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由戊○○承租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七號約六百坪土 地,做為戊○○住家及放置建材販售之用。詎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之某日起,擅自提供前開土地,作為其以每車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代價,多次向不詳姓名人收回之廢土、廢建材及廢磚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之用,並僱用不知情之張燈銓協助前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嗣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適有不知情之丁○○與甲○○駕駛裝有 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車六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人收購 廢棄物後,利用前開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等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出租人乙○○、平日協助被告做廢棄物分類之 張燈銓、平日受僱於被告載運建材(按非載運本件貯存之廢棄物)之丙○○及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下午三時二十分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欲傾倒而當場被查獲之 甲○○、丁○○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及乙○○發現前開土地變 更為貯存廢棄物後寫給被告表示制止被告繼續在現場堆置廢棄物之存證信函等各 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多次將收購之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 行為,係屬提供該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應以一 罪論。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 述規定,惟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原僅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 罰,並無刑罰之明文,該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 行,始規定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須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前開有處以刑罰規定即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前之前開情形,尚難論以刑罰,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自八 十八年五月間起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容有未洽,惟 被告該時間起至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之違反前述 規定行為,應屬前述以一罪論之數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且被告表示 現已停止前開廢棄物處理等業務,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挖土機一部,雖於現場 發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挖土機係他人所放置於前開土地空地上,並非 作為處理廢棄物之工具,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以 該挖土機做為本件犯罪之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車牌號碼為SF--五六一號自用大貨車一 部,則係甲○○所駕駛裝載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所查獲,且 甲○○係被告胞弟陳束峰所經營且經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峰榮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業據甲○○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 復有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在卷可稽,是前開自用大貨車並非被告所有甚明,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 大貨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等行為,係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第二十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 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此同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非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在卷可參。查被告 戊○○僅係私自利用前開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及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用,其並非 同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依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等情事,則因被告並非同法二十條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之構成要件即屬有 間,尚難以該項規定論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