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台中縣清水鎮田寮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其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以田寮里里辦公處名義,委託該里各鄰鄰長向里民募得而持有之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款項係屬里民捐給田寮里里辦公處,供作九二一地震受災 戶賑災捐款之公有財物,詎丙○○除於同年九月底向台中縣沙鹿鎮○○路一0五 號真響有限公司之黃志銘購買「舒跑」「哈水族」等飲料,約計五、六萬元左右 ,配合中國國民黨清水鎮民眾服務站之賑災活動,以及於同年十月六日繳給台中 縣清水鎮公所十萬元之賑災款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持有之上開 公有賑災捐款悉數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田寮里里辦公處名義,委託該里各 鄰鄰長向里民募得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侵吞該賑災款項,辯稱係 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底主動請各鄰鄰長繳款賑災,清水鎮公所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初 才發動賑災,所以繳交剩餘之十萬元給鎮公所,表示田寮里亦有參與,其餘賑災 款項,伊向真響有限公司購買飲料約八萬多元,剩餘款項均向其兄丁○○購買賑 災物品,再配合清水鎮民眾服務站載往東勢賑災,合計支出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四 十五元,伊是以九二一賑災之名義募款,與清水鎮公所發起之募款及清水鎮民眾 服務站之勸募物資無關,純是應里民要求收集捐款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無非以前開捐款 係以田寮里里辦公處之名義製作收支明細,係被告基於里長地位所持有之田寮里 里辦公處之公有賑災財物,且被告僅向真響有限公司買五、六萬元之飲料,有證 人黃志銘於調查中證詞可稽,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止除向其兄購買數箱泡麵自行食用外,並未向其兄購買任何物品,業據證人庚 ○於調查站供證明確,被告之兄所交付之振味香行、新中華平價商店及銓陽有限 公司等收據,係虛偽開立等情,亦有證人劉滿珠證稱伊係應庚○即被告之嫂要求 ,向新中華商店索取空白收據,再開立予庚○等語可證,及證人丁○○、陳培榮 所述不合常理,再所開立之收據與捐款僅差四十五元,認定被告所為係欲蓋彌彰 ,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以田寮里里辦公處名義委託該里各鄰鄰長向 里民募得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募款時並未說要交款給公所,只說要賑災用或 配合黨部,業經田寮里第十六鄰鄰長王素梅、田寮里第七鄰鄰長甲○○於偵訊 中供證明確,而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是在九月二十一日後約六、七日左右才開始 募款,業經證人辛○○即清水鎮公所民政課長於調查站供證明確,是以證人張 瑞居即田寮里第四鄰鄰長於調查站供述:「九二一震災後約二、三天後本里里 長丙○○親自到我家中:::告訴我,::再由王里長以里長辦公室名義交予 鎮公所,充作賑災基金;:伊募得二萬一百元」等語,就被告竟預知清水鎮公 所將來要募款而告知證人張瑞居,伊欲轉交賑災款予清水鎮公所部分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將全部款項送交清水鎮公所,卻自行購買賑 災物品至災區後,再將剩餘款項送交清水鎮公所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侵占公有 財物之行為。 (二)被告向丁○○購買賑災物品並透過義工載運物品至東勢國中、火車站、東勢民 眾服務站等地,業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迭次供證明確,並經證人戊○○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負責開車載運物品自里長辦公室運到東勢民眾 服務站及熟食供應站,確定有五、六天」「去時物品均裝載好了」「物品有沙 拉油、飲料、::都是一箱一箱的」「車子是一點七五噸」「一天一趟」「我 看過頭份來的丁○○,他是開大型廂型車,看過好幾次,他們都很晚才來,我 住在里長家附近,我有看到在卸乾糧、口糧、飲料等東西,一箱一箱的」「確 定有」(問:該一箱一箱東西有無載去東勢)等語,並經證人己○○證稱:「 九月二十五日後,一直到十月中旬,載運物品由里長辦公室到東勢熟食供應站 ,我的車借丙○○用,我每日去時車子已裝載好物品」「車上有飲料、乾麵、 食用油、肉鬆物品,很多,種類很多種」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彭美鷥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審理時結證稱:「九二一期間,晚上我上夜班回家 期間,會經過里辦公室,我有看到人搬運飲料、食品、油等物品,有上貨、下 貨,有一次,因為很晚,我有問,他們說是賑災用,我看過的部分就有四、五 次」「看過丁○○在卸貨二、三次,時間都是晚上::他太太也在,數量很多 」等語及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附近收集餿水,我 每天晚上去收,約五、六次都有看到他們在上、下貨,他們說那是賑災物,那 些都是食品類的東西,數量很龐大,如草堆一樣」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因為他的物資擋住我的出入,我的貨車無法通過 ,我有等他們,約有三、四次,我看到的東西都是一箱」等語相符,業據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被告辯稱伊有向丁○○購買賑災物品,再運 至東勢災區等語為可採。 (三)雖證人庚○即被告之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被告自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並未向伊開設之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 品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偵訊、本院調查庭中均供證因為調查員告訴伊販賣賑災 物品係違法的,所以伊被嚇到了才說沒有賣,其實振味香行有賣賑災物品給被 告等語,查該次調查站約談過程中,證人庚○曾詢問調查員伊會不會有問題? 及調查員告知:「現在連哄抬物價都要查」「人家鎮公所是叫他募款後交給鎮 公所統籌用」等語,有前開錄音帶譯文一件附卷可憑,再參酌當日是因調查員 突然至庚○住處實行搜索扣押,因事發突然,證人庚○難免會緊張,且與證人 戊○○、彭美鷥結證稱:曾看過丁○○載運賑災物品至田寮里里長辦公室等語 不符,證人庚○嗣於偵審中供述伊係因害怕而為前揭供證,可以採信。 (四)九二一地震後被告曾向陳培榮購買肉鬆三百五十公斤及魚鬆一百八十公斤,業 據證人陳培榮於調查中供證明確,核與前開證人戊○○結證稱確實有替被告送 肉鬆至災區等語相符,並與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供證:「因為陳培榮正在工作 ,手有沾油,無法自己開,才由王心怡代為開立」等語相符,參酌前開肉鬆等 物品,數量整數易記,且種類只有二種,其事後告知王心怡明確之數量與金額 並不困難,自不得僅因被告與前開證人有親屬關係,而反面推論前開證人之證 詞不實在。 (五)證人劉滿珠、邱福盛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調查員供稱被告所提出之新中 華平價商店之收據係證人庚○透過劉滿珠向新中華平價商店索取空白收據,並 由劉滿珠依庚○指示填載,並無收據上之交易紀錄等語,惟此係事後被告索取 收據之方式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尚不得以該收據之紀錄不實,而謂被告並未 向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 (六)九二一地震後,被告確曾透過己○○或本人向真響有限公司購買貨品八萬二千 七百七十五元,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黃志銘於偵查中證稱:「丙○○之外甥己○ ○於九二一地震後三、四天向我買一萬多元的飲料,他說是要賑災用,再過三 、四天,他帶他舅舅丙○○過來,因為水均賣光了,他們買舒跑及加味水六萬 多元,我當場用一張紙開一張明細給他,因為當時停電無法開發票」等語,足 見己○○與被告係分別向該公司購買飲料,一次一萬多,一次六萬多,並有該 公司開立之發票八萬二千七百十七五元附卷可憑,雖證人黃志銘於台中縣調查 站之調查筆錄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底,丙○○開一部小貨車到我公司,向 我表示他個人要去賑災,想採購礦泉水及飲料,::經我以舒跑、哈水族裝疊 約半車,共計買出五、六萬左右,王里長當場付現,之後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中 旬,王里長有打電話給我,本公司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我答稱有,王里 長又詢問我可以開多少額度給他,我答稱約可開七、八萬左右統一發票,王里 長乃要求我立即開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八萬餘元),;:我 當時推算王里長載貨的日期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左右,乃自已拿一張台 照收據估算,大致開立合計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發票」等語,然上開訊問應 只針對被告購買之部分為供證,而未及己○○購買之部分,此由被告所提出之 證物中無記載己○○代為購買之一萬多元飲料之收據即可知,是以本件自不得 依黃志銘於調查站之前開筆錄認定被告有浮報支出而侵占款項之情事。 五、是本案並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吞賑災款項,自難以其未能提出購買 賑災物品之詳實之收據,且收據金額與募得款項僅差四十五元等情,即遂以推論 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不能証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