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寅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被 告 子○○ 丁○○ 癸○○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 一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寅○、子○○、丁○○、癸○○、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嫌,其起訴意旨略以: ㈠丙○○為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長王振竹(另案提起公訴)之兄,與其妻即菜局 共同經營振味香行(設苗栗線頭份鎮○○街二七號),二人為從事食品買賣業務 之人,均明知王振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期間 ,並未向振味香行購買口糧、餅乾等物品,亦未向其外甥即辛○○購買肉鬆、旗 魚鬆等作為賑災用品,為幫助王振竹製作假帳用以侵占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民 捐獻之九二一振災款,竟夥同辛○○,於同年十一月初,共同基於偽造之犯意聯 絡,分別在苗栗線頭份鎮山下二七號及台中縣清水鎮○○路十四之三一號,將虛 偽不實之交易日期、金額及或物品名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振味香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二十六張,交給王振竹持以為憑,足生損害於台中縣 清水鎮田寮里捐款之里民及九二一地震災民。 ㈡劉滿朱為迅宏公司之會計,明知迅宏公司及新竹中華路六段六九九號之「新中華 平價商店」,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皆未曾出售任何商品給「田寮里裡辦公處」, 竟接受寅○之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初,向「新中華平價商店」負責人丁○○索取 蓋有該墊墊戳及私章之空白收據,而丁○○為從事商品交易業務之人,明知子○ ○向其索取空白收據使用,必然虛偽登載不實之交易日期、金額及貨品名於其業 務上做成之收據,竟仍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將蓋有該店店戳及私章之空白「免 用發票收據」四張給子○○登載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再交給寅○轉交付王振竹 持以為憑,足生損害於台中市清水鎮田寮里捐款之里民及九二一地震災民。 ㈢癸○○為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五之一號之「真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 商品交易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王振竹僅餘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自行駕駛一 部小貨車到上址,裝載購買「舒跑」、「哈水族」等飲料約半車左右,合計金額 充其量只有五、六萬元而已,竟應王振竹之要求,於同年十月中旬,將虛偽不實 之交易日期為同年十月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填 制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一張),交給王振竹持以為 憑,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捐款之里民及九二一地震災民。 ㈣壬○○為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二三四號之「銓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 商品交易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清水鎮田寮里里辦公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未曾向其購買任何商品,竟應寅○之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初,將虛偽不實 之交易日期、金額及貨物品名,填制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一張),交給陳菊轉交王振竹持以為憑,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 捐款之里民及九二一地震災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寅○、子○○、丁○○、癸○○、辛○○、壬○○ 等人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七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及另案被告王振竹之供述,且有田寮里九二一振災捐款明細表、振味香行出貨 明細表、真響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被告等七人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七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 王振竹是伊的哥哥,伊有賣東西給他,並且有開收據,收據內容是伊寫的,但是 其中一張剛好在忙,所以就請王心怡幫伊寫,收據是在收錢的時候寫的等語,被 告寅○辯稱: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王振竹在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未項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等語,是因為調查 員告訴伊販賣賑災物品是違法的,所以伊被嚇到才說沒賣,其實振味香行是有賣 賑災物品給王振竹,另外,伊的先生丙○○因為要賑災,所以有向銓陽有限公司 購買飲料,並且請銓陽公司開立發票,至於新中華平價商店的部分,伊是向迅宏 公司購物,迅宏公司為何會開立新中華平價商店的收據,伊就不清楚,伊向迅宏 公司買的東西是在地震前買的,但是有拿去給人家賑災等語,被告辛○○辯稱: 王振竹是伊的舅舅,伊確實有賣收據內之物品即肉鬆、旗魚鬆給王振竹,且於八 十八年十月中旬,由王振竹先付錢給伊,原本伊要開估價單給他,但是他說要收 據所以伊才隔一、二天開收據給他等語,被告子○○辯稱:因為寅○來向伊要收 據,因此,伊於送貨去給新中華平價商店的時候,伊就順便向新中華要收據,拿 來照寅○的意思填寫給寅○,伊有向新中華平價商店的負責人說要救濟用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子○○的確是有向伊拿四張新中華平價商店的收據,但是因 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伊已經忘記當時子○○有無向伊說要開給人家救災用的等語 ,被告癸○○辯稱:伊有賣賑災物品給王振竹,金額和發票上所寫的是一樣,伊 共賣給他兩次,第一次是賣給王振竹的外甥庚○○,第二次是庚○○帶王振竹來 買的,第一次的金額大約是一萬六、七千元,第二次的金額大約是五、六萬元, 兩次加起來約八萬元左右,調查局的筆錄只記載說共賣了五、六萬元,是因為漏 記了庚○○所載的那一次金額約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被告壬○○亦辯稱:伊有 賣東西給丙○○,並且有交代公司的會計開立面額為二萬二千五十元的發票給丙 ○○,所賣的貨均有記載帳簿裡等語。經查: (一)徵諸證人彭美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二一期間,晚上我上夜班 回家期間,會經過里辦公室,我有看到人搬運飲料、食品、油等物品,有 上貨、下貨,有一次,因為很晚,我有問,他們說是賑災用,我看過的部 分就有四、五次我有加班就會看到。」「(丙○○是否在里長辦公室卸貨 ?)我看過他在卸貨二、三次,時間都是晚上,種類都是食品、飲料等, 他太太也在,數量很多,車子裡都是東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 判筆錄第六、七頁)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我在附近收集餿水,我 每天晚上去收,約五、六次都有看到他們在上、下貨,他們說那是賑災物 ,那些都是食品類的東西,數量很龐大,如草堆一樣」(見本院九十年二 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因為他的物資擋 住我的出入,我的貨車無法通過,我有等他們,約有三、四次,我看到的 東西都是一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綜上證 人之證詞,足認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長王振竹確有於九二一地震後購買 救災物資,否則,上開證人不可能會在里長辦公室的前面見到被丙○○在 卸貨的情形,此核與被告丙○○辯稱其兄王振竹有向其購買九二一救災物 資等語相符。況本案之正犯王振竹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判決為憑,是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刑法 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 犯罪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公訴人以王振竹 未購買救災物資,而以製作假帳之方式,侵占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民捐 獻之九二一振災款項等情,而認被告等七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 值存疑。再者,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有關被告寅○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王振竹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並未向伊開設之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乙情,係 因該次調查站在約談過程中,調查員告知:「現在連哄抬物價都要查」「 人家鎮公所是叫他募款後交給鎮公所統籌用」等語,致使被告寅○心情緊 張,而為前開不實之供述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一 紙在卷可徵,亦足見被告等辯稱其等在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係被誤導所為乙情,應可採信。是被告等於調查局偵訊時,因被誤導而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非出於任意性,無法擔保其真實性,且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 更益徵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之犯行,有諸多瑕疵可指。從而,被告等人 在調查局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相左,且無法證 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應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 (二)第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二一期間有無在王振竹那裡 幫忙?)有,在些泡麵、飲料、肉鬆、沙拉油等物品,再過五、六次。」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及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 供證:「我哥哥辛○○請我幫他開,里長要收據報帳,因為免用發票不能 一次開太多金額,故才開那麼多張」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 五號偵查卷);核與被告辛○○辯稱:伊確實有賣收據內之物品即肉鬆、 旗魚鬆給王振竹,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由王振竹先付錢給伊,原本伊 要開估價單給他,但是他說要收據所以伊才隔一、二天開收據給他等語相 符,足證被告辛○○之前開辯稱應為可採。其次,徵之證人庚○○證稱: 「我在里長的辦公室,都是在晚上,次數約五、六次,搬的東西都是乾糧 、泡麵、水、沙拉油、肉鬆、飲料、魚鬆。每次載的數量不一定,我的貨 車有時候載的滿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 人丑○○、戊○○亦證稱:「(九二一其間有無見過庭上的庚○○、許天 福?)有見過三次以上,他們都是在開重型貨車載賑災物品到東勢服務站 ,另外,有幾次我們帶他們到熱食供應站,他們都攜帶泡麵、飲料、食用 油、肉鬆也有,因為吃飯的時候有看到」「我有看過他們,有三次以上, 我有帶他們去熱食供應站去‧‧‧用的放在我們服務站,吃的有泡麵、沙 拉油、肉鬆等,數量有時候一車,有時不到一車」等語,綜上證人證詞, 參互以觀,核與被告丙○○、辛○○、子○○、壬○○供稱王振竹有向其 等購買救災物品等情相吻合,否則,證人庚○○、己○○所裝載之救災物 品究竟是從何而來,況且並有振味香行出貨明細表、真響有限公司收支明 細帳、被告等七人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為憑,是足見被告 丙○○、辛○○、子○○、壬○○確實有出售救災物品與王振竹甚明。再 查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開立之收據憑證,係屬確認之性質,而依卷附 被告等七人所開立之收據,表示被告等於開立單據前有實際出售貨物等情 ,亦難逕認有違社會常情;再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在開 立單據前並未實際出售貨物之情事下,公訴人就逕以卷附被告等所開立之 收據憑證,即推定被告等實際上並未出售貨物,且主觀上具有圖取不法利 益之故意,而認被告等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嫌,並轉令被告等負 有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之義務,實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及「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則。 (三)再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震期間,王振竹里長有叫我去 載,總共載了一萬多元,那是在九二一之後的五、六天,買了舒跑、哈水 族,當時並沒有開收據,當時王里長有說他事後去載,我是先給現金,當 時我有和黃志明說那些東西是振災用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等語,經核與被告癸○○之前開辯稱:伊有賣賑災物品給王 振竹,金額和發票上所寫的是一樣,伊共賣給他兩次,第一次是賣給王振 竹的外甥庚○○,第二次是庚○○帶王振竹來買的,第一次的金額大約是 一萬六、七千元,第二次的金額大約是五、六萬元,兩次加起來約八萬元 左右,調查局的筆錄只記載說共賣了五、六萬元,是因為漏記了庚○○所 載的那一次金額約一萬六、七千元等語相符,且徵諸被告癸○○於台中縣 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為之證詞:「在八十八年九月底,王振竹開一部小貨 車到我公司,向我表示他個人要去賑災,想採購礦泉水及飲料‧‧‧經我 以舒跑、哈水族裝疊約半車,共計買出五、六萬左右,王里長當場付現, 之後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王里長有打電話給我,本公司有無開立統一 發票或收據,我答稱有,王里長又詢問我可以開多少額度給他,我答稱約 可開七、八萬左右統一發票,王里長乃要求我立即開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之統一發票(金額八萬餘元)‧‧‧我當時推算王里長載貨的日期約在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左右,乃自已拿一張台照收據估算,大致開立合計八 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發票」等語,應係只針對王振竹購買之部分為供證, 而未及庚○○購買之部分等事實,並有真響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八萬二 千七百十七五元附卷可憑,是以本案自不得僅以癸○○於調查站所為之前 開證述,逕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觀諸社會常情,事後 要求商家開立收據,以證明前有購貨情事,亦多所常見,因此,公訴意旨 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容有存疑。 (四)末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填 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言,苟該等事項為真實之事實,縱使上開人員未 於交易當日即將該等事項填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於事隔數日後始填 制該等事項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按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 構成要件,是如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事實,係 屬真實之事實,則亦當無該條構成要件之適用。本案王振竹確實有向被告 丙○○、辛○○、子○○、壬○○、癸○○等人購買救災物品已如前述, 是被告等七人將王振竹所購買之救災物品等數量記載於振味香行出貨明細 表、真響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及被告七人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 上,縱使係事後所填寫,致所記載之日期與實際交易其不符,惟此僅係影 響所填制之收據、發票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尚不影響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從而,難認被告等七人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犯行,被告癸○○、壬○○也難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犯行。 (五)綜上,觀諸前情,事後要求商家開立單據以證明前有購物情事,未可一致 逕認係屬開立日之購物憑證,故上開憑證,縱未依實際購物日開立,而有 所「不當」外,然亦不得以此『不當行為』之結果,據以推定被告等自始 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七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有諸多瑕疵之供述證據,及田寮里九二一振災捐款明 細表、振味香行出貨明細表、真響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被告等七人所開 立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即逕自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