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乙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峰榮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僱用甲○○從事廢棄物轉運及處理作業,渠等明知峰榮公司雖向 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係從事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該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 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詎渠等竟仍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以乙○○ 先前向不知情之陳大德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台中市○○區○○路五十之 十二號旁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三十三號土地,未依前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內容作廢棄物貯存、清除,即任意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堆置建築廢棄物及皮革 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 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乙○ ○、甲○○,並於現場開挖後,當場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衛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為峰營公司之負責人,而峰營公司有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以向訴外人陳大德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三十三號土地上,從事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處理工作;另被告甲○○亦坦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乙○○ 從事廢棄物轉運及處理作業。惟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僅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廢棄物之分類場所,並未在該處掩埋皮革,作好分 類後,再載至合法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單純受僱擔 任司機,負責水泥、砂石、磚塊之運送,並依老闆指示運送給需要之廠商,有空 時幫忙作分類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乙○○為峰榮公司負責人,而峰榮公司雖向 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 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 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此有台中 市政府核發予峰榮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 (八九中市廢清字第0五九之 一號)、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乙○○對於其所經營 之峰榮公司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理當知之甚詳,而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乙○○ 且亦從事上開工作 (含廢棄物之分類),亦不得對其所從事工作之是否合法均一 概諉為不知。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及地籍圖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督 察工作紀錄在卷可稽,且觀之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經開挖後,當場確係發現埋 有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是被告 乙○○、甲○○有未依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規定之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 (有掩埋、分類等情形)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其上開辯解均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 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而「處理」係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 並予以堆置、分類、掩埋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三、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明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以期有效清除、處理廢理 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 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 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之)。此觀諸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已將原第二十條之內容修正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而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 字刪除,以杜爭議至明。故本件被告二人雖係個人,亦為本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第二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甚明。 四、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 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 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 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 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 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 之。是以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方便即枉顧環境衛生,被告甲○○僅係受 僱於人,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乙○○、甲○○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可按,被告 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