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承攬乙○○所開設之「利得企業社」羊乳銷售 工作,其工作內容除招攬生意外,尚包括代收貨款及開列免收統一發票之收據, 而每銷售一瓶羊乳即可從中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元之佣金。嗣該企業社業由乙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歇業,並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獲准備查,乙○○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一0五號 、一0七號另行設立「健瑜企業有限公司」,並繼續從事銷售羊乳之業務。乙○ ○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其特別助理鄭健發共同向甲○○告知此事,並要求甲 ○○不得再以「利得企業社」之名義在外營業。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受告知後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仍連續盜用先前乙○○之前妻洪千惠所交由其使用 之「利得企業社」橢圓行戳章及「乙○○」方章(該二枚印章已交還予乙○○) ,並蓋用於其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據內填載其受乙○○委託銷售之 羊乳及未受委託銷售之牛乳製品,而偽造以「利得企業社」為銷售名義之如附表 所示收據十九紙,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收據所示之學校福利社人員,足以生 損害於利得企業社即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行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健發、洪千惠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 被告以盜用之上開印章蓋用所生之「利得企業社」、「乙○○」印文及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稅屯一字第八 七0三九五五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稅屯一字第八八五0五三二五號函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盜用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生「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而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再另論盜用印文罪。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行為管理之正確 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及嗣後配合被害人妥善處理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配合 處理完畢,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一、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內容 為羊乳八萬五千五百元及牛乳五萬三千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太平國民小學合作 社之收據。 二、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內容為羊乳十一 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太平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三、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內容為羊乳 六萬三千元及牛乳八萬五千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太平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四、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內容為羊 乳四萬四千一百元及牛乳五萬四千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太平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 五、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內容為羊 乳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牛乳四萬九千一百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太平國民小學合 作社之收據。 六、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內容為羊乳七萬 三千八百元之開立予臺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七、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內容為羊乳十一 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八、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內容為羊 乳四萬四千一百元之開立予臺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九、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內容為羊 乳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十、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內容為羊 乳二萬一千六百元及牛乳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光隆國民小學合作社 之收據。 十一、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容 為羊乳二萬八千零八十元及牛乳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光隆國民 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十二、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內容為羊 乳三萬零六百元及牛乳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光隆國民小學合作 社之收據。 十三、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內容 為羊乳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牛乳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光隆國 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十四、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內容為羊 乳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牛乳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光隆國民小 學合作社之收據。 十五、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內容為 羊乳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牛乳三萬二千五百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喀哩國民小學 合作社之收據。 十六、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內容為羊 乳二萬四千三百元及牛乳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喀哩國民小學合 作社之收據。 十七、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容為羊 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牛乳三萬五千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喀哩國民小學合作社 之收據。 十八、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內容為羊 乳八千五百五十元及牛乳二萬八千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喀哩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 據。 十九、蓋有「利得企業社」及「乙○○」印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內容為 羊乳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開立予臺中縣大里國民小學合作社之收據。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