十一│臺灣中小│0一三七│AQ00│辛○○ │八十七年│十八萬四千元 │ │ │企業銀行│七四 │二五七九│ │十二月三│ │ │ │吉林分行│ │二 │ │十一日 │ │ ├──┼────┼────┼────┼────┼────┼───────┤ │十二│臺中市第│六一一七│JA0一│玉翔實業│八十八年│二十六萬一千元│ │ │一信用合│ │七0九一│有限公司│一月十五│ │ │ │作社 │ │0 │丁○○ │日 │ │ ├──┼────┼────┼────┼────┼────┼───────┤ │十三│同右 │同右 │JA0一│同右 │八十八年│三十九萬六千二│ │ │ │ │七0九一│ │一月三十│百一十元 │ │ │ │ │二 │ │一日 │ │ ├──┼────┼────┼────┼────┼────┼───────┤ │十四│華僑銀行│0三一0│AA一三│政晴企業│八十八年│四十一萬二千元│ │ │彰化分行│0二二八│二一七九│股份有限│一月十五│ │ │ │ │九 │七 │公司 │日 │ │ ├──┼────┼────┼────┼────┼────┼───────┤ │十五│新竹區中│一二二五│AA三0│甲○○ │八十八年│十八萬九千八百│ │ │小企業銀│ │一一一一│ │一月三十│元 │ │ │行 │ │五 │ │一日 │ │ ├──┼────┼────┼────┼────┼────┼───────┤ │十六│新竹區中│一三九七│AA三0│壬○○ │八十八年│二十萬元 │ │ │小企業銀│ │一六三六│ │二月二十│ │ │ │行 │ │四 │ │日 │ │ ├──┼────┼────┼────┼────┼────┼───────┤ │十七│同右 │同右 │AA三0│同右 │八十八年│二十二萬三千六│ │ │ │ │一六三六│ │二月二十│百元 │ │ │ │ │二 │ │五日 │ │ ├──┼────┼────┼────┼────┼────┼───────┤ │十八│臺灣區中│二七八九│AU八0│己○○ │八十八年│十二萬五千元 │ │ │小企業銀│四 │八四七五│ │二月三十│ │ │ │行岡山分│ │八 │ │日 │ │ │ │行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