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空站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台中航空站)之現場監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 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並將其中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程轉包予奕隆興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隆興公司)施工,案外人即互盛公司之工地主任游進森(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遂於施工前偕同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賴奕志(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等人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而被告乙○○本應注意電力系 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應事先告知賴奕志及其員工有關工作 環境之危險,即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 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應注意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 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如不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人員隨時 有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告知。 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賴奕志帶同員工賴榮祥及賴奕中等人前 往台中航空站受電室,擬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 樓整合網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被告乙○○應注意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 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因該配電箱裝有三相五百KVA變 壓器(一次側電壓二八KV/一四KV,二次側電壓三八0V/二二0V),如 不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人員隨時有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且 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 即貿然指示賴奕中自配電箱後面穿入整合式配線,賴榮祥進入配電箱自內接拉該 配線,致賴榮祥於接線時,因左太陽穴觸及上開變壓器之螺栓而感電,引發電擊 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確有 指示施工人員拉線之路線及方法,且施工前並未告知應於施工時先行斷電或設置 絕緣用防護設備等事實;又被告既係現場監工,則對於台中航空站受電室之危險 環境有充分告知之義務;且被告確未告知該工作場所之危險狀況等情,業經證人 即曾事先至現場了解配電線路之賴奕志、賴奕中、游進森及當時任國華航空台中 航空站主任之甲○○等人陳述明確,是被告顯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甚明;再被害 人賴榮祥確係於右揭時地因電擊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發生配線員工賴榮祥死亡之災害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奕隆興公司負責人賴奕志、員工賴奕中、互盛公司主任游進森及甲○○等 人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案卷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應認為實。惟仍堅決否認其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上開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 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辦公室後,由國華航空公司依其所需而自行發 包之工程,是被告並非交付承攬上開工程之事業單位,而無上開告知之義務;再 者,被告僅係黃文彬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空站負責監督有無按圖施 工之現場監工,而第一階段台中航空站監造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取得使用執 照,並在同年十一月間全部完成驗收,故其後關於該階段工程另行發包之事項, 實非由其負責,亦即上開死亡災害發生時,被告既已將第一階段工程點交業主台 中航空站,且上開配線工程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第一階段工程之辦 公室後,自行發包之事項,益證上開事項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應無告知義 務甚明;又台中航空站之電氣工程因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下稱民航 局)另行發包予捷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炘公司)承攬,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驗收完成,且依台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台中航空站 於接管營運,並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申請供電時,應已設有電器技術人 員或已委託技術團體管理其高壓電設備,足見應負責說明及告知需先行斷電或設 置絕緣用防護設備甫得施工之義務人顯非被告,而奕隆興公司之員工進行上開配 電工程前,係應先由國華航空公司自行通知台中航空站之相關電器技術人員負責 到場說明配電路線,並於實際施工時採取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另依 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承裝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應屬甲級 承裝業,而其聘僱至現場施作之員工應為甲級或乙級電匠,故其等自應知悉相關 線路施作之危險等情。經查: (一)上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確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 辦公室後,因使用所需而向互盛公司購買N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由互盛 公司負責將該機器與電信數據專線系統連接完成安裝供正常使用,而互盛公司 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等情,業據證人賴 奕志及甲○○分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復有國華航空公司與互盛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上開施作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係互盛公司,而以奕隆興公司為承攬人,其 顯非事業主等情,應堪採信。故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 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事項者,實應係事業主互盛公司及承攬人奕隆興 公司,而應由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擔負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本件職業災害 之發生,當係直接導因於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所致,而台 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所八十六年一月廿八 日八六中檢肆字第0九七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案卷中)足參,亦即公訴人課以被告應事先告知員工 相關施作環境等危險之義務,遽認被告疏未告知應於施工時先行斷電或設置絕 緣用防護設備等事項,顯係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已非可採,蓋以被 告既非事業主或承攬人,而無上開告知義務,當無構成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注意義務之餘地。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僅負責監管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至電氣設備之設置非其負責 ,而係由民航局另行發包予捷炘公司施作,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等 情,業經證人及民航局維護組組長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民航局 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委任契約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且被告辯稱其所監造之第 一階段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成全部驗收而交予台中航空站接管,其 已移至第二階段新建工程負責監造,故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其他關於該階段工 程另行發包之事項以及高壓電氣等之管理,應由台中航空站負責,實非其業務 範圍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期工程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八日完工點交予台中航空站,是被告並無代表台中航空站就上開配線工程等問 題向施作人員說明之義務等語,以及台中航空站前主任丙○○於本院中證稱上 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工程確係國華航空公司自行發包,不僅非台中航空站所發 包,亦非被告依契約上所應負責監工事項等語相符,復有民航局八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函、民航局與捷炘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工程驗收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 被告負責監管之業務範圍,顯未涵括第一階段工程高壓電等電氣工程之施作, 且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時所負責監工之業務範圍僅及於第二階段工程施工部分 ,而未包含代台中航空站或國華航空公司向賴奕志等人員說明台中航空站第一 階段工程電氣室內相關電氣配線方式及路線等義務,亦即縱公訴人所指被告確 未告知上開施作工程附近有高壓電等情屬實,然因被告僅係出於協助之意說明 上開施作路線,並無告知上開事項之義務,自要難認被告就上開死亡災害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再依台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定,台中航空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接管營運,並向台電申請供電時,依法確應已設有電氣技術人員或已委 託技術團體管理其高壓電設備,從而被告辯稱因其並未負責管理電氣設備之斷 電等系統,而奕隆興公司之員工進行上開配電工程時,應先由國華航空公司自 行通知台中航空站之相關電氣技術人員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後甫得 施工等情,應為可採,亦即本件應負責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義務 人係台中航空站,而非被告。且被告不僅並無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 備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且並無要求台中航空站於奕隆興公司員工施作時, 就上開高壓電予以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施之義務;末觀諸台灣省電器承裝 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承裝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既應屬甲級承裝業,而 聘僱至現場施作之員工應為甲級或乙級電匠,故承攬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及 實際施作之員工本其專業知識,當應自行注意並知悉相關線路施作時之高度危 險性,且自行要求國華航空公司就其等施作時可能導致觸電危險之高壓電予以 斷電或設置防護設備,是被告以其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第一階段工程點交予台中航空站接管,且上開配線工程 又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第一階段工程之辦公室後自行發包之事項 ,則上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工程等施作事項,應非被告負責監管之業務範圍, 且被告確無上開告知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可言;又依公訴人所指,上開事故之 發生既係因實際施工時台中航空站未先將高壓電系統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 施所致,而依上開說明,係屬事業單位互盛公司及承攬人奕隆興公司需自行向 台中航空站之專業電氣技術人員詢問並通知之事項,顯非被告之責任範圍者, 故縱認被告有違反告知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然因被告單純未予告知危險 事項之行為與賴榮祥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亦尚難以 被告有指示賴榮祥等人關於配線工程之施作方式及路線,卻未告知施作時應先 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等情為據,遽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賴榮祥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已構成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