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貳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六十四頁)、「銓盛汽車商行 」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顆、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乙○○」 照片壹張、鑰匙壹支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受僱自稱「陳先生」、「楊先生」、「沈先生 」(以下稱陳先生等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等人,在各大報上刊登「九八賓士、B MW海外庫存車S三二0.四十萬E二八0.三五萬E二三0.三0萬 五二八 .三八萬五二0.三二萬三一八.二二萬仲介免車美如新絕無事故當天過戶請加 區碼0000000000」等廣告,以引誘不知情之顧客,打電話與其聯絡, 在談妥約定之車型價碼後,隨即至台中市○○○○○路旁挑選停放在該處之賓士 、BMW等轎車作為交易之標的。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銓盛汽車商行」印 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偽造該車牌號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銓 盛汽車商行」。乙○○復與陳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 乙○○交付照片一張與陳先生,陳先生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之照片換貼 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交付乙○○,於必要時,可提出以取信於人並掩飾身 分,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待「陳先生等人」與顧客 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先生等人」即令乙○○穿著類似汽車修護廠之工作 服,以取信顧客,並持鑰匙一支及偽造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汽車停放處與顧 客交易,乙○○至現場後,於交付鑰匙、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顧客及取得價金後, 利用顧客開啟車門之際,迅疾逃逸。乙○○與陳先生等人以此方法,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之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成交一部,則 由陳先生等人交付乙○○一萬元為報酬。渠等均以此詐財行為為業、賴以維生。 嗣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不甘受騙,再循陳先生等人於聯合報刊登之如上廣 告(聯絡電話改為0000000000),由其友人鍾健一出面向陳先生等人 偽稱欲購賓士轎車,經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二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案,並會同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市○○路與寧夏 路之漢口停車場,當場查獲乙○○,並起出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賓士鑰匙一 支、偽造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贓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元 (其中三十萬元已發還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情,是被查獲後才知這是 詐騙的手法;變造之身分證是放在工作服之口袋內,伊不知如何變造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警訊中被害人戊○○、甲○ ○、己○○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健一、張家聲於警訊及查獲之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剪報三紙,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賓士鑰匙一支 、變造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二萬五千七百元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 案可證。(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懷疑在從事違法之事情?)知 道,但我去應徵一個人正好離職,所以我不敢不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是看報紙應徵收汽車貸款業務,但沒有去過車行,都是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都 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每次他們要我去交車時,都要我換上汽車修配廠之制服」等 語觀之,被告既係應徵收汽車貸款業務,確無工作地點,平日與陳先生等人以行 動電話聯絡,且是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而向顧客收錢時,又換上汽車修配廠之 制服,且於收取車款,未待顧客開啟車門,即迅速離開現場,再再有違正常工作 及交易之常情,所辯不知是向他人行騙云云,委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陳先生等人在報上刊登九八賓士、BMW海外庫存車低價販售之不實廣告,以 引誘不知情之顧客打電話與其聯絡,在談妥約定之車型價碼後,隨即至台中市各 停車場挑選停放在之進口高級轎車表示為伊等欲出賣之汽車,並僱用被告乙○○ 向顧客收取價款後,隨即逃逸,顯有以欺騙大眾為業賴以維生之意,而被告自承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從報紙上看到欲徵收汽車貸款之業務員,即打電話,當時 有一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約其在泡沫紅茶店內碰面,並告知每做一件買賣即給 付一萬元等語,足徵被告受僱於陳先生等人,其應有賴以維生之意無訛。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為 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變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陳先生、楊先生、沈先生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經 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與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部分犯行、行為時甫滿十九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遭 人利用、所得不多,事後亦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已知悛悔,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 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為共 同被告陳先生等人所偽造,交由被告乙○○供詐欺犯行之用,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陳先生等人所有交予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款項二萬五千七百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共同被告陳 先生等人偽刻之「銓盛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乙顆,雖未扣案,但 未能證明業經滅失,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芳 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