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酈長春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宋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被 告 辛○○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 一0七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 金融卡壹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華僑銀行金融卡壹張、匯通銀行金融卡壹張、誠 泰銀行金融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太平鄉農會存摺貳本、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至編號九所列) ;太平市農會存摺壹本、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遠東國際商銀高雄中正分行存摺壹 本、辰○○木質印章壹枚、遠東商銀金融卡壹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新竹企銀豐原分行存摺壹本、台 中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存摺壹本、東勢郵局存摺壹本、新竹企銀金融卡壹張、台中企銀 金融卡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六所列);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參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參本 、合作金庫存摺壹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壹本、郵局存摺壹本(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九所列);熊金芬劃撥 帳戶壹張、楊洪皖郵局帳號壹張、乙○○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帳號壹張、台新銀行存摺 貳本、中國商銀存摺壹本、萬通商業銀行存摺貳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所列);華南銀行 金融卡壹張、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 、電話連絡簿壹本、記事本壹本、蘇聖廷郵局帳號壹張、戊○○台中中小企銀東勢分 行帳號壹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 至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所列);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參張、合作金庫金融卡壹張(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至編號十所列), 均沒收。 甲○○、辛○○、壬○○、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竟又與戊○○、午○○(另行審 結)及綽號「阿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乙○○委由不知情之辛○○、壬○○等人 購買車輛,再由乙○○、午○○、綽號「阿裕」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丁○○等 人之汽車。再由午○○及綽號「阿裕」者,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連絡丁 ○○等人,並向丁○○等人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車輛,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錢,並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洪忠萍等人之銀行帳戶,否則即將 該車放火燒毀或解體販售零件等語,使丁○○等人均生畏怖之心。附表一編號1 、2、3、4、5、6、7、8、9、、、、、、、、、、 、所示之人均依恐嚇之內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則未交付金錢。乙○○、戊○○、午○○及綽號「阿裕 」之人俟丁○○等人依其恐嚇之內容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 不知情之甲○○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乙○○、戊○○、午 ○○及綽號「阿裕」之人於取得贖車款後,並未將自小客車交還丁○○等人,而 由乙○○、戊○○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等處,連續將如附表三 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等準私文書於原車之車身、引擎上,再改懸不知情之壬○○、辛○○或乙○ ○以「張建文」之名義收購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後,意圖販售圖利,未出 售前即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汽車製造廠商之信用 及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 二、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八日二十二時、 二十九日一時持檢察官搜索票循線至台南市○○路二八一巷二八之十三號、台中 縣太平市○○○○街十二巷三號及台中縣東勢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查獲乙○ ○、戊○○,並扣得附表三所示自小客車、金融卡二十九張、行動電話四支、存 摺二十五本、行動電話一具、印章一枚、電話聯絡本一本、記事本一本等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將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 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於原車之車身、引擎上,再改懸上揭 收購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竊盜之犯行。辯稱 :其受被告午○○之委託,變造上開自小客車之身車引擎號碼,並未竊取他人汽 車,亦無以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云云。訊據被告何柏園,雖坦承受乙○○之委託 ,在其開設之汽車修配廠換裝汽車零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偽造 文書犯行,辯稱:其僅係維修乙○○交付其修理之車輛,收取之費用僅二千、四 千元不等,並無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車 輛失竊電腦查詢資料、贓物領據、電話通聯記錄、匯款單等在卷可憑。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輛,確遭他人竊取,而被害人丁○○等人均接獲恐嚇取財電話,而 附表一編號1、2、3、4、5、6、7、8、9、、、、、、 、、、、、所示之人均依恐嚇之內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人則未交付金錢等情,應足認定。 (二)本案係因警察機關偵辦另一恐嚇取財案件發現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通話記錄異常,而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查獲乙○○、戊○○,並當場扣得六 部被害人失竊之車輛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其中辰○○名義之存摺及印章,與 附表一編號4、5、、、,撥打恐嚇電話之人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戶 名係屬同一人。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如下: 問:「是何人去偷竊汽車?你負責何工作?分得贓款如何並由何人交予你?」 答:「是綽號「建文」及謝宏章所竊得後交由我處理善後,然後由綽號『阿裕』 以0000000000、0000000000向車主恐嚇並要求車主匯 款至指定銀行,然後由專人提領贖款。每台分得贓款六千至一萬元不等,大 致是在台中市○○○路撞球場由綽號「建文」親自交給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反面)。 問:「據警方調查被害人(車主)癸○○等五人失竊車輛時均遭受恐嚇,你做何 解釋?」 答:「均由午○○以電話先向被害人恐嚇匯錢至指定帳戶,而後再將贓車交予我 變造。」(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 問:「竊得汽車後其恐嚇及變造後販賣代價如何?」 答:恐嚇車主贖款係由午○○及綽號「阿裕」獨得,我收購事故車獲利五千元, 我與戊○○變造車身及引擎分別獲利一萬元,至於台南甲○○領款分得部分 我不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反面)。 問:「你與戊○○都向何人取得不法所得?」 答:「向午○○或綽號『阿裕』領取。」(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 問:「你們從事竊車勒索係從何時開始?共獲利多少?」 答:「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獲利大約將近一百萬元新台幣。午○○與『阿裕』 分別獲利約近二百萬元。」(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 問:「贓車為何人變造?」 答:「我與戊○○二人。」(同上偵查卷八十六頁)。 問:「你與戊○○於何處變造引擎?」 答:「在戊○○之承輝汽車修配廠內變造。」(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問:「(你如何變造贓車?)午○○及綽號「阿裕」將贓車交我時,已將車身號 碼變造,並懸掛車牌(原事故車不堪使用之車籍資料)再由我與戊○○磨掉 引擎號碼並重新打上符合車牌之車身號碼?」(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 (四)被告何柏園於警訊中供稱: 問:「以你汽車修配的專業知識,為何乙○○每次所交給你的車輛都是只要你拆 解雨刷總成等三個部分?」 答:「以我所知道他要拆解該三個部分就是要變更車身號碼。」(同上偵查卷第 十一頁)。 問:「你借給何某(乙○○)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號多少?」 答:「我借給何某使用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查第八十四頁)。 問:「該恐嚇取財後贓款由何人前往提領?交給何人?) 答:「該贓款均由我前去提領,我提領之後將該款項交給乙○○。」(同上偵查 卷第八十四頁)。 (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乙○○要你拆下東西做何用?)拆下後他叫我 到旁邊。是變更車身號碼。」(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將車子開到戊○○修車廠做何事?)他幫我拆 下來。把引擎換過去即借屍還魂。」、「(戊○○知道你開到修車廠車子有問 題?)不是很知情。」(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警察機關訊問時均坦承參與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於同日(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訊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均是自由 意識狀態下所言。」(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 (七)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車子為竊取的?)我知情。」、「( 與『葉建文』、『謝章宏』等人如何謀議?)葉建文他們偷車。葉建文他們向 車主恐嚇。」、「(跟葉建文、謝章宏、阿裕等人談妥每部車你分得六千到一 萬元?對。」(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八)再者,本件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後,由警察機關執行監聽撥打恐嚇電 話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計八十二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計 三十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止,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計 三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十六次,又其中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止,與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計十九通,而撥打恐嚇電話 者與乙○○聯繫之前後時間,均使用相同之電話與被害者聯繫。此外,上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止,與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共計三次;0 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曾與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一次(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電話號碼通聯記錄在卷可憑。 (九)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乙○○及戊○○既均知悉其等所收受之車輛為贓車,且 共同在戊○○所有之修車廠共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戊○○亦提供其銀行 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款項匯款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交予乙○○,被告乙○○亦 知悉午○○、「阿裕」等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且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電話均與 撥打恐嚇電話者密切聯繫,縱被告乙○○、戊○○於行為分擔上未著手竊取他 人汽車,亦未著手恐嚇行為,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與午○○及綽號「阿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被 告乙○○同時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等雖無明 示之通謀及彼此間直接之聯絡,且被告乙○○、戊○○二人未參與每一階段犯 行,惟由上開情節及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再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二人均應負共犯之罪責,應足認定。被告乙○○、戊○○上開所辯,均無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恐嚇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 、、、、、、、、所示之人交付財物,且取得財物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恐嚇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交付財物,但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 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 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 罪,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係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核屬準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等文書(汽車車牌固為行車之特許證,然被告二人並未偽造或 變造車牌),且未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銷售予他人,而為行使之行為, 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乙○○、戊○ ○與被告午○○、綽號「阿裕」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3、4、5、6、 7、8、9、、、、、、、、、、、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及如附表一編號、、、、、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附表三所為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偽造準私文 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乙○○、戊○○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 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且於取得恐嚇之財物之後,又未將車輛歸還被害人 ,嚴重侵害一般人民之財產及自由法益,並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第一銀行金 融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一張、匯通銀行金融卡一張、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 郵局金融卡一張、太平鄉農會存摺二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至編號九所列);太平市農 會存摺一本、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遠東國際商銀高雄中正分行存摺一本、辰 ○○木質印章壹枚、遠東商銀金融卡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為被告乙○○所有;新竹企銀豐 原分行存摺一本、台中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存摺一本、東勢郵局存摺一本、新竹企 銀金融卡一張、台中企銀金融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六所列)為被告戊○○所 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三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九所列);熊金芬劃撥帳戶一張、楊洪皖 郵局帳號一張、乙○○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帳號一張、台新銀行存摺二本、中國商 銀存摺一本、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華南銀行金融卡一 張、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電 話連絡簿一本、記事本一本、蘇聖廷郵局帳號一張、戊○○台中中小企銀東勢分 行帳號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三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 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至編 號十)則為被告午○○或綽號「阿裕」者所為,且均係供被告乙○○等人犯罪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之台灣大哥大 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林連興等人身分證八張、以複製鑰匙一 包、未複製鑰匙一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一至編號四所列);行動電話NOKIA門號0000000000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列) ;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四、編號五);私章一枚、中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編號八);PHI LIPS行動電話一具、NOKIA行動電話一具、台灣大哥大門號及開卡人年 籍資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 至編號三),雖分別被告乙○○等人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受丙○○(透過知情之吳福忠介紹)委託,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丙○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賴仁堅購買之車號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自小客車車體, 以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 ○段二一0巷二九弄三號失竊之車牌號碼R七-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保 險桿,用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整修,因認被告乙○○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移送併辦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起訴書)。惟查: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上開R七-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失竊,被害人台音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亦於失竊後接獲恐嚇 取財電話,此經證人黃信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九年度真字第一0七六九號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此時間與被告乙○○所為本件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 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係密集連續為之,顯有不同。被告乙○○是 否涉有移送併辦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實有可疑。再者,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乙 ○○係受丙○○(透過知情之吳福忠介紹)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整修車輛,然丙 ○○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乙○○,吳忠福亦供稱對於車輛之來源不清楚(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同案被告對於被告乙○○是否以 借屍還魂之方式整修上開車輛,均無法明確供述,則被告乙○○是否涉犯移送併 辦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亦難遽認。是以,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並無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壬○○、己○○與被告乙○○、戊○○、 午○○及綽號「阿裕」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組成竊盜汽車、恐嚇勒贖取財之集團,由被告辛○○、壬○○預先收購事故車 輛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車輛(包括車籍證件),再由被告乙○○、午○○、綽 號「阿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未○○等人之自小客車共二 十六部。得手後。由被告午○○、乙○○及綽號「阿裕」之人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未○○ 等人,向之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所指定之丑○、巳○○、卯○○、辰○○ 、庚○○及洪忠萍分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華南 銀行高雄分行、郵局及合作金庫之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之自小客車放火燒 毀或解體販售零件,致未○○等人多因心生畏懼所有之自小客車被燒毀或解體而 依被告午○○及綽號「阿裕」之人之要求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午○○及綽號「阿裕」之人俟未○○等人匯款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 甲○○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被告午○○、乙○○ 及綽號「阿裕」之人於取得贖車款後,並未將自小客車交還未○○等人,而由被 告乙○○、戊○○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將自小客車將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於車身、引擎上, 再改懸上揭收購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後,販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合計共獲得贓款數百萬元。因認被告甲○○、辛○○、壬○ ○、己○○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 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壬○○、己○○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 一)被告乙○○等人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車輛後,向被害人未○○等 人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未○○等人指訴纂詳。(二)被告午○○、乙○○ 等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帳號係丑○、巳○○、卯○○、辰○○、庚○○及洪忠萍 分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郵 局及合作金庫之人頭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未○○等人指述綦詳,參以被告甲○ ○亦供稱已以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近兩百萬元,核與附表一所示金額相符,且被 告甲○○被查獲時,亦扣得上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足徵被告乙○○等人竊取附 表一所示二十六部車無訛。而卯○○之存摺、提款卡亦在被告乙○○持有中被查 獲,且被告甲○○亦將提款所得部分款項匯予被告乙○○、戊○○,再參以所竊 取之自小客車均在被告戊○○之台中縣東勢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修車廠,由 被告乙○○、戊○○將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於車身、引擎上,再改懸車牌等情。顯見被告乙○○、戊 ○○就竊盜、恐嚇取財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所辯被告午○○僅交付附表 二所示自小客車;被告戊○○所辯不知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無非避重就 輕之詞。(三)被告午○○及阿裕所使用向被害人未○○等人恐嚇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乙○○、甲○○通話頻繁,亦有與被告戊○○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 按,再參以被告甲○○提款時,均戴安全帽、口罩,顯見被告甲○○係知情而參 與。(四)RB─1373號、MQ─5557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辛○○、壬 ○○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五月九日向林清祺、詹德金購買事故車後,再由被 告乙○○、午○○等人分別於六月九日、五月十八日竊取同型之NJ─8509 號、OE─7019號自小客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顯見係被告辛○○、壬○○與被告乙○○等人共謀,由被告辛○○、壬○ ○負責購買事故車,再由被告乙○○等人竊取同型車輛改造無訛。(五)失竊經 偽造並改懸車牌號碼之CK─2822號、B7─8383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己 ○○持有中被查獲,且被告乙○○一被查獲,被告己○○即將相關犯罪證據收集 妥當,欲帶出銷毀,亦見被告己○○亦有參與被告乙○○之竊盜、恐嚇取財集團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及事實欄所列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辛○○、壬○○、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 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中華日報廣告欄獲悉有兼職機會,即以報紙 所載電話與「林小姐」接洽,工作內容係向銀行領款、匯款,並未曾與被告午○ ○、乙○○、戊○○等人見面,亦不知悉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辛○ ○辯稱:其受乙○○之託代為購買RB-一三七三號廂型車,並不知道被告乙○ ○有無竊盜、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壬○○辯稱:其係代被告乙○ ○經由子○○之介紹向詹添全購買MO-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並不知道被告乙 ○○購買該車用以借屍還魂等語。被告己○○辯稱:被告乙○○與其雖為夫妻關 係,然乙○○平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其亦有正當職業,平時各自工作,並不 知道被告乙○○從事非法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中華日報求職廣告內容,得知署名 「林小姐」者誠徵兼職人員後,依報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受雇擔任至銀行提款、匯款之工作,此有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分類廣告附卷可憑。⑵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代被告乙○○,經 由林清棋介紹向吳美雲(由吳美雲之夫廖原興代理出售)購買RB-一三七三 號廂型車等情,業經廖原興、林清棋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警訊筆錄,未編入偵查卷宗),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⑶被告壬 ○○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由子○○之介紹,代被告乙○○向詹添全購買 因車禍受損之MO-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經被告乙○○修復後,壬○○再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節,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及證 人子○○、寅○○、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復經出售該車之車主詹添全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警訊筆錄,未編入偵查卷宗),又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於上開警訊卷宗可憑。 ⑷被告己○○係被告乙○○之妻,收受乙○○交付之車牌號碼CK-二八二二 號、B七-八三八三號自小客車使用,且經警察機關在其家中查獲大批存摺、 提款卡(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是以,由被告甲○○ 、辛○○、壬○○、己○○客觀上所為之行為觀之,被告等並無實施竊盜、恐 嚇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甲○○、辛○○、壬○○、己○ ○所為,均非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 己○○等四人,自無分擔任何公訴意旨之共犯行為,應足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戊○○、午○○及綽號「阿裕」等人共同為前開竊盜、恐嚇 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由前述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均 足證明被告乙○○、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甲○○係負責至銀行 提領款項及匯款,其於提款及匯款時雖戴安全帽及口罩,且保管大量存摺、金 融卡,然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意思,又被告 辛○○、壬○○僅係購買車輛,被告己○○則使用被告乙○○交付之贓車,然 其等彼此並不認識,被告乙○○不認識甲○○,實難認為被告甲○○、辛○○ 、壬○○、己○○,與被告乙○○、戊○○、午○○及綽號「阿裕」等人間, 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辛○○、壬○○、己○○於客觀上既無實施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於主觀上與被告乙○○、戊○○、午○○及綽號「阿裕」等人間,亦 無犯意聯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俐意旨所示,自難認為被告甲○○、辛○○、 壬○○、己○○均係本件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共犯。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辛○○、壬○○、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