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二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九三六號十樓之一「乙○○○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清算,以下簡稱乙○○○公司)之負責人,丑○○為設於台中市○○路○ 段七之三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丁○○為設於台北市○○○ 路○段一號七樓之五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壬○○(係庚○○之侄)為上揭互利營造公司所聘僱擔任各建築工地之工地主 任,均係從事特定相關業務之人。緣丑○○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坐落於台中縣 大里市○○段第六○號、第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七七號、第七八號 、第七九號、第八○○之三八號、第八○○之三九號、第八○○之四○號、第八 ○○之四一號、第八○○之四二號、第八○○之四三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 就上開土地為規劃設計建築,基地面積計五○五六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二○四 一.九八平方公尺、建築體總面積為三二七五七.一四平方公尺,經丑○○設計 後為三棟建築體,其中一棟為「L」式型連棟式、其他二棟為「I」式型,建築 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樓、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架構造物,建築物自 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九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地下層為六.一公尺,基礎採 筏式基礎,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材料強度部分:混凝 土fc=二一○kg\cm2、鋼筋#(號)六以上四二○○kg\cm2、# 六以下二八○○kg\cm2,建築物中「I」式型二棟建築體中靠近台中縣大 里市○○路之建築體為採一樓挑高建築式設計,餘二棟建築體則分為一樓為屬商 店區或住宅之設計其高度為四五○cm,餘各層為三二○cm,設計活荷重屋頂 ○.二t\m2、二樓以上○.二t\m2、一樓○.五t\m2等。後丑○○ 再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周賢煒、宋明宗、宋興亮、宋明賢、蘇春美、林麗華、 劉敦榮、郭灶、陳榮垣、陳台昇、陳春美、陳弘基、陳政信、陳台德、周宜龍、 周劉桃、陳建宏、周賢塗、周賢明、高慧芬、陳菊珠、高慧玲、陳櫻美等人之名 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住管機關申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取得七九建管字 第三七七九號建造執照。而該建築基地欲為建築前,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缺乏資 金無法據以興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乃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庚○○所經營之乙○○○公司,後庚○○再將起造人部分變更為乙○○ ○公司。其間庚○○於營造之部分,乃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之 總價委由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為興建,丁○○再指派互利營造公司之土 木技師子○○(已歿)、工地主任壬○○二人為營建部分之現場監工人。 二、詎丑○○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 等之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鑽探一孔數之鑽探、及於地質鑽探之部分,鑽孔深度 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各鑽 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至二倍,而丑○○於地質 鑽探之部分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之己○○(另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為八孔鑽探,惟依上開寬度約四十公 尺計算,應為四十X一.五或二倍,即六十公尺以上之深度,惟中南公司並未實 際鑽探至上開六十公尺規定之深度,而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為十五公尺與七公 尺二種深度之鑽探內容,亦與其中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其中各孔一.五至二倍規定 有所不符,且己○○雖於鑽探報告中有分為十五及七公尺深度之鑽探施作記錄, 然己○○並未實際施作該十五公尺及七公尺之地質鑽探,而係依據其目視現場狀 況後而為:卵礫石夾砂內容之鑽探內容資料,不實填載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而 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登載不實,其後再由丑○○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向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 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造執照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該不實之鑽探報告既無 從對該建築基地之地質為詳細調查,以查知該建築基地地質,藉以查悉地質對建 築後建築構造物所得以承受力量之多寡,該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自足使建築師與 結構計算人員對於該建築工程施作建築結構體後,及於基礎地下一、二層為開挖 時所應斟酌考量之各項因素無法為精確之評估與計算。 三、又 ①:本件建築結構之部分,由戊○○結構技師設計,組構係數(K)=一.○之 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剛架)共同存在之構造,混凝土:fc>或(=) 二一○KGF/CM2,設計活荷重部分:屋頂○.二t/m2,二至十二層為 ○.二t/m2,一樓為○.五t/m2;一樓樓高為四五○CM、餘各樓層高 為三二○CM,全樓高三五.九M、地下室負六.一M。於鋼筋部分設計:fy =四二○○KGF/CM2(六號鋼筋以上)、及fy=二八○○KGF/CM 2(六號鋼筋以下);主要構材尺寸,於一樓屬開放空間(即本件倒塌大樓)之 大樓其主柱斷面積部分:於編號C一、C五、C六、C八:九○cmX六○cm ,編號C二、C三、C四、C一○、C七、C一一、C一二:八○cmX八○c m,編號C九:六○cmX九○cm;同上一樓屬開放空間大樓鋼筋主柱配筋( 一樓之部分):於編號C(柱)一:二二(枝)─#(鋼筋號數)八、箍筋#三 (上方)@一○(代表每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三(中間)@二五、#三@ 一○(下方),於編號C二:主筋二六─#八、箍筋#三@一○、#三@二五、 #三@一○,於編號C三:主筋二四─#八、箍筋#三@一○、#三@二五、# 三@一○,於編號C四:主筋二八─#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 @一○,於編號C五:主筋二四─#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 一○,於編號C六: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 ○,於編號C七: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 ,於編號C八: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 於編號C九:主筋二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 編號C一○:主筋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 編號C一一:主筋一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 編號C一二:主筋二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同 上柱體內,同箍筋位置另於編號C一、C三、C六、C七、C八、C九、C一○ 、C一一、C一二部分設計四箍(X向與Y向各二箍)之內箍筋(即繫筋)、於 編號C二、C五、部分設計五箍(X向三箍與Y向二箍)之內箍筋、於編號C四 部分設計六箍(X向三箍、Y向三箍)之內箍筋,而於混凝土之保護層則設計於 鋼筋外四至七公分厚度,以為保護該鋼筋結構,而為上開建築構造物之混凝土及 鋼筋部分之建築結構。就上開結構設計,丑○○本其所具之建築師專業知識,原 應詳為審查複核,注意建物之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而建物之崩塌,是由 破壞最烈點開始。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 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 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 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 定而崩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在本件建物之設計上有 下列之諸多疏失: ⑴建築剖面圖顯示地下室含基礎深度實為八˙三公尺,結構計算書為九˙三公尺 ,鑽探報告顯示六孔,有四孔只有七公尺深,根本不及設計深度。 ⑵樑的編碼在結構平面圖中,地上樓層與地下樓層不同,並且與結構計算書不一 致。此以倒塌棟之柱C3與C6之間的樑為例,結構計算書於該樑位置上從地下室 到頂樓皆稱B4 (FB4、BB4、1B4、2B4、3B4、.....),結構平面圖該樑位於地 下二樓稱FB42,於地下一樓及一樓皆稱G50,二樓以上才稱B4,而平面圖地下 樓層之B4卻移到未倒塌之北棟。 ⑶結構平面圖中,C6柱與C8柱尺寸為60cm乘以90cm,而結構計算書卻是以80cm乘 以80cm計算,造成強軸弱軸錯置。 ⑷地下二樓結構平面圖中,標示全案的鋼筋材料強度,其中樑筋皆為2800kg/cm2 ,而結構計算書卻以4200 kg/cm2計算所有六號以上鋼筋。 ⑸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中,樑G45共有兩處,此兩個G45長度相比近1:2,其結構 行為也截然不同,卻共用同一編號。 ⑹地上樓層的結構平面圖中,倒塌棟的B4樑心與C3柱心已偏離四二˙五cm,超過 柱寬的一半,結構計算書卻無此偏心的相關計算及補強。⑺結構計算書未做扭力之分析計算,而依結構平面圖判斷,樑G8於B11交接處必 有一極大之扭矩不可忽略,此點一疏忽,極可能於該處造成脆性破壞,引發嚴 重之連續破壞。關於此點,再細查其結構計算書,以2G8與2B11交接處為例, 該點扭矩設計需要強度介於3.18 t-m到6.33t-m之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 強度設計第四百三十三條與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至少需配置三號筋直徑十公 厘以上之縱向樑腹筋,若實際試算,則至少需七號以上之縱向樑腹筋,本件設 計卻遺漏此項。 ⑻北側未倒棟之結構計算樓層高度設定錯誤,計算書以四˙二公尺計算一樓樓高 ,建築立面圖卻標示四˙九公尺;又頂樓塔屋 (含水塔及電梯機械房)未列入 載重,只一律以均佈載重代替,且地下室停車空間以200kg/cm2設定活載重亦 顯不足;另原柱配筋之主筋多有同時配兩種尺寸 (#7& #8),主筋數亦多有非 四之倍數 (如C3 &C4於2FL),顯然有強弱軸之分,設計圖上卻無標明如何區分 強弱軸,以C3柱為例,兩支C3柱相位相差90度,卻適用同一配筋圖,則必有一 柱之強弱軸錯置,此均未附加明確之說明與澄清。 ②:而庚○○為上開乙○○○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依據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 圖示為施工,非經申請工務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變更該建築大樓原所設計之原 貌,以防所加設之非主體結構構件損及主體結構構件、丑○○係為本件設計規劃 之建築師,對於辦理建築業務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 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而丁○○為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壬○○ 為該建築工程監工之現場工地主任,均應明知於施工時,(a):於混凝土之部 分原設計抗壓強度為fc>或(=)二一○KGF/CM2,除混凝土材質應達 上開抗壓強度外,並應注意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 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之強度、及混凝土成份之配比 ,在施工進行時,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 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b):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應依據原 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之間距外、且於樑柱、及 樑與樑搭接處就支承處負彎矩拉力鋼筋須有三分之一將其錨錠延伸至最外反彎點 外,且不得少於淨跨度之四分之一,樑柱每端至少須有最多拉力鋼筋之四分之一 連續穿過樑上端,而橈區構材上下鋼筋須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橈區構材 ,圍束區為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樑(柱)中混凝土處或樑柱接頭處、及鋼 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等規定,使樑與柱、樑與樑之搭接得以達到設計之抗壓 強度而另所設計規劃之箍筋應圍束於主筋之外,以達主筋支撐功能。而丑○○對 於上開混凝土與鋼筋配置設計原應注意監造營造商有無按照上開圖說為施工;庚 ○○、丁○○二人對於上開混凝土與鋼筋、箍筋之部分,應知悉按照上開圖說施 工,並不得減少內箍筋及短少箍筋以增加箍筋之間距,以維該建築結構得達於原 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而壬○○於現場為監工時,亦應注意依照上開圖說監 工,以維上開建築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得以達成相當之抗震強度,且適於購買戶住 居安全無虞,且該等情事亦為丑○○、庚○○、丁○○、壬○○等人所明知;詎 上開建築工程於施工時,庚○○、丁○○、壬○○、丑○○,為圖取不法之利益 竟為偷工行為:於混凝土之部分,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 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或(=)二一○KGF/CM2之強度,經測試後 所得結果強度雖達二四八.四KG/CM2至二六七.九KG/CM2之不等之 強度,惟其經鑽心測試結果,其強度分布係為二五四.五、二八九.六、二五九 .五、二○九.一、二五八.七、二七七.五KGF\CM2,該混凝土抗壓強 度分布最高與最低部分有近八○.五KGF\CM2之落差,顯見於混凝土於施 工時,其澆置行為顯有誤差,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再其間鋼 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 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 之握裹強度不足,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③:於鋼筋之箍筋及內箍筋配置之施工部分,於(a):編號C一部分(於一樓 與地下室交接部位)原設計三#@一○之箍筋,惟該部位並未施作箍筋,且內箍 筋部分於施工中因放樣錯誤而為突出後再行剪斷,部分內箍筋彎鉤長度不足、其 中主筋亦於同一斷面為搭接、另於接近柱頭部分亦未施作箍筋,即僅就主筋中之 中間位置施作,上下兩端均未施作、且於主筋部分,樑部分所設計六枝#八主筋 僅穿越柱之主筋位置,未施作彎鉤、未為錨定,致使支撐力量不足、於混凝土保 護層之部分不足,導致所施作主筋與箍筋部分已鏽蝕;(b)、於編號C二部分 ,於接近樑與柱、及樑與樑交接處,依原設計圖應為#三@一○之箍筋配置,然 於樑與柱之交接位置,並未施作箍筋、且六枝#八鋼筋僅為穿過柱體主筋部分, 未具體施作彎鉤為錨定,致使支承力量不足、另於混凝土保護層之部分僅為二c m之厚度,與原設計混凝土厚度不符,未達混凝土報護效果;(c)、於編號C 三之柱與樑交接位置部分原設計箍筋三#@一○,實際上箍筋未為施作、於地下 室與一樓柱體間,因放樣錯誤,導致地下室與一樓之柱體有二五cm之偏差,於 放樣錯誤後又未將地下室柱體予以拆除重新施作、於內箍筋部分於施工中偏移後 ,未為更正,而予以剪斷、且混凝土厚度不足,保護能力不夠,導致混凝土保護 能力不足;(d)、編號C一於柱與樑交接位置部分原設計箍筋三#@一○,實 際上箍筋並未施作、於內箍筋部分未施作彎鉤,部分內箍筋因施作中偏移,而予 以剪斷、且混凝土保護層僅為一cm厚、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內部主筋 及箍筋部分已為鏽蝕、而主筋雖未短少,然其排列後位置偏移,致使主筋支承力 量不足,無法達到該柱體應有支承力、且主筋大部分於同一斷面搭接,致使主筋 間距不足,混凝土無法通過主筋之間隙,致使混凝土無法通過主筋,澆置混凝土 後之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效果;(e)、編號C八柱於地 下室與一樓交接位置箍筋部分,原設計三#@一○之箍筋,惟箍筋並未施作、內 箍筋因施作中偏移而予以剪斷、於樑之主筋,僅穿過柱之主筋,未施作彎鉤以為 錨定,樑之主筋排列偏移,致使樑與柱交接支承力量不足、且於混凝土保護層部 分僅為一cm厚,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層功能;(f)、編號C一○於地下室與 一樓交接處,原設計#四@一○之箍筋,惟於施作中並未施作箍筋、且混凝土保 護層其厚度未足一cm,致保護層無法發揮其效能,該柱體之主筋、箍筋已為鏽 蝕、於內箍筋部分,彎鉤及長度均屬不足,無法達到圍束主筋之效果;(g)、 於C一一之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混凝土保護層其厚度僅為二至三cm,未達原 設計標準,致使混凝土保護層能力不足,主筋與箍筋部分已為鏽蝕、另內箍筋彎 鉤與長度均有所不足,無法達到圍束主筋效果、而箍筋於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 未為施作;(h)、編號C一二於一樓與二樓間柱體部分,原設計箍筋#四@一 ○之箍筋,惟於接近地下室與一樓及一樓與二樓柱體部分之箍筋未為施作、且於 柱體主筋於同一斷面搭接,致使主筋間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徑較大之部分,無 法通過主筋間隙,致使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層之功能等上 情,均足以顯示該倒塌大樓之地下室與一樓間及一樓與二樓間之柱體中之箍筋、 內箍筋、主筋排列、柱體施作放樣、混凝土澆置時均與原設計規劃不符,而難以 符合原設計耐震係數,更不符於安全規範;(i)、於編號一FB三九(底板樑 )之部分,樑內配置有一.八cm一○枝、二cm一枝、三.七五cm五枝之管 線,配管管線顯屬過多;(j)、於編號一FG九五之箍筋部分,原設計#三@ 一○,現場為#三@一五,箍筋間距增加@五cm之間距;(k)、於編號一F B六三箍筋部分,原設計#三@一五,現場為#三@二○,箍筋增加@五cm之 間距、混凝土保護層僅為一.五cm,厚度顯有不足;(l)、於編號G三三D 部分,混凝土高達二○CM,即保護層太厚,無法達保護效果,形成剝落現象、 於編號一FG三三C箍筋部分排列偏移,致箍筋部分太大、部分不足;(m)、 於編號B一FB四九部分,混凝土保護層太厚,無法達到保護效果,形成剝落現 象,且係二次灌漿施作,形成冷縫現象,混凝土黏著力不足;(n)、於編號B 一FG三三a混凝土部分,屬二次施工,有冷縫現象,混凝土黏著力不足;(o )、於編號B一FG三三b混凝土部分,亦屬二次施工,有冷縫現象,混凝土黏 著力不足;(p)、於編號一FS一三版部分,底版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 漏鏽蝕;(q)、於編號一FG三三C混凝土部分,保護層太厚,形成剝落現象 ;(r)、於編號一FC五六主筋部分,箍筋內縮至主筋內即主筋均未於圍束區 內,箍筋無法達到圍束效果;(s)、於編號一FG三三底版樑混凝土保護層太 厚達一二cm,形成剝落現象;(t)、於編號B一FB六二底版樑之箍筋未依 圖說予以紮綁,且箍筋間距排列偏移;(u)、於編號B一FB三五底版樑之部 分分箍筋均未施作紮綁;(v)、於編號B一FB三底版樑之箍筋部分,原設計 圖說為#四@一五,惟現場箍筋間距達@五○cm以上,箍筋間距過大;(x) 、於編號B一FB三六底版樑之箍筋部分,原設計圖說為(上、下)#四@一五 、中央為#四@二五,惟現場端部施作(上、下)#四@二○、中央#四@三○ ,已增加@五cm之間距,箍筋間距顯有不符;(y)、於編號一FG三三底版 樑之部分,主筋排列偏移、於編號一FG一九底版樑之部分,樑端配管過多且僅 鄰主筋,形成混凝土握裹強度不足;(z)、於編號B二FC九之部分,箍筋未 將主筋圍束,無法達到箍筋圍束效果。 ④:又該大樓於委由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施作完成主體結構後,丑○○ 、庚○○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台中市縣府公務局申請領七九工建字第三七 七九號使用執照,惟庚○○於領得上開使用執照使用後,對於上開建築物之主體 結構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前,原不得對於上開大樓任意予以加建,詎庚○○於上開 建築物主體結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竟為圖上開建築物易於出售及便於整體環 境利用,於嗣倒塌之大樓一樓,該位置原設計為挑高高度四六○cm之一樓大樓 ,且屬中庭開放空間,庚○○竟於該一樓處予以加設八吋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之磚 牆,於磚牆上再行裝設鋁門窗,將該一樓位置變更為「媽媽教室」、「才藝教室 」、「健身房」以增加該大樓售屋之賣點,然該加設八吋磚牆及鋁門窗設備,係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且於裝設該八吋磚牆及鋁窗後形成「短柱效 應」,致使該大樓之一樓柱體所受地震剪力及彎矩力量部分均為顯著之增加,即 庚○○於該加設磚牆及鋁窗部分,係非經原結構設計所計算,致使所加裝非屬結 構構件之物件影響及該大樓結構構件,該大樓一樓之地震剪力與彎矩力量,更非 原設計結構系統所計算範圍內之數據,致使購買該大樓之住戶所購得之住屋均非 屬原設計之住屋,而形成購買戶住居於危險之建築物中。而庚○○、丑○○、丁 ○○、壬○○等四人對於上開箍筋、內箍筋未為施作、主筋排列不整放樣錯誤、 箍筋未將主筋予以圍束、混凝土澆置不當及未經申請變更設計重新就結構系統予 以計算後再行加裝八吋牆面及鋁窗等非屬結構構件等偷工減料情事與未經申請變 更設計後擅自加裝非屬結構構件等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等疏失均為 其等事前所明知,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庚○○、丑○○、丁○○ 、壬○○等四人竟疏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分為監造與現場 監工,並予以制止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行為,而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該建築基地原屬挑高且係屬開放空 間建築大樓部分,由編號C二、C三、C四、C五、C一○、C一一、C四、C 二、C九等柱體由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編號C四、C一二等二柱體部分由一樓 與二樓交接處扯斷,並向該大樓社區之中庭方向倒塌,撞及該社區對向之大樓後 ,始靠於對向大樓處。致該大樓住戶洪瑞祥、林秋娥、蔡淑娟、柯茂盛、黃富本 、陳育琳、陳淳浩、陳佳慈、吳念臻、陳映龍、吳記貴、曾如平、黃喜昇、劉姿 余、吳孟宸、曾如均、周珈惠、方淑娟、洪宣旻、洪維森、吳志豪等二十一人死 亡;另該大樓住戶鄭雅惠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尺神經痲痺 ,楊崑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洪欣 杏受有左腿脛室症候群,連奉德受有前額及右耳裂傷、臉部及右臂擦傷、小腿瘀 血,致柯文智受有右前額、右上眼臉裂傷、右上唇裂傷、右臂擦傷、上背右腰大 背兩肢等擦傷,楊宛伶受有頂部裂傷、左眼結膜出血、右腳裂傷、背部及四肢瘀 血,周星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蔡麗香受有頭枕部裂傷、右手肘擦傷,羅 雅惠受有骨盆骨折,陳麗娟受有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後該大樓亦經台中縣政府 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以拆除,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及台中奇蹟大樓社區自救會代表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為右揭乙○○○公司負責人,並有興建上開「台中奇蹟 」建築大樓案,及於上開倒塌大樓一樓處未經申請而擅行加蓋八吋牆面與鋁窗等 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偷工減料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辯稱:伊 不了解何謂違背建築術,伊僅請營造廠來施做,而付錢給營造廠,伊有經過政府 認定,有請建築師來設計,亦請技師來做;當初乃由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 司承包,伊雖有到場監工,但未發現有何缺失;如果經營者未實際參與興建,卻 要為地震造成的死傷負責,那往後無人敢做;且伊是向銀行借貸資金做工程,沒 有偷工減料,本件係因地震規模太大造成,要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而其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下列之辯護意旨: Ⅰ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應就九二一地震致「台中奇蹟」建物倒塌與住戶傷亡負違背 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惟九二一地震本即是台灣百年以來最大地震, 九二一地震在大里地區所帶來之地震力確實大過本案建築物設計當時法規所要求 之耐震標準,因此建物之倒塌也不能說與地震毫無關係,按: ㈠九二一地震為極大之地殼變動,九二一地震於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大里地區所帶 來之地震力究為多少?究屬天災或人禍造成,實有必要先究明九二一地震之屬 性 ⒈地震在法律上定位為不可抗力事件,經常為法律課程教師在課堂上引為講解案 例。然九二一地震在震區所在之中部地區並非以不可抗力事件處理,實令人難 以理解,因此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情形實有究明之必要。⒉按根據經濟部水資源局、馬國鳳教授及王乾盈教授九二一地震報告所指出:「 九二一地震規模達七.三級,是台灣一百年來最大的地震」「本次地震係因車 籠埔斷層(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長達公里)發生錯動所造成,斷層東側上 升數公尺,地震規模及影響範圍均比阪神地震為大。此外,因屬逆衝斷層型態 ,東側地區震力額外激烈,高達IG(中央氣象局名間地震站測得),為阪神地 震0.8G之1.2倍」「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主要是由車籠埔斷層及大茅埔~雙冬斷 層,此兩條活動斷層之同時再次活動所引起。車籠埔斷層沿著台中盆地的東側 邊緣,從雲林縣的桶頭開始,向北經過竹山、名竹大橋(垮了)、名間、南投 、中興新村、草屯、烏溪橋(垮了)、霧峰、車籠埔、太平、大坑、到豐原」 而本案建物位處大里,是屬於九二一災區範圍無庸置疑,再者本案建物係坐落 於大里市,地理座標為東經120°43'18"、北緯24°05'05"(換算二度分帶座 標值為:E220700m、N0000000m)將此座標套入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 之「台灣活斷層位置查詢系統」 (網址為http://140.115.123.30/act/actq.htm),查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之 關係位置圖,顯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甚近。再者,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大里市附 近所設置地震測站,包括霧峰鄉霧峰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 774.42gal,大里市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地震度數據:488.86 gal。 另外從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係顏聰教授所發表『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 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文中所分析的二十個受震倒塌案例,其中第十一案 例係宏總建設所興建位於太平市之「新生活公園大廈」,在該報告p16、17「 倒塌大樓基本資料表」中所引用之鄰近地區地震強度亦以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 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438.68gal為基準;另由行政院國科會、台灣大學防 災國家科技計劃辦公室資訊研究群及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共同製作之「中部 五縣市水平最大地表加速度模擬分布圖」顯示:台中縣大里市震區之水平最大 地表加速度分布在圖面上「橙色(及400gal至600gal間)區塊」,亦可知本棟 建築物所坐落震區於九二一地震時之水平最大地表加速度已顯然超過400gal, 在400gal地震力上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而本建築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範所要求 能抵禦之地震力為多少gal,實應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所在,如建物之倒塌全然 不考慮地震力之大小,並非公允。且再查建物距斷層帶越近所承受之地震力越 強,此從葉超雄博士所作「近斷層建築物設計地震力之研究」中有所概述,此 涉及之專業程度非常深奧,但可確信的是建物距斷層帶越近承受之地震力越強 乃無庸置疑,因此本案建物實際所承受之地震力除應考慮中央氣象局設於大里 健民國小所偵測之地震力外,尚應考慮本建物屬近斷層所帶來之衝擊。 ㈡本案建物所在大里地區所發生之地震力高達400gal以上,其對建物破壞之因果 關係探討說明如下: ⒈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之外力所 造成;其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 此為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 「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其前言說明所作 之歸納,並非一己之則。由前述歸納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可知,建築物 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 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 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 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份 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 築物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 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 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尤其本案涉及九二一地震獨特之垂 直地震力是否為建築師設計當時所能知悉?及有無歸責?等之認定。 ⒉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西向的最大 地震(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 980gal(即一大G,一大G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測 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0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 」,由此說明可知,九二一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之烈 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我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規定 顯有不足下,如何如此令人難以接受?茲為進一步說明政府對建物耐震力所作 之規範,俾了解原委,有必要先將地震規模及震度再作一說明如下(同樣詳見 「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 ⑴問:何謂地震規模(Magnitude)? 答:①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係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 一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本次集集 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其所釋 放出的能量,大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②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所釋放的能愈大,但其能釋放係以波的型式 (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磨擦、吸收等而衰減 ,因此傳播的距離越遠,其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越低,而 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 距離就愈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力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 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央 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如果地震規模大,震源深度淺,且震央附近人 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集集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一 公里(註:根據最新資料,震源為八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屬極 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 ⑵問:何謂震度(Intensity)? 答:①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 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 壞力。 ②震度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 劃分方式並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至六級。 ③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六 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 級,花蓮、苗栗三級。 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 度數值gal表示,再根據中央氣象局所製作震度加速度級數對建物破壞所作附 圖如左說明可知,六級烈震為250gal以上,其震力足使房屋倒塌。而本案建物 位處大里,依大里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地震力為基準而論,南北向地震 312.66gal、東西向為488.86gal、垂直向為230.58gal,如依向量取其合力最 大值(公式為312.66平方+488.86平方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度力為 580.29 gal,單就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力488.86gal而論,已超過250gal以 上,而屬前述中央氣象局就地震程度所歸屬六級以上烈震,而六級以上烈震, 其對地表上地上物破壞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如再考量 本次九二一地震法規未為規範之垂直力193.98gal,則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 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能否足以抗衡此次九二一地 震力,自應是本案爭議之重點,而非執著於施工品質之良窳,蓋建物之損害不 可忽視九二一地震於本建物所在大里地區所實際發生之地震力,已超過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第查,本建物位於大里地區,縱使依八十六年 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要求僅規定能承受五級地震即可(註:震度加速度值 最高僅230gal),況依八十年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僅需依中震區設計,並無震 度加速度值之規定,職故本建物發生400gal以上之六級以上烈震致建物部份受 損,乃地震力超過政府耐震規範使然,根據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第四十 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 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 許韌性容量,此規範已說明在大地震時,建物發生塑性變形乃理所當然。 ⑶再按建物發生損壞是否因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使然,絕非空論 。再進一步申論之,根據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物設計時應有之耐震力 ,有一公式即V=ZdCW=ZICW/(1.4αyFu),其中Zd表示設計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 等於Z(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230gal係數為0.23)乘上I(用途係數)除以 1.4αyFu(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C為工址正規化水平加速度反應譜係 數,W表示建築物總重量,據此原始數據可推算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 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為使建物發生崩塌,Zd值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係數, Z值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係數,介於二者之間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 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結構桿件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 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物 會發生或輕或重程度破壞,但建物不致崩塌,此即前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 第四十二條規範之精神,而本案建物所處位置為發生地震力高達400gal以上, 縱依八十六年修訂之規範,本建物工址屬地震二區,設計耐震地表加速度值 230gal,本案建物發生震倒不能說與九二一地震無因果關係,況依本案八十年 設計當時之規範僅為中震區,未註明設計耐震地表加速度值,地震力具有方向 及共振效應,建築物迎合地震形成共振自會震倒或震損,要求本建物在六級烈 震之下不能有震損,是不符現代建物韌性設計之本質(耐震標準取決在一個合 理系數,以回歸期四百七十五年的地震為基礎,總不能不顧經濟效益將住屋設 計成可抵禦六級烈震之核能廠般堅固,也不合情、理、法。 ㈢發生大地震時以建物有無震損作為檢視起造人或其他營建業者有無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之考量依據,是極為不合理或許有人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更多建物未倒 塌或受損輕微,坊間這種比較式說法相當殘酷,按地震屬震波,其發生為不定 方向,一般而言,偵測震波方向以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觀察,此次九二一 地震東西向地震力大於南北向,因此建物東西向厚實自有較強抵抗地震力之本 質,反之則易受損,此為最簡易之說明,實則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相當複雜, 如垂直地震力及扭力等因素對建物破壞情形等是,再者震波經由地質傳遞有時 會因地質、地形及建物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產生共振 ,而使地震力產生放大效應而加劇地震對建物之破壞,而此共振現象之發生, 從前述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五頁有相關記 載如下:「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週期,係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 土壤類別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固有週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 、構造類別等而異。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與基地之固有週期接近時,地震所引 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著」,於地震發生時,誰也不知其方向為何?基地地層是否 穩定?基地地質及建物本身之構造是否會發生共振?如發生共振,則此地震力 將會放大已非地震儀所測得力量而已,而往往會放大數倍,此即何以有些建物 會瞬間震倒緣由,有些不會,有些受損嚴重,有些輕微,有些則無恙。根據前 述經濟部水資源局、馬國鳳教授及王乾盈教授之「九二一大地震報告」中亦指 出:「再觀察竹山至豐原,以逆衝為主的斷層線上,發現位於逆衝斷層上盤的 建築物,破壞都很重,但位於下盤之建築物,縱使靠近二、三公尺,都未見破 裂,甚至看到一棟老舊的『土角厝』仍然安然無恙,令人稱奇。」由此足證, 房屋於大地震中是否震損涉及因素相當複雜,絕非震損之建物皆來自建物本身 在施工上有缺失使然。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會因低頻或高頻不同而 對高層或低層建物產生破壞力(證七),而大地震發生時,誰也不會知道當時 建物所在之地區所發生之地震頻率究竟為高頻或低頻,此如同人類對斷層所在 之位置仍然無法全面知悉之道理是一樣的,因此,在九二一地震時,以建物有 無震損而後以震損之建物做為檢視被告有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有無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作法,是相當殘酷的。 ㈣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地震之耐震規範是會隨著時間的演進而修改強化,本案設計 當時是依七十一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規定,當時並無對抗地震垂直力之耐震 規範,且相關耐震規範亦屬落後,值此九二一大地震未檢視規範不足,對被告 而言亦屬不公。 ⒈被告相信目前仍有地震工程專家仍無法解開之謎題,畢竟人類對地震知識仍在 探索之中,建築技術規範也是經由每次地震造成災害後,利用日新月異之科學 儀器測得地震震波後加以分析及了解對建物造成破壞之各種現象後,始研擬對 策修改建築技術規範來因應,美國一九九四年舊金山北嶺大地震及一九九五日 本神戶阪神大地震就是適例,因為人類對於地震所能得到的資料實在有限,惟 有以大自然為實驗室,於人類居住環境之建物實際發生強震震損後再以觀察應 變,像代表地震力之震波以前觀念僅存於水平方向,從未考慮地震震波會有上 下垂直力而對建物產生破壞力,也不知悉土壤液化現象會造成建物基地突然無 法發揮原有承載力而使建物遭受破壞,皆是適例,然而關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 液化是人類歷前述美國舊金山北嶺及日本神戶阪神大地震之後始獲得之知識, 而我國隨於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始納入較完備之建物防震設計考量, 而本案建物於八十年設計,申請建照當時根據七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而非 八十六年版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顯然當時建築法規對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液化 現象並未規範,在此之下,尤其九二一地震所發生之地震之震度不僅大於前述 美、日二國所發生地震,且所發生之地震垂直力可能為文獻史上最大,了解上 情後,相信對本案建物僅發生震損而未震倒自會有所包容及了解。關於地震垂 直力何時規範(註:土壤液化現象主要發生於員林地區,與本案無涉,故略) ,依前述問題手冊第一輯第三頁於比較我國與美日對建物耐震力規定時已指出 如下:「問:世界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 規定與我國比較如何?答:民國七十一年內政部參照日本一九八一年以後新 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國UBC(uniform 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 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另參考美國北嶺地震及日本阪神震 災之垂直型式地震與土壤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 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由此 意旨可知,垂直地震力耐震規範係於美日二國先後發生大地震後始觀察得知之 現象,而後加以研擬對策制成規範以茲因應,而我國其後雖即仿效修正建築技 術規則,但已為八十六年之後之新建個案始有規範餘地,而本案建築係以七十 一年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設計,自無因應地震垂直力對建物造成損害之設計。 ⒉再者,根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製作「建築技術 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範」問答手冊(第一輯)在其前言中亦指出:「國內建 築法規與建築技術規則因應世界各地地震資料與法規之研修,歷經數次修訂, 對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已有大幅提昇並與美、日等先進國家之水準同步;此次 震災後,建築相關法規與建築技術規則或尚有檢討改進之處」由此政府機構所 製作之手冊中亦可證建築技術規則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歷次修訂,本案建物設計 當時,所根據之建築規範為七十一年所製訂,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之八十八 年政府仍認為技術規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況七十一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尤其 如前所述大里地區耐震規範屬中震區,耐震力不足,對於地震垂直力又無規範 ,在此等耐震技術規範不完備之時,要求建物能抵禦九二一所帶來之六級以上 強震,不能震損,否則即檢視施工缺失,並以發現施工缺失做為建築師有故意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 Ⅱ被告身為乙○○○公司負責人,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犯罪主體,縱被告有被懷疑借牌之嫌,然借牌之法律關係 下,被告亦不應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之犯罪主體。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定 ,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致生 公共危險為要件。故不但其他犯罪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 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被告身為投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建築執照上係屬起造人,並非監工人或承攬 工程人甚明,因此並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主體之適用。如本院質疑被告涉 有借牌,然查,借牌之法律關係亦是被告假借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為發包,實際承 作人仍為各該專業小包,例如有專業之板模商、鋼筋綁紮、混凝土供應商等等, 並非被告親自至現場施工,按依現行實務見解,營造廠商之負責人亦非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技術 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具備該等身分,且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就建築物之施工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得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始該當本罪之要件,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承攬工程人」 ,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則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有 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復依本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 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 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 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 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 工人」之名義者,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 工程者,應屬無疑。職故,營造廠之負責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構成犯罪主 體之承造人。再者,營造廠之負責人並非皆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且其主要職務是 負責公司財務及重大決策諸如接案等,對於工地現場之施工根本不參與,刑法之 所以處罰犯罪行為人,即著眼在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認知之可能,且違背其認 識,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關於建築技術成規係屬專業, 因此不具專業的人或者不在現場施工的人根本無從認知所謂有無違背建築技術成 規,因此對於營造廠負責人科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是違反刑法處罰行為人之基本 原理,職故,被告無論身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或本院如有所質疑有向互利營 造借牌而為自行發包,被告皆非在本案工地現場負責監工或親自參與施工之承攬 工程人。 Ⅲ被告身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從投資興建角度觀察,被告主觀上不可能具有 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係屬故意犯,被告身為投資興建者,拿出鉅額資金投資興建本案「 台中奇蹟」大樓怎會容許本案建築物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瑕疵之故意,而致使其 投資承受損失之風險,現代RC大樓之興建,屬於現場人為施工施作,工區龐大 ,再加上工人素質不齊,要求建物零缺失勢不可能,一有施工缺失發生即指為被 告具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是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就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具有故意的話,那麼本案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豈不是要論以被告應就住 戶傷亡負故意殺人及傷害之刑責,如此推論實顯過度之推測。 Ⅳ本案建築物之缺失在現場人為施工下,被告不敢說毫無瑕疵,但起訴書所指之缺 失皆為本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未經震損安然無恙之部份,因此起訴書所指之缺失 不僅不足以做為本案建物倒塌之理由,反足以證明本案建物之倒塌與起訴書所指 之施工缺失無涉,此從起訴書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自承:「另者其餘一樓柱體部 分雖未勘驗,惟該未為勘驗之柱體已斷裂陷入地下一、二樓間,亦足以證明其餘 未經勘驗柱體部份亦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事甚明」可以為證。 Ⅴ根據中興大學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乙項中設計材料及實驗結果中 指出:「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以及鋼筋降伏強度均能滿足設計之需求,亦即 混凝土與鋼筋材料可以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可將材料強度對建物安全 之影響排除。」從而起訴書中指本案建物混凝土強度不均勻,並不足採。 Ⅵ再根據中興大學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第四項所作之結論中指出: 「九二一地震規模極大,本建物基地附近之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 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物坍塌之主因。然而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 材料來看,混凝土及鋼筋之強度均可滿足設計之需要,故材料對結構安全之影響 並不明顯。在施工的細節方面,由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來看,的確有部 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處。經現場研判 ,破壞起始點在於其中一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高角柱頂部,實際上,整棟建築 最脆弱的地方亦在此,由於原設計之建築結構為韌性構架,但事實上存在的圍牆 、女兒牆、隔間牆、外牆等皆有可能改變原設計時之假設條件,以致令力之分佈 與原設計不符,進而導致破壞提早產生」。因此縱認定被告應就本件建物倒塌負 責,無論是就施工缺失未善盡督導之責或被告將本大樓一樓開放空間部份加設八 吋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之磚牆致發生短效應,亦應考慮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以來 之最大地震,不能完全排除此部分之客觀衡量,而過度苛責被告。 二、訊據被告丑○○,亦不否認其為該建築案之設計建築師,並本件於施工期間伊亦 均有到場做相關之勘查工作,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設計不當與監造不實之情事、及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請鑽探公司做的鑽探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而建 築師不是全能,伊只能負責伊可以負責的部分,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伊沒有其他 職權可以做到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的工作,可能是多年來一般認為建築師要對所 有建築層面來負責之故;然建築師並不負審核結構計算書的義務,而且建築師並 不能掌控工地的全部部分,基於專業分工,伊均有重點監造,且並未發現有何偷 工減料與圖說不符之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下列辯護意旨: Ⅰ地質鑽探不實部份: 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委託中南公司己○○負責本件建築物基地之地質鑽 探業務,其明知己○○所製作之鑽探報告未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實際鑽孔探 測,且明知該鑽探報告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應鑽探深度,而仍放任己○○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丑○○為執業建築師,基於專業分工之原則,有關本件基地地質鑽探部份 乃委請專業之中南公司負責,依據該基地之面積寬度,被告指示中南公司應為 八孔之鑽探,其中七公尺者六孔、十五公尺者二孔,被告並於鑽探期間至基地 監督,確曾見工地有工人進行鑽探工程,故依照鑽探之費用每公尺約二千元之 價格(共計十三萬元)支付中南公司,此有中南公司開據之鑽探款統一發票附 卷足稽(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元)。若被告明知中南公司並未實際為鑽探業 務,則何須支付其鑽探費用?況且由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現 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故中南公司 製作鑽探報告後,被告僅負責審查其鑽探結果之內容是否合於被告設計之建築 物,至於該內容若與事實不符,除非中南公司告知,被告根本無法知悉;更何 況被告支付相當費用委請專家鑽探,目的即係了解該基地之地質是否適於建築 ,其中若有虛偽情事,建築師勢將負擔建築物安危之責任,焉有故意與受託人 共同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而為矇混之理?公訴人謂被告丑○○對於己○○製作 不實之鑽探報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常理不符。㈡次查,公訴人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謂依照本件建築物之寬度為四十餘公尺計算,被告委託中南公司之鑽孔數八孔 雖為符合規定,然其深度應在六十至八十公尺之深度,而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 卻為十五公尺與七公尺二種深度,顯與規定不符。然查地質鑽探之內容,「調 查深度必須能充分達成調查目的為原則,一般狀況下應達基腳寬度之四倍以上 或筏基寬度之1.5倍以上,且不得少於6公尺,或達可確認之承載層深度為止。 」,又「若在二倍基腳寬度之深度內有明顯堅硬之承載層,則調查深度達可確 認之承載層深度即可,‧‧」,此有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建築技術規則構造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第六、七頁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建築 技術規則構造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十五頁之文獻足茲參照。從而上開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僅係原則性之鑽探標準,而實際鑽探之深度應達承載層即可,況 且縱使本件鑽探之深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亦屬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之問 題,被告要求中南公司為八孔之鑽探,深度分別為七公尺及十五公尺,中南公 司據以填載在鑽探報告書,亦無所謂虛偽填載之情事,核與偽造文書罪責必須 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要件亦有不合。 ㈢再查,本件中南公司依其鑽探結果,認該基地之土質為卵礫石及夾砂,嗣本件 偵查中,公訴人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至台中縣大里市○○段與本件基 地相鄰之同一地段現場鑽探鑑定之結果,其所為鑽探地層描述,核與中南公司 所鑽探之內容相符,此有該公會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王朝社區地層鑑定案工作報 告及中南鑽探工程公司鑽探位置圖足佐,從而中南公司所為之鑽探報告書內容 並無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對於該基地實際之土質為何?鑽探報告書內容是否 與該地之實際土質不符?等項,均未詳查,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認事 用法顯有疏誤。 Ⅱ未盡監造之注意義務部份: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以「承 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為要件。從而犯罪之主體,應以「承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為限。查本件 被告丑○○雖擔任本件「台中奇蹟」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惟其所謂「監造」 之責任範圍如何?其監造之注意義務為何?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 監工」是否屬於同一範疇?等疑點,對於本件建築物倒塌之結果,被告丑○○應 否負監造之責,實具關鍵,而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七五 八二號函釋:「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本部六二、七、 九台內字第五四六九○七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均 有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自應依上開有關法規規定 負其監造責任」,從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首應遵守建築師法第 十八條所為之規定辦理。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前所列舉之規定內 容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七條所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 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⑷指導施工方 法;⑸檢查施工安全。嗣該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法 時,將原第三款:『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修正為『查核建築 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 全』則予以刪除,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此有其修正對照表及立法院修正理由 足憑。由其修正理由觀之,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 而對於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的檢驗,並無注意義務。又參酌前揭建築師法之 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72』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 )第五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 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 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從而建築師雖為法定監造人,但其監造工 作並非涵蓋所有營造行為之每一細項,由該修法之過程,明顯可見原應由建築 師監督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的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之指導、檢查工作 ,於建築師法修正後,均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其次,建築師法第十 八條所定建築師應遵守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因此七十三年修正前之規定 既分別列有五款,則表示其中第四、五款所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 安全」二項工作並不在第一款所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 範圍內;換言之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監督範圍,除非建築師與 委託人之間有特別約定外,亦不應包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 兩項工作。 ㈡依上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的查 核,其執行方式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 四號函稱:「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賀, 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指出建築師進行建築材料之規格 及品質的查核工作,僅侷限在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書面資料。至於工地 現場所為之施作,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鋼筋之 彎紮及排置(即施工方法與鋼筋材料之數量);混凝上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 凝上之拌合、澆置及養護(即施工方法與混凝上強度之檢驗);模版及支撐之 安裝與拆除(即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皆屬專業工程人員負責事項,非建築 師監造業務注意之內容,至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稱「前項各 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若依前述監造人不必至 工地現場為「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 全。」等項工作之前提,則建築師之簽認工作明顯為書面審核專業工程人員查 驗報告之形式監督。 ㈢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建築師除依建築師法之規定負監造責任外,另一監造責任 之依據則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該章則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二一四號函修正時,第六條規定之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如 左: ⑴監督營造業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⑵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 ⑶檢查施工安全。 ⑷審查及核定承造人依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圖並指導施工方法。 ⑸建築師發現營建業不按圖樣施工時應即糾正,如營造業不聽糾正時,應即以 書面報告委託人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⑹工程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負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 之責,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予營造業。 ⑺工程上所有一切建築設備應由建築師綜理一切,如委託人自行另聘專家擔任 設計時,應通知建築師以便隨時聯繫及配合。 ⑻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 造業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 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待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 仲裁。 由該條之規定,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包含之範圍至為廣泛,若完全依該規定為 之,建築師必須隨時親臨工地指導有關施工方式,並監督所有施工技術之細節 ,然一個建築工地小則數百坪,大則往往超過數十坪,且工程期間常持續數年 ,若要求每一建築師均需監督施工之任一細節,顯然過苛,於常情亦屬不能。 故內政部為配合七十三年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修正,而於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修正該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第一 項對於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中,將原第六條第二至五款及第七款直接刪除,並 於第二項增列:「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 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至此始將建築師之現場監造事項為 一合理之規定,本件被告丑○○係於七十九年受託設計監造「台中奇蹟」之建 築物,則其現場監造之事項,自應依照七十五年修正後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為之 。 ㈣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前段雖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 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然其後段 之但書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賁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此但書之強制規定,建築師並無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權。參照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衽 。」其意為建築師雖為法定之設計及監造人,但在專業分工的前提,建築師被 強制得僅為「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此條文之但書規定係六十四年建築法修法後增列,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建築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六十四內字第六九四二號 ),有關第十三條之修法說明為:「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 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程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程技師之業 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 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是故,建築師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結構 之設計與監造應盡之注意義務乃在交辦有關結構專業工程部份予專業工程技師 ,並不負責辦理高樓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與監造。本案建築物為十二層集合住宅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自有該法之適用。 ㈤再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立法院二讀審查條文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條 文:「工程設計人、承攬人、監造人或其監工人,於設計、營造或拆卸建築物 、道路、橋樑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營造、設計技術法令或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 罰金。」,將「監造人」與「監工人」做明顯之區分,足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所謂「監工人」之定義,應不包含監造人(即建築師)在內至明。又於九二 一大地震之前,法院判決實務見解,對於「監工人」與「監造人」之法律概念 亦多有所區別,茲舉數例如左: ⑴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謂:「查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 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吳某、陳某係 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 。 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所規定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須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足成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 某、林某為本件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並非承攬工程人。而被告張某 則為建築師,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非監工人,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 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貳、無罪部份:經 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犯罪主體之「監工人」,係指 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 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 「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負責施工技 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由原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 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然於七 十三年建築師法條正時業將該款項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指導施工方法、檢 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 予刪除」觀之即明。又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 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 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 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 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 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建築師法上 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 志瑞係設計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並非 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規定之犯罪主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㈥由上分析可知,在建築結構部分,建築師所執行之監造人業務,並非查驗工地 現場之鋼筋、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之數量與強度;而是查核承造人所購置之材料 或材料出廠証明文件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至於施作與工地現場之材料 數量是否符合設計圖說,應視承造人與材料供應商、下游各承、分包商之工作 合約內容及工地現場之實際施作,始能辨其真正。因此監造人監督營造廠之範 圍,依法僅能在建築材料之資料等文件之範圍作書面查核工作,對於鋼筋、混 凝土之數量與強度等查驗工作,以及現場工地人員各項之施工方法、工作程序 等實際施工行為,皆非其監造之範圍。從而尚難僅據建築師負監造責任,即謂 建築師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並令其負工程施工瑕疵之注意義務。 本件公訴意旨引內政部頒布之建築師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三百三 十五條之規定,而認被告丑○○建築師對於混凝土、鋼筋設備、地基調查各項 建築事項,應負實質審查之義務,並負實質監造之責任云云。然查該第二百三 十九條規定:「鋼構造施工‧‧為確證施工能以達到設計標準,監造人應負責 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工作,‧‧」,其所規範者方為鋼構造建築物,並不 適用於本案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非本案建築師監造業務應注意內容。而 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 項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上之拌合、澆置及 養護。三、鋼筋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 預力混凝土)。六、接頭查撿(預鑄混凝土)。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 告,並由監造人簽認,‧‧」,此係規定建築師之簽認權責,若公訴人依據此 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做為建築師監造之範圍,則監造人勢將對工地現場行材 料數量、強度之查驗與施工方法、技術、安全之指導,如此一來,顯然牴觸建 築師法第十八、十九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之相關規定。公訴 意旨引該建築技術規則所推論建築師之監造範圍,於法尚有不符。本件公訴意 旨依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認本件建築物於混凝土之部份,有強度未達設計值 21Okg/c㎡,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以及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有間隙及蜂巢 現象。另於鋼筋之數量(指箍筋部分)及其施作方法部份,則略為:A.柱樑交 接處未依設計圖施作箍筋。B.大樑主筋僅穿過柱體末作彎鉤、末為錨定。c.c3 柱於地下室與一樓間之放樣有偏差。D.主筋於同一斷面搭接。E. 內箝筋偏移 予以剪斷。F.內箍筋之彎鉤長度不足等各項瑕疵。姑無論該鑑定報告是否確實 ,其所列出之瑕疵點,或係建築材料之強度,或係鋼筋之數量及施工方法,依 前所述,皆非由建築師在現場一一監督指導施工之範圉,自難令建築師對該施 工所造成之瑕疵負過失之責。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有「明知」 營造業者有偷工減料行為,而與委託人及廠商共謀獲取不法利益以至充耳不聞 之情事,公訴人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而論被告罪責 ,顯無理由。 Ⅲ混凝土強度不足部份: ㈠本件混凝土之壓力強度測試:二組(六枚)混凝土鑽心試體經中興大學採樣並 測試後所得之混凝土平均壓力強度為195.3Kg/c㎡與201.7Kg/c㎡,超出規定值 178.5Kg/c㎡達50%及39%之多,且無任一試體之壓力強度低於157.5Kg/c㎡。( 本案混凝土強度設計值為21OKg/c㎡,但混凝土鑽心試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 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 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 五,可以認為合格。」則210Kg/c㎡*85%=178.5Kg/c㎡,210Kg/c㎡*75%= 157.5Kg/c㎡)。 ㈡本案建築材料(鋼筋)之抗拉強度測試,經中興大學採樣並測試之後所得之抗 拉強度分別為5995Kg/c㎡、6083Kg/c㎡、5896Kg/c㎡、5736Kg/c㎡,均超出設 計值4200 Kg/c㎡達36.6%至44.8%之多。 ㈢依前項說明,建築師在建築物施工過程,其與結構相關之監造事項僅在查核材 料品質與規格之資料。本案建築師查核建築材料之資料無誤,可由採樣並經試 驗後之建築材料品質均高出設計值甚多得到証實。再佐以鑑定單位中興大學對 材料試驗結果之描述:「混凝土抗壓以及鋼筋降伏強度均能滿足設計之需求, 亦即混凝土與鋼鐵材料可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初步可將材料強度對 建物安全之影響排除。」亦可証明監造人已善盡其監造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 違失之處。故公訴人稱本案「混凝土之部分‧‧施工後未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 所設計規劃之fc =21OKg/c㎡之強度,致使混凝土強度部份無法達到平均水準 」(起訴書P.7),「混凝土澆置不當」(起訴書P.12),「混凝土強度參差 不齊」(起訴書P.19 ),「混凝土無法達到應有之強度‧‧」(起訴書P.24 )云云,亦有未洽。 Ⅳ綜上Ⅰ至Ⅲ之論述 ㈠按建築物之完成過程中,有起造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及主管建築機關等重 要角色,各人有其應負之定作、監督、承攬施工及依據公法上之監督等不同之 任務。渠等彼此間應各有分際,權責分明。然而現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不甚周 延之結果,造成建築師與營造業之間權責歸屬不明,加以一般人對於建築師在 建築物完成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有所誤解,而忽略建築物完成之過程中,事實 上有許多專業之分工非建築師所能勝任,以至於將原屬營建業應負之責任加諸 建築師之身上,使得建築師無疑成為建築物品質之保證人,擔負所有工程瑕疵 之責,對於建築師而言,核屬過苛。 ㈡前述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八、十九條負責監造。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各款中, 其第四款規定,其應係私法上之契約責任,應依其委任契約決定之;其次就第 三款規定,於七十三年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已清楚說明 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主 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以八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說明二,更解釋前述立 法說明「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之資料,所以監造人僅就工材料文件做審核,殆無疑義;至第二款規定遵守建 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其應遵守之範圍,除如前述表列項目外,應尚 包含建築法第五十四條開工申報、第七十條申請使用執照、第八十七條行政責 任、第八十九條行政責任及其他主管建築機關所頒布之相關行政命令。其中最 有爭議者,則為該條第一款規定之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圖說 內容之定義參考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應為核准圖說,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詳細說 明為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圖說,並能 正確估價施工,範圍較無爭議;而「監督」之定義,則因採廣義或狹義之解釋 而有所不同,然就該法條修正過程觀之,顯然應可將原有之「指導施工方法」 及「檢查施工安全」予以排除。 ㈢由營造建築物之歷史發展及法律之修改演變觀之,建築師在營造過程中,早期 確曾擔負類似監工人之角色,然而隨著建築結構之複雜多變、建築技術之更新 ,建築師之專業已不足以擔任所有建築物建造過程中每一環節之實質監督之責 ,而漸漸成為所謂「營造的觀察者」,是業主典營造者之間,營建施工圖、施 工說明書等法律文件的「契約的管理者」,而非「營造的管理者」;因此建築 師之監督事務,無法如營造業者時時注意施工行為之每一過程,監督之密度亦 無法達到承造人主任技師或工地主任之監工密度。因而在法律之設計上,在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其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三十一 條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應撤銷營造業登記之處罰,第四十條規定不得不依規定圖 說施工,在施工過程之營造業專業技師直接責任為,技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不 得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 規定,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以使申報繼續施工 ,所以法律定位監造人監督所衍生之責任,應非直接施工瑕疵責任,而係監督 實際行為人(承造人或監工人)之間接責任,不能課以與行為人相同之責任。 況且主管機關亦深知現行法規執行之不足,更於營造業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 ,其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督導按圖施工之責任,因此建築師為監造之責任絕對 不等同於營造之監工責任,應堪確信。本件公訴意旨依據鑑定報告所指建築物 施工上之諸多瑕疵,而課被告丑○○建築師對於該瑕疵應負監造人之責任云云 ,顯然未將建築師之監造與承造人之監工權責劃分清楚。Ⅴ建築結構設計部份: ㈠按建築物之設計區分為建築平面設計、立面設計與結構設計三大部份,依建築 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後段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即六層以上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有關之結構設計部分應交由結構技師辦理,而結構設計 之具體結果即表現在「結構平面圖」、「結構配筋圖」及「結構計算書」。 ㈡承上,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關柱、樑配置與配筋,係建築師將 設計完成後之「建築平面圖」交付結構技師,經由結構分析及電腦計算後,由 結構技師繪製成「結構平面圖」、「結構配筋圖」,(鋼筋配筋圖),並依電 腦計算過程製作「結構計算書」後,再由建築師將上開三份書圖送交建築管理 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因此有關柱樑的位置與鋼筋之尺寸、種類及數量,皆由結 構技師本於專業工程技能設計決定,建築師因不具結構設計之證照與能力,並 未參與結構之設計、分析及鋼筋配置,故與結構設計有關之結構設計平面圖、 配筋圖及計算書,均非建築師所為。 ㈢由於建築師未具備結構設計之專業技能,因此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 九條規定均規定,六層以上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關結構設計及監造工作, 均應由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辮理,並不受建築師之監督,此參照建築學者 黃武達博士所著建築法釋義,即闡明:「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得由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外,其為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者,均應 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各該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以符專業分工之原 則‧‧。各該專業工業技師於執行之業務依技師法及本法(建築法)之規定負 設計監造之責,‧‧工業技師‧‧其執行業務就其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依法 自得不受建築師之指揮監督。」,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 五二一八六號函更釋明:「‧‧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 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 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均足以證明,結構部分之設計及監造,並 非建築師之責任。 ㈣依建築法規定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事項交由專業技師辦理,惟 自六十四年增列前開規定以來,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並未列有結構技師之簽 章欄,有舊式申請書可參,內政部則遲至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始以台(八二)內 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頒布「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 證負責注意事項」,並再於八十四年會同經濟部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 二一八六號函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定」,自此以後, 各縣市建築主管機關始陸續要求建築執照申請書內應檢附承辦建築物結構事項 之技師相關資料,亦有新式申請書表足佐;而本件台中奇蹟大樓建造執照申請 日期在七十九年間,依當時規定並無需於相關文件內載明承辦之結構技師,然 被告丑○○確實已將結構設計部分依規定交由結構技師戊○○、癸○○二人辦 理,並經該二人到庭結證屬實。 ㈤結構設計平面圖、配筋圖與計算書,既係由結構技師經由結構分析、電腦計算 製作或繪製而成,被告丑○○並未參與,即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亦無再行 核算之必要,丑○○自無需於結構計算書上使用立可白塗改;此除證人癸○○ 在鈞院結證稱渠有時可能會有以立可白塗改結構計算書的參數外,前開結構計 算書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被告丑○○自無疏誤。 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提示之「結構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並無從辨 明是最後定案,送請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圖說;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問及: 「是否還有你以前所提過與本案有關之設計圖及卷證尚未調集之資料?(提示 扣案大里奇蹟相關申請案卷其設計圖等證物並告以要旨),被告丑○○陳明: 「有,在本案最重要的是『鋼筋配筋圖』,但在鈞院提示的資料中沒有看到。 當初是我主動提供給救災單位即縣政府,請庭上再行調閱。我確信有提出發照 時核准之最後據以施工配筋圖給縣政府,因為要有配筋圖才可以申請建造(照 ),而庭上所提示的資料是我存檔的資料並且後來才給中興大學的。」,再問 :「你有留存最後據以施工的配筋圖?」答:「沒有。我都給縣政府了。」即 本院提示之鋼筋配置圖並非最後據以施工之配筋圖,乃偵查中被告丑○○於倉 庫內找出,供參考之用,原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之結構設計平面圖及結構配筋圖 ,均已於救災當時交由台中縣政府辦理救災使用。 ㈦前開提示配筋圖,依其圖示,某些柱之主筋配有二種尺寸,分別以「x」與「 △」表示八號與十號鋼筋;此外主筋有非四之倍數,但也可以由柱內之「x」 與「△」符號得知其相關位置與數量,是現場營造廠之主任技師即可據以施工 ,並無「設計圖上並無標明,如何區分配置」之情形;此由建築物倒塌後,檢 察官於第一時間會同相關人員及中興大學鑑定人員,至現場所為兩次履勘鑑定 ,各柱之主筋、箍筋數量,並無不符之情形可稽;至於結構平面圖上有樑柱偏 心之情形,除該結構平面圖是否為送審定案之平面圖,尚待查明外,結構平面 圖是由結構技師製作,被告丑○○並未參與,結構技師癸○○亦證稱:「一般 而言,如果是這種情形,我們會建議儘量不要這樣做,如果一定要這樣做,我 們會做局部加強」等語;故除通常技師會在現場調整到一致或做局部加強外, 現場並不會有結構圖上所示偏心情形,此由現場照片並無此種情形出現,亦無 C3柱與B4樑交接處有破壞之情形,當可證明。 Ⅵ鋼筋之施工方法、技術與監造 ㈠監造人就契約關係而言,並非是全程參與,應屬「重點監造」,對於工程施工 細節並不作實際操作,而係一種專業視察行為,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 項訂明:「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 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本件本院提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拍攝照片 ,顯示之缺失與施工之瑕疵,均屬鋼筋與模板組立之施工技術、程序與方法, 為專任工程人員(如營造廠之主任技師)所應負責之工作,並非建築師監造業 務之注意內容。 ㈡台中奇蹟大樓倒塌現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一日,已由檢察官會同 中興大學鑑定人員,完戌鑑定工作,其後檢察官下令不再保留現場,並隨即由 重型機具進行拆除,而該大樓之破壞點在一樓的某一根角柱,照片也顯示二樓 以上的建築物幾乎保持完好(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參照);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拍攝前開提示照片時,倒塌大樓已由一樓拆除至六、七樓,除九月二十七日 至十月一日中興大學所做現場會勘及鑑定,並無發現倒塌處之一樓樑柱有類似 該照片所示瑕疵外; 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亦在大樓拆除 至六、七樓以後,於未會同相關人員情形下所進行之鑑定,當時現場已遭破壞 ,鑑定之內容更非屬一樓之破壞處,實不足以為大樓倒塌原因之證明;尤其對 照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原始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丑○○並對監造事項並無 過失。 ㈢內政部六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五六三一○五號函敘明:「‧‧為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 勘驗,另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一號亦釋明:「‧‧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依前開法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施工 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項勘驗仍應由主管機關辦理‧‧ 」;本件台中奇蹟大樓為十二層大樓,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工務 局均依規定指派查驗人員至工地現場進行勘驗,均經認定符合施工圖說,並核 准同意繼續施工,有台中縣政府相關核准函可查,益見被告丑○○對於監造事 項,確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三、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其任負責人之互利營造公司為上開大樓興建之承包商 ,並承建完成本件大樓工程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未按圖施工等情事,辯 稱:伊認為互利營造公司施工有符合建築技術的規則,本件乃因地震強度過大, 才是系爭大樓倒塌的主因;互利營造公司每年營業額有十幾億元,公司又在台北 ,因此為承包本件工程,互利營造公司都是派另一位股東子○○技師在負責,伊 僅在動土及上樑時到現場,至壬○○並不是互利營造公司派下來的,而是子○○ 到台中自行聘僱;再者互利營造公司是依業主提供之圖及料施工灌漿,一切都需 建設公司檢查通過才可繼續下一步之施工,不是自己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假如沒 有施作完成,建設公司不可能讓互利營造公司繼續施作;本件確均有按圖施工, 未有偷工之情事等語。至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提出如后之辯護意旨: Ⅰ本案被告林源所經營互利營造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承攬同案被告庚○○負責經營 乙○○○公司規劃之「台中奇蹟」工案ABC三棟系爭大樓主體結構工程之營造 (代工只負責鋼筋、混凝土、模板施作),依七十九年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中 關於建築材料強度之規定:混凝土強度fc>=210kg/cm2;鋼筋六號以上強度 fy=4200kg/cm2;六號以下強度fy=2800kg/cm2。而按系爭大樓C棟雖於八十八年 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但該棟建物材料強度均已逾上開標準,詳細數據如下: ㈠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個 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 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及其規定混凝土強度為fc>=210kg/cm2,是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如在 178.5kg/cm2 (210×0.85=178.5)以上,即可認為合格。本案系爭大樓受強震 倒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 建築師、建設公司、現住戶,由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帶同鑑定小 組成員在倒塌之C棟建築物現場蒐證、採樣,而後作成鑑定報告所示:二組( 六件)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分別為fc=209、254.5、259.5、258.7、277.5、 289.6kg/cm2(鑑定報告附表一)平均強度分別為267.9與248.4kg/cm2,上開 鑑定混凝土抗壓力強度均超過規定標準值178.5 kg/cm2甚多,雖取樣之六件混 凝土鑽心試體,其抗壓強強度高低有落差,但最小強度也超過規定之設計強度 ,是現場取樣之混凝土強度,並無不符法定混凝土抗壓力強度標準之情事,是 公訴意旨指摘本案系爭大樓營造所用之混凝土抗壓力強度未能達到 fc>=210kg/cm2強度之足,顯與事實不合。 ㈡鋼筋抗拉降伏強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鋼筋之最大 降伏應力不得大於4200kg/cm2,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是依國立中 興大學木土工程學系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大樓C棟倒塌後採樣鋼筋之鑑測 結果,依據CNS2111、G2013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於兩點取樣,在取樣時避免 選擇已受力之鋼,每一點取兩根試體,每根試體長度至少50cm,並於國立中興 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拉拉試驗,結果六號以上鋼筋強度分別為fy=5995、6083 、5896、5736kg/cm2,四個試體平均強度為5927.50kg/cm2。是上開鑑定之鋼 筋抗拉降伏強度均已超過原始設計強度fy=4200kg/cm2甚多,自無鋼筋抗拉強 度不符規定之情事。 ㈢以依前開鑑定報告:「參、乙、設計材料與試驗結果」欄詳載關於設計材料強 度之結論為:「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以及鋼筋降伏強度均能滿足設 計之需求,亦即混凝土與鋼筋材料可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初步可將 材料強度對建物安全之影響排除。」等語,明確指陳本案系爭C棟大樓,因九 二一強震而倒塌,在結構上要與混凝土以及鋼筋材料強度之因素無涉,排除互 利營造公司於系爭大樓營建過程中,按圖施工時所選用之混凝土以及鋼材,所 有可能導致系爭C棟大樓倒塌的疑慮。 Ⅱ雖上開鑑定報告「參、丙、施工品質之描述」列舉以下瑕疵:「一、依照建築技 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以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鋼筋之搭接處 不得互相重疊…。二、有部分箍筋已被剪斷,且暴露於混凝土外(照片一),經 推測可能係於綁紮鋼筋完成後,發現放樣錯誤,或管線工程施工為求方便,因而 將原已彎成矩形之箍筋截斷…。三、倒塌之柱的柱頭部分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損 壞(照片二),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 位置,且極接近柱端。四、…有一柱外側有七支縱向鋼筋未被包覆於混凝土內。 經推測該七集鋼筋係為擋土柱之殘餘鋼筋,於澆置該柱前,並未予以裁剪,雖對 結構無影響,但於施工時,仍應將之剪斷(照片三)。五、…有一擋土柱之鋼筋 未切除,以致深入上部柱體結構(照片四)。」等情,惟查: ㈠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是「拉力鋼筋疊接」之規定、第三百六十八 條是「壓力鋼筋疊接」之規定、第三百七十條是「柱筋紮置」之規定,絕無「 鋼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之規定。依規定如疊接處超過鋼筋根數一半時, 其握持長不得小於一.七倍,以本工程主筋號數為8,其握持長約九十公分, 按前述規定,其握持長不得小於一百五十三公分,而實際上互利營造公司施作 之握持長超過一百八十公分,合乎規定。又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承受軸力與 彎矩之柱,其主筋斷面比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並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其用意即 在控制鋼筋不能太密,影響混凝土澆置及鋼筋之握裹力,經計算本工程主筋斷 面積比為一.六%,搭接在同斷面之主筋斷面積比為三.二%,亦小於六%之 規定,不會造成混凝土填充不實及影響握裹力不足之現象。 ㈡照片一所示為B棟建築角柱,並非C棟所有,且系爭被剪斷箍筋,並非被告丁 ○○所經營互利營造公司施作主體結構期間所為;而係主體結構完成後,交由 水管(電)工程承包商施作時,為求打通水管管線,才將箍筋剪斷,要與負責 建造主體結構之互利營造公司無涉。 ㈢照片二所示C棟角柱,係因在地震倒塌前,承受極大力量所致,由於B、C棟 間距不足,於強烈地震時很可能由於兩棟房屋之振動週期不同,使得搖擺無法 同步而發生相撞,致C棟受到震動扭矩,當建築物因搖擺超過彈性塑性而傾倒 時,此角柱已呈塑性集中狀態,建築物倒塌把鋼筋應聲扯斷是自然現象,絕非 施工切斷點在柱頭。依報告「經現場研判,破壞起始點在其中一棟頂蓋式開放 空間之挑高柱頂部,實際上,整棟建築最脆弱的地方亦在此,…」,所指最脆 弱的地方即是此角柱,此柱在設計規劃時是否已周詳考慮?此柱是否應請專家 學者進一步分析?此柱是否能承受六級地震而不受損?均有待專業人士詳加鑑 驗。 ㈣照片三所示之鋼筋原應於施工時予以剪斷,誠如報告所言,對於結構並無影響 。 ㈤照片四所示擋土柱之鋼筋未切除,係施工人員疏忽所致,惟對於建物結構安全 亦不生影響。 Ⅲ又前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明載:「肆、結論:九二一地震是規模極大,本建築物基 地附近之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 本建物坍塌之主因。然而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及鋼筋之強度均 可滿足設計之需要,故材料對結構安全之影響並不明顯。在施工的細節方面,由 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來看,的確有部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 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處。經現場研判,破壞起始點在於其中一棟頂蓋式 開放空間之挑高角柱頂部,實際上,整棟建築最脆弱的地方亦在地,由於原設計 之建築結構為韌性構架,但事實上存在的圍牆、女兒牆、隔間牆、外牆等皆有可 能改變原設計時之假設條件,以致令力之分佈與原設計不符,進而導致破壞提早 產生。」等語,足證: ㈠九二一地震強度高達「六級」實為本建物坍塌之主因。蓋依七十八年五月五日 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中部地區除三義附近為強震區外,均為中震區。 」而中震區之耐震強度為震度「四級」,其加速度為二五至八十gal(cm/sec) ;惟九二一地震在大里之震度為「六級」,其加速度高達四八八.八六gal, 已超出規範震度四級最大加速度八十gal六倍;若以六級地震釋放之破壞能量 ,更是四級四地破壞能量的一千倍以上,是以九二一地震之震度,已超出中部 地區四級震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強度標準。 ㈡本案起訴書所引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僅指「疑為」短柱效應,並未明確陳指確為短柱效應所致。查系爭C棟大樓 一樓開放空間建築,互利營造公司於完成主體結構建築後,即移交業主乙○○ ○公司自行後續磚牆隔間,外牆粉刷、門窗組立、貼磁磚、水電工程、裝修工 程等作業,因此縱令C棟確係短柱效應所致,亦係後繼工程所致,要與負責主 體結構營造之互利營造公司無涉。否則,如起訴書指稱被告丁○○為圖不法利 益而有偷工減料行為,何以僅有系爭C棟開放空間建築在九二一地震時倒塌, 而同時興建之A棟B棟建築均安然無事?尤其A棟現場施工面積=700m2,B 棟=1500m2,C棟=352m2,C棟僅佔總營造面積的13.8%,足見互利營造公司 施工品質並無可疑慮。 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對系爭C棟大樓倒塌案亦作成鑑定報告(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台中縣大里奇蹟集合式住宅)位處台中 縣大里市○○路,經九二一震災後,經研判該處劃分為震度六級地區,…依據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實地勘查分析結果,…由現場建物的倒塌情 況來推斷,建物「可能」是因一樓柱斷而倒塌,二樓以上並未有明顯破壞跡象, 同時似乎建物在地震中出現扭轉現象,使建物倒塌時往前、往右傾倒。若果真建 物在受震時產生扭轉現象,則將使承受較大的剪力,特別是角柱…,則可能在地 震中某根角柱先行受剪破壞,然後該樓層的其他柱子便如骨牌般依序破壞,導致 房屋整體傾倒。經初步以ETABS程式估算本大樓第一模態為扭轉…,因此大 樓在地震時出現扭轉應是合理的推斷。…根據中央氣象局TCU067測站(健 民國小)所量測的資料顯示PGA高達0.488g,超過原設計之值,而距離較近的 台中市南區測站TCU055(忠孝國小)的PGA高達0.256g,這也是可能造 成建物倒塌的因素之一」等語,並提出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及「 台中奇蹟基地位處車籠埔斷層帶示意圖」各一件為證。十足說明九二一高達六級 強震所可能發生的結果,是本案系爭大樓正處車籠埔地震帶,其倒塌乃屬不可抗 力之事。 Ⅴ本案系爭C棟大樓於九二一「六級強震」時倒塌,雖不免遭人質疑,究竟系爭工 案是否因被告丁○○負責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於承攬該大樓之營造工程後,又轉 包他人或自始即由非專業人士向互利營造公司以借牌方式承攬,以致施工品質不 佳,導致倒塌。但被告丁○○除堅決否認有以互利營造公司借牌給他人承攬或轉 包他人營造情事外,於承攬系爭大樓營造簽約後,即著手規劃並交由互利營造公 司股東兼土木技師子○○(已歿)及同案被告互利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壬○○,在 台中負責該大樓工地現場之工程及監工工作,此等情事已經被告壬○○及證人辛 ○○證述屬實。而互利營造公司於前開營造期間,將該營造工程再依工程細項, 分包給尉諭企業有限公司(地下井、擋土柱工程)、啟志工程行(紮筋工程)、 清泉工程行(紮筋工程)、金生五金工具商行(植筋工程)、春榮企業社(混凝 土工程),配合施作之事實,亦有「互利營造公司台中奇蹟小包資料明細表」一 紙及本案相關轉帳傳票、進項發票、支出證明單等件可證,足見被告丁○○經營 之互利營造公司確實未有借牌與他人承造系爭工程,而係由互利營造公司親自承 造,再分包協力廠冏合力完成系爭大樓之營造。又該工案發包之作業,全是由子 ○○即互利營造公司股東兼土木技師在台中地區就地尋覓人手、比價、議價,選 定協力廠商,而後進行施作,互利營造公司再依數量、單價、總價及相關規則辦 理簽約,及嗣後的計價付款。此等情事均可由同案被告壬○○、證人辛○○及乙 ○○○公司負責人庚○○、建築師丑○○等人予以證實。 Ⅵ又互利營造公司內部管理,係採責任中心,利潤中心制,分層負責,本案系爭大 樓之按圖施工,其間鋼筋配紮之施作,均由互利營造公司派駐現場之土木技師( 股東)子○○、工地主任壬○○二人負責督導,責成小包商之工人逐步按圖施作 ,完成後再分段報經業主(建設公司)監工人員、建築師檢驗合格,再報請台中 縣政府建管單位派員查驗,俟查驗合格後方能灌漿繼續施工。另本件工程於業主 (建設公司)交下之施工圖說並無鋼筋標準圖,在工程施作之實際作業,除按圖 施工外,並無特殊之防震要求,均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起訴書內所指缺失,部 份於施工圖內並無鋼筋標準圖等規範,因此該等缺失已非承造單位即互利營造公 司所應負責。更何況被告丁○○乃互利營造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 ,統籌公司整體運作,至於個案之工地均有各該工地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人員負責 及管理,被告丁○○並無親自在各工案參與查驗或現場鋼筋捆紮之情事,此由同 案被告庚○○、丑○○及壬○○等人之供陳可見。且刑事責任乃規範實際行為人 ,或有參與謀議犯罪之人,被告身為互利營造公司負責人,既無參與本案工地實 際營造工作,則被告丁○○對系爭大樓營造之或有瑕疵,自無承擔該項刑事責任 可言。至於被告丁○○偶有到達工案現場視導工案之進行,純屬公司負責人行政 責任之表現,也只是為工地施作人員予以打氣加油而已。 Ⅶ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教授許資生博士曾對松山東星大樓倒塌案做過分析,明確指 陳工程瑕疵中⑴樑柱接頭沒有韌性箍筋,其影響安全性為千分之二。⑵鋼筋箍筋 間距不足,其影響可以忽略,完全沒有箍筋,其影響安全性為百分之二。而一般 結構設計時抗彎之安全係數一.二~一.六五,抗剪之安全係數為一.七五,因 此工程瑕疵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是本案系爭大樓C棟建物所以倒塌,實乃地震 強度過大才是該建物倒塌之主因。 Ⅷ綜上所述,足見: ㈠被告丁○○身為互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統籌公司 整體運作,對於個案工地未曾參與營造作業,是對各工案之營造或有瑕疵,因 非實際營造行為人,自無刑事責任可言。 ㈡被告丁○○負責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於本案系爭大樓ABC三棟主體結構工程 施作時,確實遵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為之,併依建築師之設計施工圖說按 圖建造,無論在混凝土與鋼筋抗壓強度,均經鑑驗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標 準,在施工技術與品質上,雖然或有瑕疵,惟參酌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教授許 資生博士,對營造工程植筋施工之箍筋瑕疵所作之分析報告,指陳均不影響營 造建築之結構安全。是互利營造公司於本案系爭大樓之建造應不影響結構安全 。 ㈢本案系爭C棟大樓之倒塌,如因短柱效應所致,則系爭ABC三樓大主體結構 工程於互利營造公司完成建造後,已交由業主乙○○○公司進行後續外牆粉裝 工程,嗣後之或有二次施工、或有變更設計,導侄九二一地震時,形成短柱效 應,引致系爭建物倒塌,此乃變更設計以致之,均與被告丁○○個人及其經營 之互利營造公司無涉。 ㈣依報告所示台中奇蹟(大里奇蹟)基地位於車籠埔斷層地帶上,遭逢九二一大 地震之超級強震破壞,乃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以七十八年度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範,台中地區屬中震四級震度,而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台中地區六級震度,六 級的規模是四級的一百倍,六級的能量釋放是四級的一千倍,如此懸殊的差距 ,七十八年度建築技術規則如何保障建築物之安全? ㈤是被告丁○○於本案應確無刑事責任可言。 四、訊據被告壬○○,對於其有於右揭大樓興建工地任職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與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辯稱:伊都聽命於子○○技師,子○ ○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薪水亦是他拿給伊的,整個工程是潘技師發包找人 來做,叫伊去點工人,材料是建築公司提供送到現場後潘技師帶伊去現場看說東 西在那裡,如果工人有需要就到放置的地方去取用,伊係受土木技師子○○之指 示在現場負責聯絡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提出下列辯護意旨: Ⅰ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壬○○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無非以「被告為屬現場監工 之工地主任,對於土木營造業務亦為其專長,未以其土木營造專長對該建築工程 為確實之督導與監工,致使該建築結構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規劃之強度」云云。 惟查,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不惟與實情不符,且就因果關係之構成,公訴人之 認定亦屬牽強,爰析陳如后: ㈠就事實面而言,被告雖於本案「台中奇蹟」大樓興建時受僱於互利營造公司, 並被派駐於該大樓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然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絕非公 訴人所認定之「監督該營造工程使其達到原結構設計規劃之強度」。蓋被告並 非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而在互利營造公司任職並派駐該大樓工地現場之前,被 告亦無任何土木相關之工作經歷,對土木營造業可以說是百分之百的新手。試 想,以被告如此之資歷,如何能在工地現場監督或指導該工程是否合乎原設計 結構之強度?互利營造公司焉有可能將如此鉅大之工程交由一個完全沒有經驗 ,又非相關科系畢業之人來監督?現場具備營造專業技術之工頭及工人又豈會 聽命於對營造根本外行之「監工」?而被告既不具營造之相關知識,又如何分 辨現場之工程是否符合標準而督導其「合於原設計結構之強度」?凡此均足見 公訴人認定被告為實際監工乙節,不符實情,亦不合常理。實則,被告所擔任 之工作,無非是依技師子○○之指示加以執行,是屬於事務性而非專業性之工 作,對於現場之工程品質,被告則無從督導亦無此能力督導,公訴人僅以被告 擔任工地主任即謂被告應就工程品質負責,誠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嫌 。 ㈡次查,以被告之能力,尚無從負責對工地現場工程品質之監督,已如前述。退 而言之,既使認為被告不問能力有無,祇要擔任工地主任就應對本件大樓倒塌 負責,然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已遠遠超過當時國家標準所要求建築物耐 震程度,而本件大樓倒塌,究係因地震強度過強,抑或純粹係工程瑕疵所致, 迄今仍無定論。質言之,此次地震之強度如在國家標準所要求之耐震強度內, 該大樓是否仍會發生倒塌之情形,如是,則可認該大樓之工程品質為導致倒塌 之原因;否則該大樓之倒塌即係因偶然介入之「地震過強」因素所致,此時該 大樓之施工品質即未必與倒塌之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此亦即數年前日本神 戶大地震造成死傷慘重,事後卻無任何建商遭法院判刑之理,蓋其地震強度已 超過其法定耐震標準,而事後並不能證明其房屋倒塌係施工品質不良而非地震 餘度過強所致。準此,本件公訴人就此次地震強度已遠超過法定耐震標準之因 素未加考慮,僅以房屋倒塌之事實及採自遭破壞後之現場所作之鑑定報告即認 定相關人等一律應負業務過失致死重責,其就因果關係之認定自有不當。 Ⅱ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壬○○就「台中奇蹟」大樓之興建,並無實際之監工職責, 僅具工地主任之名,且行事務性工地管理之事而已。固然生命無價,本件大樓倒 塌造成多人死傷,數十家庭破碎令人遺憾,然在法言法,被告並非該棟大樓之真 正監工者,且本件大樓倒塌是否即為施工品質不良,尤其是否為被告之「監督不 週」所致之施工不良而肇事倒塌,亦無直接之事證,公訴人請求論以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之罪責,即非有據。 五、經查: Ⅰ㈠本件被告庚○○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九三六號十樓之一乙○○○公司(已 清算解散)之負責人、被告丑○○為設於台中市○○路○段七之三號建築師事 務所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被告丁○○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號七 樓之五號互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上揭互利營造公司所聘僱擔任 各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監工與建築設計、監造業務 之人。而被告丑○○於七十九年間,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六○、第 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八○○─ 三八號、第八○○─三九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八○ ○─四二號、第八○○─四三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就上開土地為規劃設計 建築,基地面積計五○五六.○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二○四一.九八平方公 尺、建築體總面積為三二七五七.一四平方公尺,經丑○○設計後為三棟建築 體,其中一棟為「L」式型連棟式、其他二棟為「I」式型,建築物本體均為 地上十二樓、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架構造物,建築物自屋頂層高 度為三五.九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地下層為六.一公尺,基礎採筏式基 礎,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材料強度部分:混凝土f c=二一○kg\cm2、鋼筋六#以上四二○○kg\cm2、六#以下二 八○○kg\cm2,建築物中「I」式型二棟建築體中靠近台中縣大里市○ ○路之建築體為採一樓挑高建築式設計,餘二棟建築體則分為一樓為屬商店區 或住宅之設計其高度為四五○cm,餘各層為三二○cm,設計活荷重屋頂○ .二t\m2、二樓以上○.二t\m2、一樓○.五t\m2等;後被告丑 ○○再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周賢煒、宋明宗、宋興亮、宋明賢、蘇春美、林 麗華、劉敦榮、郭灶、陳榮垣、陳台昇、陳春美、陳弘基、陳政信、陳台德、 周宜龍、周劉桃、陳建宏、周賢塗、周賢明、高慧芬、陳菊珠、高慧玲、陳櫻 美等人之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住管機關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取得七九 建管字第三七七九號建築執照。而該建築基地欲為建築前,因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缺乏資金無法據以興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乃以每坪土地十七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庚○○所經營之乙○○○公司,後被告庚○○再將起造人部分變更為 乙○○○公司;其間被告庚○○於營造之部分,乃以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總 價委由被告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為興建,被告丁○○再指派互利營造 公司之土木技師子○○(已歿)、工地主任即被告壬○○二人為營建部分之現 場監工人等情事;除已據上開建築基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周賢煒於偵查中到庭指 稱屬實外,並為被告庚○○、丑○○、丁○○、壬○○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 開大樓建築案之工程建造執照卷、被告庚○○與被告丁○○所簽立之承攬契約 書、潘正雄之土木技師證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參,上情堪為認定。 ㈡又上開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 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該建築基地原設計挑高且係屬開放空間建築大 樓部分,由編號C二、C三、C四、C五、C一○、C一一、C四、C二、C 九等柱體由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編號C四、C一二等二柱體部分由一樓與二 樓交接處扯斷,並向該大樓社區之中庭方向倒塌,撞及該社區對向之大樓後, 始靠於對向大樓處。致該大樓住戶洪瑞祥、林秋娥、蔡淑娟、柯茂盛、黃富本 、陳育琳、陳淳浩、陳佳慈、吳念臻、陳映龍、吳記貴、曾如平、黃喜昇、劉 姿余、吳孟宸、曾如均、周珈惠、方淑娟、洪宣旻、洪維森、吳志豪等二十一 人死亡;另該大樓住戶鄭雅惠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尺神 經痲痺,楊崑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洪欣杏受有左腿脛室症候群,連奉德受有前額及右耳裂傷、臉部及右臂擦 傷、小腿瘀血,柯文智受有右前額、右上眼臉裂傷、右上唇裂傷、右臂擦傷、 上背右腰大背兩肢等擦傷,楊宛伶受有頂部裂傷、左眼結膜出血、右腳裂傷、 背部及四肢瘀血,周星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蔡麗香受有頭枕部裂傷、 右手肘擦傷,羅雅惠受有骨盆骨折,陳麗娟受有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後該大 樓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以拆除 等情。除已經該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代表甲○○、高子欽二人於偵查中到庭指 訴甚詳外,並據被害人即住戶戴玉美、吳玟宗、邱木泉、吳辭、鄭美勤、馮志 成、劉淑華、林文介、鄭惠月、花錦根、趙麗玲、陳國軒、戴棐慧、陳淑芬、 尤靜娟、陳瑞陽、楊素惠、陳文玲、李文經、李文國、洪詩學、張道宗、李應 良、賴富銅、吳記貴、黃榮造、邱玉慧、呂文水、簡茂盛、林福龍、蔡金珠、 孫瑞昌、包秋蘭、劉惠淑、姜培潔、何啟明、林健生、莊正中、邱昭欽、江明 儒、邱添進、吳玉龍、鐘昭成、、朱惠英、陳丁貴、吳瑞一、鄭大才、楊銀鳳 、曾美芳、謝東壁、黃素滿、李宗榮、范志豪、許文煌、林麗玫、姜林明琴、 林樹榮、許明珠、盧幸伶、陳雨霖、王朝仲、王俊隆、張芳瑛、黃惠娟、劉家 在、林敏媚、劉素芳、林玉峰、林昭安、許雅惠、王金女、丙○○、丁珠喨、 林東能、陳建生、陳建廷、蔡松雄、陳文堯、吳志峰、黃麗珠、寅○○、李政 隆、古雲信、伍治宇、李素華、吳美玲、謝淑蘭、林禮溉、洪淑惠、林裕興、 賴蔡錦桂、陳淑媚、李順田、陳惠芬、潘麗惠、黃淑坪、劉淑惠、黃芳福、潘 國輝、梁君琦、范燕珠、蔡文鎮、吳坤威、吳寶香、廖瓊惠、王俊隆、邱獻文 、黃勝男、林思耀、陳春源、楊惠真、黃莉欣、賴淑惠、黃明隆、曹明珠、覺 玉堂、活一津、張管龐、張明朝、丁源彬、劉奇宏、陳世賢、黃一弘、曾淑琴 、郭瑞峰、林文貴、鄭淑真、王鈺婷、劉宗杰、周張雪娟、翁紹、洪素珍、何 紹華、施建宏、陳東福、王淮萍、簡朝全、梁孝博、侯惠齡、蔡永昌、楊麗貞 、黃素真、楊寶螺、何淑裡、呂美珍、鄒國泰、葉美慧、廖東洲、陳桓莉、范 明祥、洪趙錦綿、吳紀樺、蕭麗瓊、洪東南、趙惠珍、王添財、江清炎、吳秀 霞、蔡麗香、梁君璽、陳錦雲、黃水源、廖滿足、賴正雄、易美倫、林邦彥、 連正學、鐘坤見、詹政賢、梁秀蘭、黃惠敏、葉文凱、林俊瑩、邱玉鏡、王孔 烔、葉有帶、廖雪華、邱富美、吳秀坤、吳桂蓮、嚴崇禮、張正茂、邱添進、 郭鎮涼、張明緯、林清泉、黃秋蘭、余梨如等人具狀告訴無訛,且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二十一紙、驗傷診斷書七紙等附卷可據 ;是上揭所述該建築物為被告丑○○所規劃設計,後由被告庚○○所經營之乙 ○○○公司委由被告丁○○所經營之互利營造公司興建,建築案施工中由被告 子○○、壬○○二人為現場監工、及該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 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中所造成上揭多數人死傷等情事,亦堪為認定。 Ⅱ㈠又被告丑○○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惟依專業分工,監造並非監工, 對於鋼筋筋箍、內箍筋短少及未為施作、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柱體放樣錯誤 導致柱體於灌漿後偏移等缺失非其所應監工之範圍等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 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且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 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 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 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 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 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 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 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 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丑○○於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 計圖樣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供稱其至現場查 核時,有時現場之模板已封,故無法全部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語);且 本件有本項下列Ⅴ㈡所示之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后述) ;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 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 施工,被告丑○○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 重大缺失,其行為顯有過失,自屬無疑。另再觀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 中地基調查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 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於第五章第一節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 「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 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 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六章第一節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規定「前 項各項查驗(指混凝土),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第五章第二 節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粒徑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倆板模間最小間距五分之 一,或樓版厚之三分之一,....但如能確認施工良好,不致於有空隙或巢 蜂現象發生,經監造人同意得予以變更」等就混凝土、鋼筋設備、地基調查各 項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 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 任;故被告丑○○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之情甚明,對於本 件倒塌大樓於混凝土澆置、鋼筋配置、地基調查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無訛,是 被告丑○○所辯稱其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而非監工人等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庚○○辯稱:伊為乙○○○公司負責人,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犯罪主體,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 具備該等身分,且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就建築物之施工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之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得以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始該當本罪之要件,而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而「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則指約定 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有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 造廠商,復依本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 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 際行為,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 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 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是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者,應屬無疑。職故, 伊無論身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或本院如有所質疑有向互利營造借牌而為自 行發包,伊皆非在本案工地現場負責監工或親自參與施工之承攬工程人等語。 ㈢另被告丁○○辯稱:互利營造公司內部管理,係採責任中心,利潤中心制,分 層負責,本案系爭大樓之按圖施工,其間鋼筋配紮之施作,均由互利營造公司 派駐現場之土木技師(股東)子○○、工地主任壬○○二人負責督導,責成小 包商之工人逐步按圖施作,完成後再分段報經業主(建設公司)監工人員、建 築師檢驗合格,再報請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派員查驗,俟查驗合格後方能灌漿 繼續施工。伊乃互利營造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統籌公司整體 運作,至於個案之工地均有各該工地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人員負責及管理,伊並 無親自在各工案參與查驗或現場鋼筋捆紮之情事,伊既無參與本案工地實際營 造工作,則伊對系爭大樓之營造瑕疵,自無承擔該項刑事責任可言。至於伊偶 有到達工案現場視導工案之進行,純屬公司負責人行政責任之表現,也只是為 工地施作人員予以打氣加油而已云云。 ㈣至被告壬○○亦辯稱:就事實面而言,伊雖於本案「台中奇蹟」大樓興建時受 僱於互利營造公司,並被派駐於該大樓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然伊所從事之工作 內容,絕非公訴人所認定之「監督該營造工程使其達到原結構設計規劃之強度 」。因伊並非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而在互利營造公司任職並派駐該大樓工地現 場之前,亦無任何土木相關之工作經歷,對土木營造業可以說是百分之百的新 手。且伊所擔任之工作,無非是依技師子○○之指示加以執行,是屬於事務性 而非專業性之工作,對於現場之工程品質,伊實無從督導亦無此能力督導云云 。 ㈤惟查,被告庚○○、丁○○分別為乙○○○公司與互利營造公司負責人,並均 實際執行經營乙○○○公司及互利營造公司業務,乙○○○公司雖將土木工程 部分發包由互利營造公司承造,然一切建築材料均由乙○○○公司提供等情, 已如前述,其等二人對於「台中奇蹟」大樓營建工程,在互利營造公司係設於 台北市,施作本件土木工程所需之器械設備,並非由互利營造公司提供之情下 (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二人即皆居於類營造廠(承造 人)及營造廠之地位,自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而屬從事一定業務之人, 且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與下游包 商,及監督所屬員工及下游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 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 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台中奇蹟」大樓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 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被告庚○○、丁○○二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庚○○任由公司營業重心均在台灣北部復同時於多處工地承造建物工程,整 個公司又僅有一位專業技師之互利營造公司,以臨時在本件工地所在區域調取 之器械設備施作,又在互利營造公司之專業技師子○○並無法常駐本件工地所 在區域之情下,任由互利營造公司僱用毫無相關專業常識之庚○○姪子壬○○ 在現場單獨監工;被告丁○○以公司唯一之專業技師子○○負責應付全部所有 營建工程,在明知子○○不可能傾全心全力於監造本件工程之情下,任由子○ ○僱用不具專業常識之壬○○在場監工,而未再僱用其他專業技師指導施工, 以此方式負責興建「台中奇蹟」大樓營建工程,顯無法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下 游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未立即發現「台中奇蹟」大樓營建工程有前開事 實欄三所示之施工缺失,並予以改正,亦均難辭過失之責。 ㈥又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確為本件「台中奇蹟」大樓興建工程之工 地主任,於本院復自承:「(問:是否有受丁○○之指派與互利營造公司之土 木技師子○○二人共同擔任上開台中奇蹟三棟建築體營造之現場監工?)有的 」(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問:你究竟係何時受僱於互利 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底至八十三年一月底」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壬○○確有實際負責本件工地現場之監工, 則其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指之「監工人」,應無疑問,其既為監工人 ,自負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注意義務,並其對於前開所示施工應注意之成規,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壬○○復供稱其每週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工人施工時皆 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壬○○既確 有監督工人施工之情形,對於上開施工之缺失,自有所認識並知之甚詳,是其 於明知有前揭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卻未加以確實監工,並於發現有上開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 監造人、營造人,放任工人繼續施工,應有違背建築術之情事存在等情,亦可 認定。又上開被告壬○○所監工之「台中奇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因有上 開施工缺失,致建築物傾倒,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 建築物等情,復如前述,故被告壬○○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有致生公 共危險及前揭住戶死傷之結果,亦屬明確,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已足以 證明。 Ⅲ㈠再者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係由被告丑○○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己○○負責鑽探業務,而己○○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僅分為十五公尺深度二孔、 及七公尺深度計八孔之施作,並係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而為─卵礫石夾砂內 容之記載之情,有上開中南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及被告丑○○支付己○○鑽探 款之統一發票一紙等在卷可據;該份地質鑽探資料既為己○○以目視方式所為 ,而非為實際為施作,對於該建築大樓基地地質自無法為明確計算並探知其實 際地質狀況,嗣己○○為地質鑽探報告撰寫時又係以經驗、目視方式為之,己 ○○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內容自屬不實,而己○○竟仍將之填載於鑽探試驗報告 書內,自係對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㈡又「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 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 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 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椿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椿長加三公尺。 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 建築監造人對於該地基鑽探資料應為實質之審查」,此於最建築技術規則(七 十九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建築 案之建築基地面寬為約四十餘公尺,此有本建築案申請建築執照現場平面圖在 卷可據,是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鑽孔數、及鑽孔深度應為 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各鑽孔 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至二倍,而被告丑○○對 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委託中南公司之己○○為八孔數之鑽探,其鑽孔數雖無不符 ,惟依上開寬度四十公尺計算,應為四十乘一.五或二倍,即六十公尺至八十 公尺之深度,然中南公司並未實際為鑽探至上開六十公尺至八十公尺規定之深 度,而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為十五公尺與七公尺二種深度之鑽探內容,與其 中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其中各孔一.五至二倍規定有所不符。而被告丑○○雖為 辯稱係尊重專業由己○○以經驗判斷其應鑽探深度云云;然查,地質鑽探係為 探知、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並調查當地及鄰近之地 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此於 同上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則本 件於地質鑽探之部分,既僅分為十五公尺與七公尺深度之鑽探,又何得以鑽探 至水層部分以查知地下水層分佈、及各地下泥層軟硬分佈情況?甚者於同建築 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亦為明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 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益徵被告丑○○本建築師之專業身分為本件大樓 之建築設計時,對於己○○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與 審查該鑽探報告內容,且該鑽探深度及應鑽探調查事項均於法規中所明定,被 告丑○○其既為專業之建築師,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應為其所明知,且於鑽探 試驗報告交由其辦理結構工程部分設計時,更應閱悉其內容而得知與法令所規 定應鑽探深度不符,顯見於己○○為不實地質鑽探而為製作業務不實之文書時 ,被告丑○○與己○○間具有犯意之連絡而仍共同為之,是被告丑○○所辯稱 地質鑽探之部分係由專業之鑽探公司為之,其並不知情等云云,亦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且就本件地質鑽探既已於法令規定其應鑽探之相當深度,被 告丑○○本於對地質鑽探重要性之認知,自應依據法令督促中南公司為規定深 度之鑽探,而其等僅為十五公尺及七公尺之深度鑽探,自未依法令之規定為執 行地質鑽探甚明。 Ⅳ本案被告庚○○、丑○○、丁○○與壬○○分別所選任之辯護人,另提出諸多工 程學及地震學之專業著述或報告為被告辯護。就此部分,本院分論如后: ㈠參照工程學界及業界之專業書籍。於觀念上,所謂「建築物損壞」或「建築物 破壞」係指建築物的一部份開始改變其原來之態樣,並且開始變形以發揮其強 度,例如牆面開始出現寬裂縫、樑柱接頭處混凝土塊掉落、樑底或樑腹出現混 凝土裂縫甚至可見及樑筋、柱保護層崩裂,主筋外露等,此情下建築物雖有毀 損,但強度仍存在未消失,仍保有或大致保有其區格之空間動線而可供人員逃 離,一般情形下重大傷害不致發生;至於「建築物倒塌」或「建築物崩塌」則 指建築物一部份或大部分毀損劇烈,其原先區格之空間動線不復存在,原先在 內部的人員無暇或無法逃離,一般情形下將發生重大甚或致命傷害。又所謂「 建築結構保持彈性」-乃指建築結構受力 (如風力地震力等等)產生變形,亦 即結構各部藉由變形產生抗力來抵禦外力,外力移除則結構回覆原狀,在此保 持彈性階段中,結構不會有任何損傷或質變;而所謂「建築結構進入塑性」- 則指建築結構受力產生變形,超出彈性極限而產生大量變形,大量變形也吸收 外部破壞能量,進入此塑性階段的結構將發生質變,其變形為永久,外力移除 也不能回覆原狀;另所謂「建築結構耐震性」-係指運用工程、力學及之知識 與技術,及利用結構材料之韌性,提供隔震 (隔離地震力之輸入)、減震 (消 減地震力之輸入)或耐震 (提高建築結構的地震耐受力)等防災措施或機制,尤 以超出設計值或規範值的地震外力為考量,在此泛稱耐震性。 ㈡台灣地區因位於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板塊之交界處,國人從未期待大地震不 會來,此為不爭之事實,如同吾人不應心存僥倖以為不會面臨火災風災,而應 居安思危做好預防以待萬一。火災風災可由民眾依己力自行加強防範,但建築 結構對於震災之防範,民眾既無知識也無技術更無能力來增加一二,完全須仰 賴建築專業人員,包含產官學界提供足夠的建築耐震性,供國人大眾安全居住 及使用。此種專業分工各盡所能各盡其份互相信任的精神是今日文明社會之基 本義理,也是社會進步的基石。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危害之烈為眾所周知, 其地震力在中部許多地區已超出規範地震力也為事實。地震力超出規範規定可 能造成建築結構開始損壞,此點雖無庸置疑,但亦不能忽視規範地震力是為訂 定地震防範之最低標準,在此之下之地震,建物保持彈性,超出規範值,建物 可以產生大幅變形進入塑性,耐震性開始發揮,此時建築應仍然安全。地震力 大雖為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但地震力大不必然造成建築物倒塌,建築物倒塌 也不必然全由於地震力大,尚須檢驗建築結構之耐震性是否足夠,亦即,巨大 的天災來臨,本即是對人為防災措施之考驗;大地震來臨,建築業者包括規劃 設計監造施工等依法規提供之耐震性是否足夠?是否有效的發揮作用來保護民 眾?民眾因建物崩塌而有生命財產之傷亡甚或損失,此崩塌之預先防範有否因 人為疏失而減損?此方為本案應釐清之重點。 ㈢本案「台中奇蹟」大樓在九二一大地震中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被告等雖引 中央氣象局所製作之震度加速度對照建物破壞來說明「台中奇蹟」大樓倒塌之 合理性,但中央氣象局已於八十九年更新該對照圖;不同於法令規定之不溯及 既往,自然科學應是新說更貼近真實而勝於舊說;依新對照圖而論,加速度達 400gal尚不致造成建物倒塌,超出400gal亦只是有些建物開始倒塌。被告等依 前開舊資料,引學界之研究結果來論證,縱能對地震現象產生宏觀之了解,然 並無法對本件個案做確實之驗證。此包括被告等指稱本建案引據之七十一年建 築技術規則並未特別規定垂直地震力,以致耐震力不足,但查證該規則設計需 要強度之規定,其中載重因子與強度折減因數均與建築物垂直抗力有關。如載 重因子1.4DL+1.7LL或0.75(1.4DL+1.7LL+1.87EQ)( DL為靜載重,LL為活載重 ,EQ為地震橫力),結構之強度折減因數為0.9到0.7,亦即,若純以垂直向而 言,1.4G之垂直力使非理想品質狀態的結構柱受力尚在彈性極限內而尚未發揮 韌性,若直接以被告等所引之測站數據垂直震度231gal,則垂直向為1.235G, 單論垂直向尚難謂其已超出彈性極限。況且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 供業者依循,並未限制業者提供更高標準之建物,已如前所論述。被告等將建 築物倒塌歸因於規則不夠完備,不僅悖於事實,誠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 等雖引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測站數據來說明本案因地震力太大,致系爭建物 因不可抗力而崩塌毀壞;但查證中央大學應用地質所所提供 (按此為被告所提 供)之九二一震區圖,健民國小距斷層約六百公尺,「台中奇蹟」大樓距斷層 卻將近四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 (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引健民國小 測站數據推測「台中奇蹟」大樓所在地點之震度實已過度誇大。若大里市面臨 毀滅性之地震,則該區域之建築物應皆難以倖存,然事實上大里市建築物倒塌 者甚少,此反足以推論此次地震並非到不可抗力之地步。亦即,關鍵不在於地 震有多大,而是建物是如何倒的。 ㈣如上開之論述,本件「台中奇蹟」大樓三棟中只一棟倒塌,而大里市○○路、 益民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 (八樓以上)於九二一地震後屹立未倒者 所在多有,反倒塌、崩塌者寥寥可數(此於後將再予詳述),甚至有結構安全 無損者;而「台中奇蹟」樓高約三十六公尺,在大里市區如此之高度並不特別 。同一地區受同一地震,樓高相同,長短相位相同,而結果有如此大之差異, 則有細察是否有人為疏失造成此差異之必要。再比較「台中奇蹟」大樓中與倒 塌棟平行而未倒之另棟,一棟倒而一棟未倒,甚至經過倒塌棟之撞擊也未倒, 且兩棟互相平行,長短相位一致,所以地震波對結構強弱軸的因素可排除;倒 塌棟長度較短,未倒棟長度較長,地震波的波長相位造成的扭矩於未倒棟較大 ,故此因素也排除;兩棟高度一致,距離不到三十公尺,位於同一基礎地質, 所以共振及地盤因素及地震力大而造成倒塌之考量均可排除;綜上所述,結構 物本身力學上之差異方是其倒塌與否之關鍵,以甚為明顯。 ㈤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 。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 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 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 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 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 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 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 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本件依台中縣政府核准「 台中奇蹟」之建造執照七九字第三七七九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 (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 (依被告丑○○指稱,此僅為倒塌棟該棟之計算) 及鑽探報告書,於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上,顯有下列之諸多謬誤及疏失: ⑴建築剖面圖顯示地下室含基礎深度實為八˙三公尺,結構計算書為九˙三公 尺,鑽探報告顯示六孔,有四孔只有七公尺深,根本不及設計深度,更何況 是法規規定之深度。 ⑵樑的編碼在結構平面圖中,地上樓層與地下樓層不同,並且與結構計算書不 一致。此以倒塌棟之柱C3與C6之間的樑為例,結構計算書於該樑位置上從地 下室到頂樓皆稱B4 (FB4、BB4、1B4、2B4、3B4、.....),結構平面圖該樑 位於地下二樓稱FB42,於地下一樓及一樓皆稱G50,二樓以上才稱B4,而平 面圖地下樓層之B4卻移到未倒塌之北棟;此種張冠李戴之錯誤嚴重改變原來 設計分析之結構應力應變模式,並可能削弱該棟應有之結構強度。 ⑶結構平面圖中,C6柱與C8柱尺寸為60cm乘以90cm,而結構計算書卻是以80cm 乘以80cm計算,造成強軸弱軸錯置之嚴重錯誤。 ⑷地下二樓結構平面圖中,標示全案的鋼筋材料強度,其中樑筋皆為 2800kg/cm2,而結構計算書卻以4200 kg/cm2計算所有六號以上鋼筋。此種 標示方式,極易使施工人員誤認而嚴重減低結構物應有強度。 ⑸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中,樑G45共有兩處,此兩個G45長度相比近1:2,其結 構行為也截然不同,卻共用同一編號,屆時配筋也相同;若配筋圖是依應力 較小的繪製,則較長的G45必然是設計配筋量不足,此亦將嚴重影響結構強 度。 ⑹地上樓層的結構平面圖中,倒塌棟的B4樑心與C3柱心已偏離四二˙五cm,超 過柱寬的一半,結構計算書卻無此偏心的相關計算及補強,如此將對結構形 成先天之弱點。 ⑺結構計算書未做扭力之分析計算,而依結構平面圖判斷,樑G8於B11交接處 必有一極大之扭矩不可忽略,此點一疏忽,極可能於該處造成脆性破壞,引 發嚴重之連續破壞。關於此點,再細查其結構計算書,以2G8與2B11交接處 為例,該點扭矩設計需要強度介於3.18 t-m到6.33t-m之間,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五節強度設計第四百三十三條與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至少需配置三號 筋直徑十公厘以上之縱向樑腹筋,若實際試算,則至少需七號以上之縱向樑 腹筋。設計者遺漏此項,實為關鍵性之嚴重錯誤。因扭力破壞模式與剪力破 獲相同,皆為脆性破壞。若G8與B11交接處發生脆性破壞,則將造成G8樑斷 裂,同時引發C2與C9柱額外之負荷而崩壞。此點嚴重弱化結構之強度與耐震 性。 ⑻再考諸被告丑○○所交付予中興大學土木系之完整結構圖含配筋圖與陳報本 院方之完整的結構計算書,上述各點之結論仍然確定無所懷疑;其中上開第 ⑵點所述原FB42改為FB50,其臨界點之配筋量相差近三倍 (四: 一一),以 此點而論,取此份結構圖含配筋圖為憑據較有利於被告,然而對照該樑位之 結構計算,FB50與結構計算書之FB4相較仍然有所不足 (其比例為一一: 一 二) ,且結構圖上之FB4配筋為八號筋四至八支,不同於計算書中FB4配筋為 十號筋二至十二支。前開第⑸點所述BG45之配筋為四支八號筋,與跨度達九 公尺之樑的應力模式極為不合。其餘各點結論之依據仍然未變, 且依完整的 計算書與結構圖又明顯呈現下列現象:①北側未倒棟之結構計算樓層高度設 定錯誤,計算書以四˙二公尺計算一樓樓高,建築立面圖卻標示四˙九公尺 ,柱強度將因此弱化;②頂樓塔屋 (含水塔及電梯機械房)未列入載重,只 一律以均佈載重代替,且地下室停車空間以200kg/cm2設定活載重亦顯不足 ;③原柱配筋之主筋多有同時配兩種尺寸 (#7& #8),主筋數亦多有非四之 倍數 (如C3 &C4於2FL),顯然有強弱軸之分,設計圖上卻無標明如何區分強 弱軸,以C3柱為例,兩支C3柱相位相差90度,卻適用同一配筋圖,則必有一 柱之強弱軸錯置,若未附加明確之說明與澄清,則營造廠如何施工?其又如 何監造? ⑼另被告辯稱:依上開其所交付予中興大學土木系之完整結構圖含配筋圖,無 從辨明是最後定案,並送請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圖說等語;此查,原台中縣政 府存查之台中奇蹟建造執照七九字第三七七九號卷宗中應附之書圖已有缺漏 ,例如配筋圖與結構計算書另兩棟 (未倒棟)之計算全部未附,而唯一於該 卷宗內仍存之倒塌棟結構計算書,卻在設定地震力重要參數處K,C,I有塗改 痕跡,而難以辨明其電腦程式輸入計算之設定值是否正確;然則依被告丑○ ○所不爭之該建造執照卷宗書圖,其形式及內容皆已存有諸多錯誤 (內容錯 誤如上所列),無法據以正確施做已然確知,退一步言,若採被告所辯,該 完整結構圖含配筋圖非最後定案,然衡諸被告所爭之其於九二一地震後所自 提結構圖中關於地下二樓平面圖編碼錯誤情形已較少於其所不爭而附於主管 機關卷宗內之平面圖所載,及依常理,圖說中之錯誤應是越改越少等情,則 被告丑○○嗣所自提之書圖未必較其所不爭先已呈送主管機關之書圖有較多 之錯誤。是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⑽就上開所論列之各項謬誤與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被告丑○○如能依法令 規定(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均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結構應由建築師交由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確實執 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本於其所具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 誤中,如樑編號錯置、鋼筋材料強度標示錯誤、大跨度樑的配筋太少、扭力 筋遺漏、配筋強弱軸說明不足等,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 理處,並加以改正。然此再參諸後列各項關於施工缺失之論述,顯可推斷被 告丑○○於監造工作並未確實執行。 Ⅴ又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 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 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此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所設計規劃之 fc>或(=)二一○KGF/平方公分之強度之情,已如上述;而於混凝土強 度部分,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系爭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鑑驗(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採驗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附偵查卷可稽 )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 ┌───────┬────────────┬───────────┐ │ 編 號 │抗壓強度(kg\cm2) │平均強度(kg\cm2)│ ├───────┼────────────┼───────────┤ │大里奇蹟1─1│254.5 │ │ ├───────┼────────────┼───────────┤ │大里奇蹟1─2│289.6 │267.9 │ ├───────┼────────────┼───────────┤ │大里奇蹟1─3│259.5 │ │ ├───────┼────────────┼───────────┤ │大里奇蹟2─1│209.1 │ │ ├───────┼────────────┼───────────┤ │大里奇蹟2─2│258.7 │248.4 │ ├───────┼────────────┼───────────┤ │大里奇蹟2─3│277.5 │ │ └───────┴────────────┴───────────┘ 上情有國立中興大學鑽心試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據;是混凝土部分依據鑽心結果 ,其平均強度雖高於原結構系統所設計之強度二一○kg\cm2之規定,惟依 據鑽心試驗結果:於編號「大里奇蹟2─1」為二○九.一kg\cm2,於編 號「大里奇蹟1─2」為二八九.六kg\cm2、於編號「大里奇蹟2─3」 為二七七.五kg\cm2,該鑽心強度最高與最低部分有近八○kg\cm2 之強度;顯見該建築大樓於混凝土澆置時,其施工方式均有所瑕疵,以致混凝土 澆置後其強度分布時有高度之落差,致使混凝土無法達到應有之強度等情甚明。 Ⅵ㈠又本件於鋼筋配筋部分,係採:fy=四二○○KGF/平方公分(六號鋼筋 以上)、及fy=二八○○KGF/平方公分(六號鋼筋以下),主要構材尺 寸。而於一樓屬開放空間(即本件倒塌大樓)之大樓其主柱斷面積部分─於編 號C一、C五、C六、C八為九○cmX六○cm,於編號C二、C三、C四 、C一○、C七、C一一、C一二為八○X八○cm,編號C九為六○X九○ cm,同上一樓屬開放空間大樓鋼筋主柱配筋(一樓之部分)、於編號C一為 主筋二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二為 主筋二六─#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三為 主筋二四─#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四為 主筋二八─#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五為 主筋二四─#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六為 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七為 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八為 主筋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九為 主筋二二─#八、箍筋#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一○ 為主筋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編號C一 一為主筋一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編號C 一二為主筋二二─#八、箍筋#四@一○、#四@一○、#四@一○,同上柱 體內,同箍筋位置另於編號C一、C三、C六、C七、C八、C九、C一○、 C一一、C一二部分設計四箍(X向與Y向各二箍)之內箍筋(即繫筋)、於 編號C二、C五、部分設計五箍(X向三箍與Y向二箍)之內箍筋、於編號C 四部分設計六箍(X向三箍、Y向三箍)之內箍筋,以為保護該鋼筋結構等上 情,有卷附建築結構配筋圖一份在卷可據,而於配筋之外部係設計有混凝土之 保護層四至七公分厚度於主筋外,以為保護該鋼筋結構,而為上開建築構造物 之混凝土及鋼筋部分之建築結構。 ㈡而本件建築大樓於倒塌後經現場會勘之結果。於(a):編號C一部分(於一 樓與地下室交接部位)原設計#三@一○之箍筋,惟該部位並未施作箍筋;且 內箍筋部分於施工中因放樣錯誤而為突出後再行剪斷,部分內箍筋彎鉤長度不 足、其中主筋亦於同一斷面為搭接、另於接近柱頭部分亦未施作箍筋,即僅就 主筋中之中間位置施作,上下兩端均未施作、且於主筋部分,樑部分所設計六 枝#八主筋僅穿越柱之主筋位置,未施作彎鉤、未為錨定,致使支撐力量不足 、於混凝土保護層之部分不足,導致所施作主筋與箍筋部分已鏽蝕。(b): 於編號C二部分,於接近樑與柱、及樑與樑交接處,依原設計圖應為#三@一 ○之箍筋配置,然於樑與柱之交接位置,並未施作箍筋、且六枝#八鋼筋僅為 穿過柱體主筋部分,未具體施作彎鉤為錨定,致使支承力量不足、另於混凝土 保護層之部分僅為二cm之厚度,與原設計混凝土厚度不符,未達混凝土保護 效果。(c):於編號C三之柱與樑交接位置部分原設計箍筋#三@一○,實 際上箍筋未為施作、於地下室與一樓柱體間,因放樣錯誤,導致地下室與一樓 之柱體有二五cm之偏差,於放樣錯誤後又未將地下室柱體予以拆除重新施作 、於內箍筋部分於施工中偏移後,未為更正,而予以剪斷、且混凝土厚度不足 ,保護能力不夠,導致混凝土保護能力不足。(d):於編號C一之於柱與樑 交接位置部分原設計箍筋#三@10,實際上箍筋並未施作、於內箍筋部分未 施作彎鉤,部分內箍筋因施作中偏移,而予以剪斷、且混凝土保護層僅為一c m厚、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內部主筋及箍筋部分已為鏽蝕、而主筋雖 未短少,然其排列後位置偏移,致使主筋支承力量不足,無法達到該柱體應有 支承力、且主筋大部分於同一斷面搭接,致使主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無法通過 主筋之間隙,致使混凝土無法通過主筋,澆置混凝土後之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 ,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效果。(e):編號C八柱於地下室與一樓交接位置箍 筋部分,原設計#三@一○之箍筋,惟箍筋並未施作、內箍筋因施作中偏移而 予以剪斷、於樑之主筋,僅穿過柱之主筋,未施作彎鉤以為錨定,樑之主筋排 列偏移,致使樑與柱交接支承力量不足、且於混凝土保護層部分僅為一cm厚 ,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層功能。(f):編號C一○於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 原設計#四@一○之箍筋,惟於施作中並未施作箍筋、且混凝土保護層其厚度 未足一cm,致保護層無法發揮其效能,該柱體之主筋、箍筋已為鏽蝕、於內 箍筋部分,彎鉤及長度均屬不足,無法達到圍束主筋之效果。(g):於C一 一之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混凝土保護層其厚度僅為二至三cm,未達原設計 標準,致使混凝土保護層能力不足,主筋與箍筋部分已為鏽蝕、另內箍筋彎鉤 與長度均有所不足,無法達到圍束主筋效果、而箍筋於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 未為施作。(h):編號C一二於一樓與二樓間柱體部分,原設計箍筋#四@ 一○之箍筋,惟於接近地下室與一樓及一樓與二樓柱體部分之箍筋未為施作、 且於柱體主筋於同一斷面搭接,致使主筋間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徑較大之部 分,無法通過主筋間隙,致使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層之 功能等上情,均足以顯示該倒塌大樓之地下室與一樓間及一樓與二樓間之柱體 中之箍筋、內箍筋、主筋排列、柱體施作放樣、混凝土澆置時均原設計規劃不 符,而難以符合原設計耐震係數,更不符於安全規範。(i):於編號一FB 三九(底板樑)之部分,樑內配置有一.八cm一○枝、二cm一枝、三.七 五cm五枝之管線,配管管線顯屬過多。(j):於編號一FG九五之箍筋部 分,原設計#三@一○,現場為#三@一五,箍筋間距增加@五cm之間距。 (k):於編號一FB六三箍筋部分,原設計#三@一五,現場為#三@二○ ,箍筋增加@五cm之間距、混凝土保護層僅為一.五cm,厚度顯有不足。 (l):於編號G三三D部分,混凝土高達二○CM,即保護層太厚,無法達 保護效果,形成剝落現象、於編號一FG三三C箍筋部分排列偏移,致箍筋部 分太大、部分不足。(m):於編號B一FB四九部分,混凝土保護層太厚, 無法達到保護效果,形成剝落現象,且係二次灌漿施作,形成冷縫現象,混凝 土無黏著力不足。(n):於編號B一FG三三a混凝土部分,為屬二次施工 ,有冷縫現象,混凝土黏著力不足。(o):於編號B一FG三三b混凝土部 分,亦為屬二次施工,有冷縫現象,混凝土黏著力不足。(p):於編號一F S一三版部分,底版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漏鏽蝕。(q):於編號一F G三三C混凝土部分,保護層太厚,形成剝落現象。(r):於編號一FC五 六主筋部分,箍筋內縮至主筋內即主筋均未於圍束區內,箍筋無法達到圍束效 果。(s):於編號一FG三三底版樑混凝土保護層太厚達一二cm,形成剝 落現象。(t):於編號B一FB六二底版樑之箍筋未依圖說予以紮綁,且箍 筋間距排列偏移。(u):於編號B一FB三五底版樑之部分分箍筋均未施作 紮綁。(v):於編號B一FB三底版樑之箍筋部分,原設計圖說為#四@一 五,惟現場箍筋間距達@五○cm以上,箍筋間距過大。(x):於編號B一 FB三六底版樑之箍筋部分,原設計圖說為(上、下)#四@一五、中央為# 四@二五,惟現場端部施作(上、下)#四@二○、中央#四@三○,已增加 @五cm之間距,箍筋間距顯有不符。(y):於編號一FG三三底版樑之部 分,主筋排列偏移、於編號一FG一九底版樑之部分,樑端配管過多且僅鄰主 筋,形成混凝土握裹強度不足。(z):於編號B二FC九之部分,箍筋未將 主筋圍束,無法達到箍筋圍束效果等上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建築師即被告丑○○會同現場勘驗筆錄四份、現場相片一百三十六 紙、及該棟大樓結構技師戊○○所製作之報告書一本等在卷可據;顯見被告庚 ○○、丁○○於負責營造、被告丑○○負責監造、被告壬○○於負責監工時, 就該建築結構鋼筋配筋施工等事項,未注意於箍筋之部分未依原設計圖設計間 距為施作,於接近柱頭部分之箍筋與內箍筋均未施作、於樑柱交接處未將鋼筋 施作彎鉤至支承處以為錨定行為導致錨定力量不足,且部分箍筋位置將箍筋間 距增長、部分箍筋又圍束於主筋之外,另於主筋鋼筋搭接處重疊,致使混凝土 無法通過鋼筋間隙,而致混凝土有間隙與蜂巢現象之情甚明;致使所設計箍筋 無法達到圍束主筋並為支承之功能,且致柱體抗壓軸力大幅短減,是上開施工 上所具有之缺失與該建築物之倒塌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其餘一樓柱體部 分雖未為勘驗,且嗣該倒塌建物亦已經拆除,惟該未為勘驗之柱體已斷裂並陷 入地下一、二樓間,此有照片附卷可稽,亦足以證明其餘未經勘驗柱體部分亦 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事甚明。 ㈢又鋼筋混凝土建築結構之主要承受及傳遞力量之元素為鋼筋及混凝土,當混凝 土強度不足時,無論結構物之設計多麼精良,均無法達到應有承受設計力量之 能力,而混凝土保護層其主要目的是在於防止鋼筋受外界氣候環境的影響而產 生鏽蝕,鋼筋一旦鏽蝕後,其承受力量的能力便會降低,在加上鋼筋鏽蝕所產 生的膨脹會將鋼筋周遭的混凝土擠壓,而發生混凝土與鋼筋無法緊密結合一起 ,其承受力量便又再降低,甚至於發生混凝土被鏽蝕鋼筋擠壓而撥落的情形, 影響使用者之安全,因而保護層厚度不足對於建築物的影響頗大、另於鋼筋箍 筋配筋量中,在結構設計時,鋼筋混凝土結構物是以設計彎矩、剪力及軸力來 決定所需要使用樑、柱、樓板、牆、基礎等結構單元的斷面大小及其鋼筋配筋 量,於鋼筋主筋配置後,對於主筋而言,鋼筋因為需與混凝土充份結合,才能 分擔混凝土所受的力量,並將力量傳遞到適當位置,是對箍筋而言,在適當位 置放置才能分擔混凝土所受的力量,因此需要適當的間隔來排紮,是箍筋間距 過大、及過小,均無法充分承受分擔混凝土的受力,且箍筋在構材中除作為圍 束區主筋內混凝土的功能外,亦用作提供構材之抗剪強度,當箍筋間距緊密時 ,鋼筋混凝土的抗壓強度、抗剪強度亦會提高,對於構材之延展性亦可提高, 又箍筋彎鉤的主要目的是得以與混凝土及主筋緊密接合一起,並能產生一定程 度之圍束力量,使得箍筋不致於受力後因變形,造成箍筋與混凝土及主筋間發 生脫落分離現象,無法提供有效的圍束力與抗剪力、再於錨定之部分當鋼筋長 度不足時或位置不當時,鋼筋自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導致握裹失敗,鋼筋被 扯出時,嚴重時會使建築物倒塌、再構材內如配管過多時,將減少構材有效斷 面積及強度等,是於一般鋼混凝土建築大樓結構中,於混凝土澆置時,應使其 混凝土強度於適當澆置後達到應有強度、而於箍筋、內箍筋施作中,對於箍筋 間距與箍筋彎鉤長度,均應按原設計鋼筋標準圖為施作、而於構材配管時更不 得於其中配管過多,以影響構材應有強度;惟本件於混凝土澆置、箍筋與內箍 筋施作、構材配管、地基調查等事項均具有如上之瑕疵之情已如上述,且該暇 疵於施作中均得以輕易辨別與勘查,而被告等人竟仍遽以為之,被告等人自具 有過失犯行,且因該過失情事導致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該建築大樓倒塌,並 致如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等人之過失犯行,與如 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及如上所述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Ⅶ而本件被告庚○○於該大樓主體結構完成後,就該倒塌大樓部分原為設計挑高開 放式並作為該購買大樓住戶之中庭使用,惟被告庚○○於被告丑○○向台中縣政 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自行於該一樓挑高開放空間處加蓋高約一百八 十公分之八吋磚造牆面,加裝牆面至一樓樑底處再裝設鋁窗,以作為「媽媽教室 」、「才藝教室」、「健身房」等空間使用之情,除已據被告庚○○於偵、審中 所自承外,並據該大樓自救委員會高子欽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無訛,並有上開大樓 使用執照申請工程卷內所附主體結構完成時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於 該倒塌大樓一樓部分就原為挑高開放式空間,因其嗣於該址加蓋牆面及鋁窗行為 後,而形成「短柱」情事甚明。而所謂「短柱效應」,其對地震剪力與彎矩力量 之影響: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瑞里地區發生震災後,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成立瑞里地區地震建築災害調查報告研究分析小組,而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謝 舜傑、葉梅祥、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張嘉祥、台南私立女子技術學院室內設計系 陳嘉基等四人學者,以蒐集瑞里地區五棟學校建築物受損情形及基本資料為分析 ,其中於嘉義縣太興國民小學專科教室檔案室、器材室、儲藏室、及北側廁所處 ,計有十支之短柱現象─a:其內容記載「3.2.2太興國小專科教室─一正 面九支柱子中,兩邊夾窗台,損害嚴重,照片四為其中損害情況最為嚴重(平面 左邊算起第三支);由照片可看出柱身剪壞部分混凝土破碎,鋼筋外漏,且柱身 上下有殘留相對位移。背面無出入口,故九支柱子兩邊皆有窗台,其中樓梯間之 柱子,更因高窗形成極短柱。照片五為背面柱子之損害情形,樓梯間兩邊之極短 柱明顯遭剪壞,其它柱子損害主要發生於柱頭,破壞原因包括剪力與彎矩,破壞 後之柱頭鋼筋外漏,並有橈曲變形。圖六為本棟專科教室一、二樓柱子之損害傷 度評估,圖中可明顯看出一樓柱子兩旁有門者(非短柱者),損傷度輕微(損傷 度一),而兩旁有窗台者(短柱者),則損傷度都在三以上,甚至有達到損傷度 四者(崩塌)。二樓部分之柱子或只受輕微損害(如磁磚脫落、粉刷層微裂等) 或幾乎未受有損害。b:3.3.2─太興國小專科教室其窗台之短柱效應使地 震時柱子承受的剪力大為提高,易產生脆性破壞(剪力破壞),茲以下圖說明之 : 1: V │ 6EI △ \ \ 彎矩 M=─── ─ ── \ M M \ L L △│ \ ───────────\ ── \ ───────────\ 12EI△ \L \ 剪力V=───── \ 3│ LV ヽ 2: V ヽ 6EI △ │ ヽ 彎矩 M=─── ──=2.25M \ M ヽ \ 2L 2L ── \ M┌┼┼┤\ ── ── △│ \───────┼┼┼┤\ 3 3 ── \───────┼┼┼┤\ ヽ 12EI△ \ └┼┼┤\ 剪力 V=──────=3.375 \ \ 3 V │ 2L ヽ ── V 3由上圖可知,短柱之彎矩提高二.二五倍,而剪力破壞三.三七五倍。 此有土木工程技術第三卷第一期八十八年三月份月刊第五十九頁至八十九頁論文 一份附偵查卷可憑;是被告庚○○於倒塌大樓一樓原屬挑高開放式空間予以加蓋 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之窗戶、其上在加以鋁窗後,已形成短柱現象,致使該一樓柱 體所受彎矩與剪力均大幅增加,且被告庚○○所加裝之部分又未經申請變更設計 許可、及另經結構計算(此為被告庚○○所自承),該加裝牆面致使形成短柱效 應行為,自係為該大樓倒塌原因之一無訛。且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經委託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系為鑑定之結果亦認定,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為: ①:樓版樑柱接頭區發現箍筋不足的現象。 ②:部分主筋在箍筋外,箍筋並沒有完全將所有鋼筋圈住,在鋼筋的紮綁上並不 確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鋼筋的錨定延伸至樑柱之內,但此處之鋼筋卻暴 露在外。 ③:鋼筋搭接時位於同一斷面上。 ④:樑之箍筋太過於密集,間距不足,導致外面的保護層受外力作用之後被撕裂 ⑤:在一樓開放空間的部分,原設計圖中僅有一面設有圍牆,但該地開放空間的 實際情況卻是四面均設有圍牆,原本三面沒有圍牆的部分,被搭建一.六米 至一.七米高之高牆,且高牆之上並裝設有鋁窗等設施,明顯與施工原圖不 符,違背設計之原意。由現場倒塌情況判斷,疑似由於應力分怖的改變造成 偏心載重及短柱效應現象,在地震時所產生扭力,直接傳送至建築物之角柱 部分,造成角柱先行破壞,最後導致房屋依此驅勢而倒塌。 ⑥:柱體開裂之後,檢視柱內鋼筋發現,箍筋並沒有完全將主筋圍束(僅有三面 有箍筋),且也沒有配置繫筋。 ⑦:鋼筋續接處間距太過於緊密,繫筋並無搭勾到主筋;並鋼筋之搭接均於同一 斷面,且搭接後鋼筋間距太過緊密。 ⑧:地下室大樑的部分主筋間隔過緊密,箍筋的排列凌亂,未確實圍束主筋,無 法充分發揮箍筋之功能。 ⑨:柱之主筋位於箍筋之外,並未完全被箍筋所圍束;且箍筋與繫筋並未依施工 圖所示確實搭配。 ⑩:在大、小樑接頭處沒有箍筋加以保護。 亦認被告庚○○等人就上開建築物於鋼筋箍筋與繫筋部分未依圖確實施工、監造 與監工,部分箍筋未將主筋圍束、部分主筋位於箍筋之外、部分箍筋僅為三面非 為四面之箍筋與繫筋,於樑註接頭處亦未施作箍筋,被告庚○○另就一樓開放空 間處並致有短柱效應等之情事,而有相當施工與監工法上之缺失;此有上開大學 鑑驗報告書一本在卷可參。 Ⅷ再者本件被告等雖皆一再辯稱本建築大樓之倒塌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地震強度過大,超過原結構系統設計耐震係數等 云云。 ㈠惟查,本件建築大樓之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之情,除已如前所論述,復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會同國立中 興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人員勘查鑑定無訛,有鑑定記錄及臺灣活斷層分布圖各 一份在卷可參;另就相關學理及法則而言,除前已論及部分外,再就建築結構 之實務而論,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 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 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 ,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 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 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 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 a:桿先於節 b:樑先於柱 c:彎先於剪 d:拉先於壓 換言之,一幢建築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 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及柱又是 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桿件橫斷面產生塑性鉸的過程,則是受拉降 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 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份遠大於彈性變形成份。則此幢建 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於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 嚴重破壞;若遭遇高於設於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 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為設計: a:強節弱柱 b:強柱弱樑 c:強剪弱彎 d:強壓弱拉 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劉大 海、楊翠如、鍾錫根所著高樓結構概念與系統第五章耐震概念設計第五.九─ 三、五.九─四二節) 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破壞處 。 。 。 。 。 。 。/ └──┴──┴──┴──┴──┴──┴──┤ 如圖示即在於依上開準則為設計建築物於地震時得依上開桿先於節、樑先於柱 、彎先於剪、拉先於壓、及強節弱桿、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亦即 所謂「小震不壞、大震不倒」等耐震設計概念,以防住居於該建築物中之人員 在地震發生時嚴重生命、身體傷亡。 ㈡而本件建築結構設計從上開鋼筋於柱體主筋與箍筋配筋部分為;於一樓屬開放 空間(即本件倒塌大樓)之大樓其主柱斷面積部分,於編號C一、C五、C六 、C八:九○cmX六○cm;編號C二、C三、C四、C一○、C七、C一 一、C一二:八○X八○cm;編號C九:六○X九○cm;同上一樓屬開放 空間大樓鋼筋主柱配筋(一樓之部分):於編號C一:主筋二二─#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二:主筋二六─#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三:主筋二四─#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四:主筋二八─#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五:主筋二四─#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六:主筋二○─#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七:主筋二○─#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八:主筋二○─#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九:主筋二二─#八、箍筋 #三@一○、#三@二五、#三@一○,於編號C一○:主筋二○─#八、箍 筋#四@一○、#四@一○、#四@一○,於編號C一一:主筋一二─#八、 箍筋#四@一○、#四@一○、#四@一○,於編號C一二:主筋二二─#八 、箍筋#四@一○、#四@一○、#四@一○,同上柱體內,同箍筋位置另於 編號C一、C三、C六、C七、C八、C九、C一○、C一一、C一二部分設 計四箍(X向與Y向各二箍)之內箍筋(即繫筋)、於編號C二、C五、部分 設計五箍(X向三箍與Y向二箍)之內箍筋、於編號C四部分設計六箍(X向 三箍、Y向三箍)之內箍筋,以為保護該鋼筋結構等上情,此有本件築物之配 筋圖說一份在卷可憑,是於該柱與樑之鋼筋中主筋與箍筋配筋部分即顯而易見 於主筋所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樑之部分為多出多倍、柱之箍筋間距部分 亦較樑之箍筋間距為緊密,是本建築結構系統與上開所述強柱弱樑設計概念相 符,是本建築物既係與強柱弱樑之理論相符,於一般地震時該建築結構自無損 壞、於強震部分亦無傾倒之理;且本建築物之四鄰,除本件「台中奇蹟」與「 台中王朝」二棟大樓外,並無其他高樓建物倒塌之情事,此有台中「奇蹟」四 鄰相片附卷可據;是本建築物既係依據強柱弱樑理論為設計規劃,依上開之所 述,於建築物工程施作時如依圖施工未為偷工減料、並按圖監造與監工,該大 樓一樓開放空間部分自無倒塌之可能,而致二十一人死亡及多人受傷、一人失 蹤慘劇發生之可能,更堪以認定。 Ⅸ綜上所述:本件建築於被告庚○○所經營之乙○○○公司向右開土地地主以每坪 約十七萬元價格購入後,並變更乙○○○公司為起造人,復委由原設計之被告丑 ○○為該建築大樓之監造,事前被告丑○○於地質鑽探部分委由中南公司之負責 人己○○為鑽探,而被告丑○○已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地質鑽探之深度應為版基寬度之一.五至二倍以調查基 土支承力及沉陷量、地面下各層土質軟硬程度地地下水位等資料,建築師部分更 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內容,惟己○○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僅分為十 五與七公尺之鑽探,深度與上開規則所明定深度已屬不符,自無法探知該基地之 基土支承力、沉陷量、地面下各層軟硬程度、及地下水位等資料,而任由己○○ 為不實鑽探內容之填載,且該等情事為被告丑○○所明知,而仍與己○○共犯為 之,而就該不實之地質鑽探行為,被告丑○○對於該建築大樓基地調查部分已具 有相當之過失,且被告丑○○對於本建築物依法應為妥適之設計與監造,自屬監 工者之地位已如上述;再者本件該建築物於被告庚○○、丁○○為圖取不法利益 ,於鋼筋箍筋施作時未按配筋圖施作,且箍筋之間距過大、而於內箍筋部分亦未 施作,而於混凝土澆置時又未依照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參差不齊,無法 達到應有之強度、另於樑與柱及柱與柱之箍筋施作部分未為施作,且樑之鋼筋未 延伸至支承樑(或柱)之錨定物處,致使握持長度不足、及柱之軸壓強度無法達 到原設計規劃之標準,而上開施工上違反施工規範之缺失,自為本件自為建商與 自為營造工程之被告庚○○所明知,該違反施工規範之部分又係為建築結構之主 要部分,自亦為被告丁○○負責施工、被告丑○○、壬○○二人於現場負責監工 時所得為勘查知悉,而被告等人竟仍為為混凝土、箍筋、錨定等之偷工減料、及 擅自設立圍牆形成短柱效應行為,致使本建築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 抗壓與耐震強度,而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並得以預知事後發生地震將對該建築物 發生危害,並對住居於該建築物內之人員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險,而其等仍遽以 為之,是被告等人自具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後,購買該建築物使用人之於一樓開放空間大樓 一樓柱體斷裂,並向中庭方向倒塌,致使該大樓住戶洪瑞祥、林秋娥、蔡淑娟、 柯茂盛、黃富本、陳育琳、陳淳浩、陳佳慈、吳念臻、陳映龍、吳記貴、曾如平 、黃喜昇、劉姿余、吳孟宸、曾如均、周珈惠、方淑娟、洪宣旻、洪維森、吳志 豪等二十一人死亡;另該大樓住戶鄭雅惠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尺神經痲痺,楊崑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洪欣杏受有左腿脛室症候群,連奉德受有前額及右耳裂傷、臉部及右 臂擦傷、小腿瘀血,柯文智受有右前額、右上眼臉裂傷、右上唇裂傷、右臂擦傷 、上背右腰大背兩肢等擦傷,楊宛伶受有頂部裂傷、左眼結膜出血、右腳裂傷、 背部及四肢瘀血,周星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蔡麗香受有頭枕部裂傷、右 手肘擦傷,羅雅惠受有骨盆骨折,陳麗娟受有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及該大樓亦 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以拆除之公共 危險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所辯自均不足以採信,被告等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庚○○、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學 術機構或專業單位重新鑑定,均核業已無必要,附此敘明。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與丁○○分別負責供料與代工,共同營造「台中奇蹟」大樓之興建工 程,皆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等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洪瑞祥、林 秋娥、蔡淑娟、柯茂盛、黃富本、陳育琳、陳淳浩、陳佳慈、吳念臻、陳映龍、 吳記貴、曾如平、黃喜昇、劉姿余、吳孟宸、曾如均、周珈惠、方淑娟、洪宣旻 、洪維森、吳志豪等二十一人死亡;鄭雅惠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尺神經痲痺,楊崑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洪欣杏受有左腿脛室症候群,連奉德受有前額及右耳裂傷、臉部及 右臂擦傷、小腿瘀血,柯文智受有右前額、右上眼臉裂傷、右上唇裂傷、右臂擦 傷、上背右腰大背兩肢等擦傷,楊宛伶受有頂部裂傷、左眼結膜出血、右腳裂傷 、背部及四肢瘀血,周星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蔡麗香受有頭枕部裂傷、 右手肘擦傷,羅雅惠受有骨盆骨折,陳麗娟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所為,核皆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二人均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十一人死亡、 十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庚○○與丁○○二人另 設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云云。然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規定,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故不但其他犯罪主體 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而查,本件被告庚 ○○、丁○○分別身為投資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在建造執照上係屬起 造人與營造人之負責人,並非實際監工人或承攬工程人甚明,因此並無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犯罪主體之適用甚明。是其等二人縱有前揭業務上過失之行為,然因 其等二人仍未合於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要件,自均不 成立此部分之犯罪,且因公訴人認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予敘明。 二、被告丑○○為建築師,負責「台中奇蹟」大樓建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 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設計與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 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 術成規罪;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此部分,以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洪瑞祥等 二十一人死亡、被害人鄭雅惠等十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與⑶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製作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又其此等犯行與案外人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三、被告壬○○為互利營造公司派駐本案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對於「台中奇蹟」大 樓營造工程負有監工之責,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工之責任,確保工程安 全與品質,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 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 術成規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其以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洪瑞祥等二十一人 死亡、被害人鄭雅惠等十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 本件「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致使二十一人死亡、多人受傷,造成眾多住戶家破 人亡,而由前揭所論述之倒塌原因可知,此次九二一地震力之大,雖屬空前,然 「台中奇蹟」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乃係整個建築物設計、施作、監造、監工 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爰審酌: (一)被告庚○○、丁○○分係乙○○○公司與互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整個建 築案件營造、監督責任,復分藉此建築個案售屋於消費者及代為建造而獲利, 原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均疏忽而有前開所述之過失,地震發生後迄今 仍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等二人犯後,於偵、審中皆交相推 諉責任,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丑○○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設計與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 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本應為安全穩健之設計,並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 工,然其僅圖報酬,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於設計上有如前所列之缺失,復未 確實於現場勘驗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雖於偵查中表明願賠償被 害人之旨,然迄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壬○○身為互利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為互利營造公司派駐「台中奇蹟」 大樓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未盡監工之責,因此造 成重大傷亡之結果,惟其僅係經互利營造公司選任而僱用,對於營造之工程無 決定之影響力,其情節顯較其他被告為輕,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受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並未逃避司法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