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O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支票肆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真實姓名不詳但化名為「陳誠馗」之友人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四張支票為匯芳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芳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 ○村路三四五號公司內失竊〕,且該四張支票未填載任何事項及加蓋發票人印章 ,均屬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持票人如未經發票人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 金額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加蓋發票人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幫助乙○○、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里路一二七巷五號之住處,收受該名化 名為「陳誠馗」之男子所交付之前開四紙空白支票,再於同日在上開住所,將該 四紙空白支票交給乙○○(其所犯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確定)及戊○○(另案由本院審理)二 人。乙○○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一巷四號戊○○住 處,透過戊○○之介紹,將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交與急需資金之江永祿(另案 審理中),由江永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金額、匯芳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水健印文後,持以向其不知情之胞姐丙○○調借現款使用,另三紙空白支票, 則由戊○○再交給王濱樑轉交王明輝(均另案審理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匯芳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水健印文後,持以向均不知情之 王錫發支付工程款、向鄭文森支借現金及向駱汶岳調借支票。嗣因上揭支票已為 匯芳公司掛失止付,致最後持票人丙○○、蔡雅鈴、洪麗玲及福遠營造有限公司 提示時,均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芳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張,並將該四 紙空白支票,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予乙○○及戊○○二人之犯行,辯稱:票不 是伊竊取的,是陳誠馗於八十六年間拿到伊家要給伊的,因為伊當時欠錢,他說 有支票要借伊,但陳誠馗跟伊說票是偷來的,所以伊就沒有拿,當時乙○○也有 在場,他就拿走,當時陳誠馗也在場,伊有說不要拿,是乙○○自己把他拿走, 後來當天晚上乙○○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印章,伊有告訴人該張支票不 能使用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紙係匯芳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 ,在臺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四五號匯芳公司內失竊,並因印鑑不符及業 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素琴證述屬實,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三 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四紙支票確屬贓物無訛。 (二)本案關係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八年九月 間戊○○跟伊借支票,伊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問他有沒有支票可以借伊,他 說要問他朋友,隔幾天後伊與朋友戊○○一起去他家,去時他家有另外一位朋 友在,我不認識,當時桌上有放幾張票,他的朋友就先走,我有問甲○○票是 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伊拿了就走,事後伊有打電話給甲○○問他票可不可 以用,他說要用可以,但要去找朋友拿印章等語;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亦述稱:「我進去的時候看到甲○○家還有另外一個人在,他看到我 就馬上跑,我看到支票本在桌上,問甲○○這是不是要給我的,他說是,我就 拿走了,後來戊○○才進來,甲○○沒有跟我提到發票人是誰,隔一、二天我 有打電話問甲○○為何沒有印章,他說印章在他朋友那邊,我有跟他在后里逛 了一下,是否是要找那位朋友,我不確定,後來沒有拿到印章我就走了。」等 語。又本案關係人戊○○於該日審理時亦陳稱:「我與乙○○是朋友,我有拜 託他幫我找空白的支票,因我朋友王濱樑要用,他說他弟弟包工程要用的,後 來乙○○跟我說他找到他朋友有支票,就帶我到后里他朋友家,就是今日在庭 的甲○○家裡,乙○○先進去,我停好車約一、二分鐘後就進去,甲○○家只 有他與乙○○在沒有其他的人,乙○○就跟我說已經辦好了,就談其他的事情 ,沒有提到該支票要簽誰的名義,出去後乙○○就把支票本交給我,我回到台 中後就交給我朋友王濱樑,也沒有跟他說這是誰的票,之後乙○○也沒有跟我 提到有關票的事。」等語。關係人乙○○與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當可 採信,被告交付該四張空白支票給乙○○、戊○○之同時,並未交付發票之印 章,且依其之供述,交付空白支票給其之「陳誠馗」亦曾告知該四張支票是竊 取來之贓物,是被告於收受該四張空白支票時,確明知其為贓物,而其於收受 後,在該名男子離開之後,再將該四張空白支票交付給乙○○等人,並於乙○ ○詢問後印章後,再帶乙○○去找尋該名男子未果,亦可見其有幫助偽造有價 證券之故意。 (三)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人欄竟明確偽造匯芳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水健之印文,編 號二、三、四支票發票人欄雖係偽造匯芳股份有限公司,然負責人部分則仍為 黃水健,未免過於巧合,足認被告收受前開空白支票時,已明知發票人為匯芳 公司,既未經授權而取得該支票,自難謂無贓物之認識,其復將附表編號一之 支票交付乙○○,乙○○再交付予江永祿,由江永祿偽造匯芳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水健印文及填載發票日、金額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胞姐丙○○調借現金,及將 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由戊○○轉交王濱樑再轉交王明輝,偽造匯芳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水健印文及填載發票日、金額、匯芳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水健印 文後,持以向均不知情之王錫發支付工程款、向鄭文森支借現金及向駱汶岳調 借支票,嗣因印鑑不符及業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使最後持票人丙○○、蔡 雅鈴、洪麗玲及福遠營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復據證人丙○○ 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 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O九號參照)。惟仍以犯罪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為要件,如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幫 助犯。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以幫助同案共犯江永祿等人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交付空白支票之行為,並無與渠等共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幫助偽造有價證 券除詐騙金額超過票面額外,本即含有幫助詐欺之性質、其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後 進而幫助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乙○○、戊○○四張支票,幫助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而觸犯數 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 其收受贓物之目的在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犯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收受贓物罪, 惟該罪與公訴人起訴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則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加重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影響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惟念及被告僅係出於幫助朋友之意,於本案並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 ,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四五號竊取匯芳公司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本,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空白 支票本之行為,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為一名姓名為「陳誠馗」男子交給伊 ,他住在后里,出生年次約為六十二、六十三年等語。經查,本院向臺中市警察 局、臺中縣警察局查詢結果,均查無二十歲至三十歲間男子「陳誠馗」或「陳誠 魁」之口卡資料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中市警戶字第 二六五一三號、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縣警戶字第三三七七 五號函在卷可稽,惟依本案關係人乙○○之上開供述,其至被告家中借取支票時 ,確有另一名男子在場,被告亦有帶同乙○○至找尋該名男子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名男子雖其真名非為「陳誠馗」,此或因被告為迴護該名男子所虛構,或因 該名男子本即以此化名告知被告,致查無此人,然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該名男 子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乙○○、戊○○等情,當可認定。而持有贓物之 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張,即推定其有竊盜犯行。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四張空白支票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票 號│偽 填 金 額│偽 填 發 票 日│付 款 銀 │ ├──┼─────────┼───────┼───────┼──────┤ │ 一 │FY0000000│新臺幣(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中國國際商業│ │ │ │十萬元 │十日 │銀行豐原分行│ ├──┼─────────┼───────┼───────┼──────┤ │ 二 │AS0000000│三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八│臺灣中小企業│ │ │ │ │日 │銀行豐原分行│ ├──┼─────────┼───────┼───────┼──────┤ │ 三 │AS0000000│十一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同右 │ │ │ │ │十七日 │ │ ├──┼─────────┼───────┼───────┼──────┤ │ 四 │AS0000000│十四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同右 │ │ │ │ │二十七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